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民初5440号
原告:武汉华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金长山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通用公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57号华清园1栋特8号。
法定代表人:许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林涛。
原告武汉华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与被告***、湖北通用公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6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通用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弘林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通用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10月27日,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华乐公司向通用公司和***在宜昌弘林大厦的项目供应中置柜等货物并施工,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提货付至合同金额的70%,设备调试送电时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华乐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通用公司和***仅支付了22万元货款。2016年1月9日,***向华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所剩63万元。2016年5月29日,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弘林公司签订《特别约定》。约定:1.通用公司委托弘林公司直接支付给华乐公司63万元货款;2.弘林公司将宜昌弘林大厦四楼平台的9个车位抵押给华乐公司,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以63万元回购,逾期华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由于弘林公司抵押的车位产权存在问题,华乐公司一直无法处理。华乐公司多次与通用公司、***、弘林公司沟通解决方案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本案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乐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HL15102601)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诉诸武汉市有关仲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由武汉市的仲裁机构仲裁。武汉市有且仅有武汉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进行司法登记。故依据双方合同,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华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武汉华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