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3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内丘县悦澜湾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30000元工资未支付。2023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23年6月1日之前付清。支付期限已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承包我方工程,承揽项目悦澜湾,2023年,原告和***在内丘县清欠办确认人工费共计192000元,并且我方已将人工费全部支付到各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中,因此我方不欠原告人工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在悦澜湾施工,共计222216元;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23年***出具的欠条,***欠我工资30000元;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我不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而且清欠办确认了人工费192000元已经给清了,原告在场已签字。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内丘县清欠办复印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和保证书、息诉罢访承诺书,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并且保证书上已经确认人工费192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共是22万多,被告金宇建筑已经给了192000元,我们不签字被告就不给,还剩30000元没有给。上面也是我本人签字,剩下的钱公司不给的话,***应该给我们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内丘县悦澜湾小区项目承建方,某某建筑公司将悦澜湾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在悦澜湾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中负责木工施工。202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在悦澜湾工地5、6、7、8号楼木工222216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贰佰壹拾陆整)”,后原告***就拖欠劳务费问题向内丘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某某建筑公司只同意支付192000元,被告***承诺剩余30000元由自己承担,并于2023年1月15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工资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23年6月1号之前付清”。2023年1月17日,原告***在内丘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保证书和结清证明,证明在悦澜湾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工资192000元已全部结清。2023年1月18日,签署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内容包括“自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此笔工程款项到我们指定账户后,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本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从某某建筑公司分包悦澜湾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并雇佣***为木工组班组长,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完工,***欠付***劳务费30000元,应予支付。另外,某某建筑公司在内丘县清欠办的督促下,已将***的劳务费付清,且***等人已签署结清证明,并承诺不再向该公司主张劳务费,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