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10982号
上诉人:武汉华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金长山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胜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湖北通用公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57号华清园1栋特8号。
法定代表人:许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林涛。
上诉人武汉华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通用公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440号民事裁定;2、裁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与通用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10月27日,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诉诸武汉市有关仲裁部门,但武汉市无有关仲裁的相关部门,且诉诸约定的是诉讼也不是仲裁方式。根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及***无明确的仲裁机构及仲裁方式的仲裁约定无效。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及***之间仅剩下贷款给付的义务,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收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为彰显法律公正,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440号民事裁定书且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HL15102601)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诉诸武汉市有关仲裁部门。而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住址均在武汉市,该合同的履行亦在武汉市。故涉案合同中关于“武汉市有关仲裁部门”的约定,可以指向武汉仲裁委员会。华乐公司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无管辖权。
综上,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蹇鹏飞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鲍 刚
书 记 员 褚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