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威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12号安栢丽晶园栢景阁28D。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崇华,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郑家院。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贞希,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清顺,男,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系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东莞威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新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洪明辉。
原告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原告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洋公司)诉被告东莞威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崇华、原告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2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无尘室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两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总价款2531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署后,两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了验收,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需支付追加的工程款232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4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是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两原告954273元工程款。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54273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以954273元为本金,从2012年6与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无尘室工程承揽合同书、工程验收单、银行回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无尘室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空调及无尘室设计及安装承包给乙方,原告富泰公司负责供料,原告睿洋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工程名称为D栋三楼无尘室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新路111号,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8日(无尘室主结构完成),竣工日期为初验后30天内,合同价款含税,其中原告富泰公司开具1265500元的票,原告睿洋公司开具1265500元的票。甲方代表为陈子超,全权负责合同履行事宜,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杨铁钢,全权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10%;工程按照实际进度每月请款一次,支付工程造价的85%;工程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5%;保修款为工程造价的5%,由乙方开具银行保函,期限一年,从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交付之日算起。2012年5月14日,原告睿洋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并载明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3273元(原告睿洋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单上的23723元系笔误)。两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验收单上均加盖了原告睿洋公司和被告的公章,验收单位处有陈子超的签名,两原告这主张陈子超是被告的员工,也是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代表。
两原告均确认其各自应当收取的款项为总工程款的50%。原告富泰公司确认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277136.50元,被告已付的金额为600000元;原告睿洋公司确认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277136.50元,被告已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睿洋公司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投资额8000000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和安装。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无尘室工程承揽合同书、工程验收单、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无尘室工程承揽合同书、工程验收单、银行回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睿洋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造价为原告富泰公司开票的1265500元+原告睿洋公司开票的1265500元=2531000元,验收单载明的被告应付的差异金额为23723元,两原告主张23723元系笔误,实际金额为23273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531000元+23273元=2554273元,原告富泰公司和原告睿洋公司各自应当收取的款项为2554273元×50%=1277136.50元。原告富泰公司确认被告已付600000元,原告睿洋公司确认被告已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富泰公司支付677136.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睿洋公司支付277136.50元,与两原告共同起诉的金额954273元一致。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100%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4日验收,其后第十五个工作日为2012年6月4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威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77136.50元及利息(以677136.5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威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7136.50元及利息(以277136.5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3元,由原告深圳市富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湖北睿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2元,由被告东莞威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金玲
审 判 员  管 燕
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