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市第五医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471号

原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白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302784187。

法定代表人:李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东,邢台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市第五医院,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建设大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E085420252。

法定代表人:张顺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东、赵云岐,被告第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补偿款7433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43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第五医院改扩建新增用地项目(住院部)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规划的西郭庄街以北,现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让原告先后垫付工程拆迁费用、采光通风、打墙噪音等补偿费用共计743350元,有被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的14份证明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补偿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第五医院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不持异议;2015年答辩人将第五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金宇公司,施工期间周边住户和被拆迁户市场因为拆迁、噪音、采光等相邻关系纠纷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保证工期,答辩人确实让原告先行出资解决以上纠纷,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故对本案的基础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垫付金额双方未经核实暂不认可;对于原告起诉答辩人743350元的金额,原告未经答辩人对账确认,账目现在不清楚,答辩人暂时不予认可。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就以上垫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以上款项垫付目的是使工程能够顺利施工,原告作为施工人也是正常施工的受益者,其作为以上款项使用的受益人,再行主张利息显然有失公平。四、在我院与土地行政部门签署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拨款协议时,已经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包含在综合地价之内,并且已经支付给土管部门,储备协调管理费(协调周边关系)284256元也已经支付给土地行政部门,故原告起诉的协调费应该向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主张,如果判令我院承担势必造成重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第五医院改扩建新增用地项目(住院部)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规划的西郭庄街以北,现工程已竣工交付。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第五医院给金宇公司出具证明如下:

1、2015年2月24日的证明:2016年2月25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赵凤钰账号62×××16转拾伍万元(150000)替医院代付工程拆迁费用。

2、2015年9月22日的证明一份:2015年9月22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医院南中间三户拆房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第五医院在该证明上盖章。

3、2015年11月17日的证明:2015年11月17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起坟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4、2016年1月12日的证明: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2015年11月炉渣款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2016年1月渣土办理手续费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2016年1月12日补偿费贰佰元整(200元)共计叁仟捌佰元整(3800元)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5、2016年3月2日的证明:2016年3月2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赵风钰账号62×××16转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替医院代付工程拆迁费用。

6、2016年3月28日的证明一份:2016年3月28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拆迁锯树款给李建力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替医院代付拆迁费用。

7、2016年4月21日的证明:2016年4月21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推树拆房款给赵风钰现金肆仟元(4000)替医院代付拆迁费用。

8、2016年4月28日的证明:因部分邢钢生活区居民制止第五医院改扩建新增用地项目施工,经钢铁路办事处协调,医院方一次性补偿生活区居民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该费用由施工单位先期进行垫付。

9、2016年6月20日的证明:2016年6月20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拆房清理垃圾款现金叁万零壹佰元整(30100元),交给第五医院董海义。

10、2016年6月22日的证明:2016年6月22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环卫费现金柒万零伍佰元整(70500元)和炉渣款玖佰伍拾元整(950元),共计柒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71450元)。医院让交给第五医院董海义。户名:董海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冶金支行,账号:62×××20。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11、2017年4月17日的证明:2017年4月17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处理打墙噪音事宜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给付西楼,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12、2017年5月15日的证明:2017年5月15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处理打墙噪音事宜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给付西楼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13、2017年5月15日的证明:2017年5月15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处理打墙噪音事宜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给付西楼支付到李玉兰工行卡号上,卡号62×××15,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14、2017年6月28日的证明:2017年6月28日,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处理影响邢钢东区住户采光通风补偿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给付李玉兰此款项最终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

上述款项均有领取人出具的收到条予以佐证。

被告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所涉款项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通过第五医院出具的十四份证明,上述款项系第五医院让金宇公司垫付,此款项最终应由医院支付给金宇公司。现第五医院对所涉款项合理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证明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金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第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74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元,减半收取计5617.5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五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