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03民初15号
原告:豫宏(沧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乡芦家园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冷库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豫宏(沧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防水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豫宏防水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防水工程尾款515863.8元并赔偿损失(以515863.8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R计算);2、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挂靠其他公司从事建筑业,双方之间有多次合作,被告***将挂靠公司总包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多次催告,2021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三个防水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天一华府6#、7#、8#、11#、12#、13#和8#卫生间部分共737212.8元,沙河市**公园城一期主楼、车库、高层不含税总价2331642.82元,沙河市**公园城二期主楼、车库、高层含税总价4681323.3元,三个项目总额为7750178元,截至2021年12月29日已支付5813887元,尚欠1936291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公园城二期工程款30万元,原告***将1936291元中的8165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乾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将案外人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沙河市人民法院,诉讼中查明被告河北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天一华府、**公园城一期两个项目总包方,案外人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园城二期总包方,被告金宇建筑公司支付的816500元中有233457元为代替案外人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支付的自身工程款仅为583043元。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园城二期项目质保金之外的尾款结清。至此,已完成对账的三个项目还有两个项目尚未结清。其中**公园城一期总款项2331642.8元,扣除质保金3%为2261694元,对账后尚余361694元未支付。被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816500元有583043元为被告自身偿债,视为被告先支付**公园城一期付款361694元、后支付天一华府项目221349元。天一华府项目应付总额为737212.8元,减去221349元后,应再支付原告515863.8元。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成为加入的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疫情影响公司流动资金,不得不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邢台市天一华府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与朗坤(沧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豫宏防水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豫宏(沧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