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2民初417号

原告:***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龙泉大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76034876G。

法定代表人:王春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邢州大道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6695X7。

负责人:杨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冷库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302784187。

法定代表人:徐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亚周,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筑公司)、武亚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张兴龙,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郑皎,被告金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被告武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上浮利率50%的标准(即7.125%)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金宇建筑公司作为共同采购人,通过被告武亚周向原告就邢台广宗分公司营业生产楼项目瓷砖采购项目发出投标邀请。2017年3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为邢台广宗分公司营业生产楼项目资砖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6759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67590元的瓷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武亚周以借款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为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和金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金宇建筑公司负责采购,瓷砖包含在内,我司并未对购买瓷砖单独招标。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金宇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宇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金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金宇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亚周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只认识王现斌,我承认欠王现斌个人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晶达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1251466369QQ截图、微信查询QQ1251466369截图、QQ1251466369搜索为武亚周微信账号截图、王现斌289730488@qq.com邮箱邮件截图、瓷砖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目录。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和金宇建筑公司通过武亚周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

3、晶达建材公司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2017年3月21日的招投标活动。

4、销货单9份。证明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交付了价值367590元的瓷砖货物。

5、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经最后结算,被告武亚周以借款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0元。

6、王现斌与温日安的聊天记录、广宗分公司营业生产楼墙砖地砖材料采购询价备案资料。证明原告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并中标;备案资料已移交移动公司备案;采购人是被告移动公司和金宇建筑公司。

7、邢台经济开发区铭扬建材经销处单位证明。证明该公司也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但未中标。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共7页。证明武亚周出借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员工王现斌支付案涉货款151560元;武亚周在向原告王现斌出具200000元欠款时实际欠款是260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我方均未见过,跟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金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武亚周与王现斌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与金宇建筑公司无关,投标文件中投标承诺函的抬头是移动公司不是金宇建筑公司;证据3盖章的投标文件抬头增加了金宇建筑公司的字样,该投标文件显然与证据2武亚周电子邮件中发送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该投标文件金宇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对我司不产生效力,投标文件已经超出电子邮件的招标主体范围。证据3纸质文件材质是新的,但其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份的,已经四年时间,不符合常理,我方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销货单显示的收货人是武亚周并非金宇建筑公司,该单据上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借款人是武亚周,出借人是王现斌,该证据显示武亚周与王现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矛盾,原告基于该书证是不享有权利的,退一步讲原告主张该借款是武亚周确认的买卖合同欠款,该证据可以证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武亚周个人,原告确认的债务承担主体也是武亚周个人,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派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单位派人参加。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所有的款项都是武亚周向王现斌支付的,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就是武亚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方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亚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我从来没见过,与我无关;证据2是我的QQ邮箱;证据3记不清了。证据4无异议。证据5借条是我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之后我向王现斌还款50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移动公司与金宇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专项条款(第82页)10.1.1中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材料设备应由承包人负责”;10.2.7第(2)项约定按招标暂定价进行认质认价。综上证明发包人不提供任何材料,全部由乙方供材、采购。

2、付款记录1份。证明移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宇建筑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目前只剩下5%的质保金。

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移动公司将包含地板砖在内的所有工程都承包给了金宇建筑公司,移动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发生关系。

4、结案审计定案表1份。证明施工单位是金宇建筑公司,该工程已经完成审计。

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三性均没异议,被告移动公司自认按照招标暂定价进行认质认价,且在分项材料招标过程中派员参加招投标活动,以确定材料的品牌、中标单位、价格;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这四个证据可以证明金宇建筑公司是招投标的组织单位,移动公司是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和监督者。

被告金宇建筑公司、武亚周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河北省广宗县法院(2020)冀053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冀053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案件中确认武亚周与河北金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营业生产楼项目是由武亚周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判决金宇建筑公司和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关责任由武亚周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金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1、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内部承包协议,我方从未见到过;2、我方是应移动公司和金宇建筑公司的招标邀请参加的投标活动,而该判决书中的原告并未参加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与我方的事实不同;3、我方于2017年3月21日在移动公司院内参加的投标,投标单位有三家,我方中标。综上我方有理由相信招标人是移动公司和金宇建筑公司。

被告移动公司、武亚周对被告金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亚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1月23日转付瓷砖款50000元给王现斌,目前尚欠瓷砖款1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武亚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款项是还的货款,案涉货款是被告移动公司、金宇建筑公司欠的。

被告金宇建筑公司对被告武亚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付款人是武亚周,与金宇公司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武亚周与王现斌之间的借款,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的债务是200000元,在借条之后武亚周又支付了5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现债务还有210000元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金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邢台广宗分公司营业生产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金宇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工程款总计8711670.74元。同日,被告武亚周与被告金宇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武亚周建设,自负盈亏。原告晶达建材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9张瓷砖销货单显示送货地址为广宗移动公司工地,收货人为武亚周,电话号码为133××××5655。2018年8月13日被告武亚周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现斌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武亚周身份证号1322331976××××××××手机133××××56552018年8月13日”,被告武亚周称该2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其承包邢台广宗分公司营业生产楼工程项目购买王现斌瓷砖所欠的货款,2019年11月23日已转账给付50000元,尚欠瓷砖货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武亚周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武亚周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系原告诉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被告金宇建筑公司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移动公司、被告金宇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被告金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亚周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亚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被告武亚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书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肖

书 记 员 齐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