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27民初1013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560657660。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销售科长。
被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北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冯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