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襄都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3)冀05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依据2019年3月24日的《YL保温板供销合同》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该合同的甲方加盖的是椭圆形的“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一华府项目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委托代理人”***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亦没有我公司授权,并且被上诉人所有的款项往来均由***本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突破了“合同具有相关性”即主体的性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第二,“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而一审法院却在选择适用,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个椭圆形的项目技术专用章和天一华府工程系我公司总承包,并不能直接证明我公司就要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律以我公司“经法庭询问仍不向本院说明具体分包情况,且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天一华府项目技术专用章的真伪情况既不申请鉴定,也不采取相关报案追查等措施,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明明是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却被颠倒成我方的举证责任。关于承诺书载明的货款发生的时间更是把应该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第三,我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律上的“自认”,更是其对实体权利的承诺和处置,未能提供相应的手续或文件于情、于理、于法,应当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另本案的合同标的为外墙保温材料,该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的硬性规定和通过消防审核,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能提到合法有效的“消防盖章手续或出具合格的消防审核意见书”,造成该工程保温外墙不得不多次修复,以致延误工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施工方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一审法院以“另外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进行判决认定,更是于法无据。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与上诉人的关系,也不清楚是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签合同时***在该项目的办公室上班,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输到了该项目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当时双方在签合同时也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对于上诉人所称技术专用章的真伪,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是强加于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提供***在该项目的具体职务,并且提交与***之间关系的证据。不管是劳务关系、挂靠关系或是转承包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的规定,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是自愿放弃前期供货的保温材料,约定的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之前,对于2018年3月23日之后的货款,上诉人均应偿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3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YL保温板供需合同》,约定双方就邢台市天一华府8#楼工程工地使用YL复合保温板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供双方遵守,货物名称YL复合保温板,规格80mm,数量约5500平方米,单价122.4元/平方米;以甲方出具的货物接收单据(验收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照其接收乙方1000平方米货物为一个批次给予乙方结算;货物到达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后,甲方当场验收货物并出具货物接收单据。乙方每送1000平方米货物,凭甲方出具的货物验收单据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应在2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2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批次的全部货款;本合同项下最后一车货物运送到达工地现场后无论是否到达结算点都应按照结算点予以结算。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由甲方参照有关标准组织验收,超过五个工作日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天一华府项目技术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YL保温板(2.4×0.6×180块)259.2平方米和YL保温板(2.4×0.6×554块)797.76平方米,金额分别为31726元和97645.82元,由现场人员***出具收据,该两笔货款仅给付6万元,仍欠付69371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YL保温板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供货,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693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天一华府项目技术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虽辩称又分包,但在其作为承包人应当清楚具体分包情况的情形下经法庭询问仍不向该院说明具体分包情况,且对涉案合同加盖的上述天一华府项目技术专用章的真伪情况既不申请鉴定,也不采取相关报案追查等措施,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答辩中称部分保温材料系发包方强行指定供货商,原告供应保温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知晓本案原告供应保温材料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保温材料不合格,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索要保温款。该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承诺书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且载明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YL保温一体化产品的消防盖章手续或出具合格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则自愿放弃前期供货的保温材料款,而本案诉争货款发生在2018年5月底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载明的前期货款包含本案诉争货款。另外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371元;二、驳回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保温款均系该二人向***转账支付;2、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11张收据,拟证明涉案保温款供应日期是在2018年4月3日至8月22日,不存在承诺书载明前期供货的事宜。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无法左右是谁支付款项,谁向我方付款不能作为上诉人逃避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供货早于2018年3月23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3月24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YL保温板供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上诉人天一华府项目技术专用章,且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交付了保温板,上诉人是涉案天一华府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但上诉人在二审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该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转包合同,无法认定上诉人转包给***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的证明责任,其与***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雇佣关系,若其不能证明是转包关系,本院有理由认定其与***存在挂靠或雇佣关系。无论是挂靠或雇佣关系,上诉人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且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8年3月23日是向发包方出具的承诺书,而不是向上诉人出具的,且该承诺是被上诉人放弃此前的货款而不包含之后的涉案货款,上诉人以该承诺阻却履行本案债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