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95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群,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开发区阳光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邱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兴襄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995号孔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牛,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系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飞,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系***亲戚。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住宅公司)、邢台兴襄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群,被告新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兴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牛、袁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葛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门窗承包款1145538.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邢台市凤凰苑二期项目建筑门窗承包合同,后更名为新住宅公司盛世春天三期。被告新住宅公司将三期项目13#、14#、16#楼内所有进户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承包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门窗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了进度节点付款方式:(1)单栋楼完成结算单栋楼,进场安装完成后七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0%;(2)窗框安装好七日内付整个门窗工程量的70%。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承包合同先付给被告***30万元保证金,且保质、保量、包工包料,如期把13#、14#、16#楼所有门窗按要求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新住宅公司和被告***不履行合同第6条,只付给原告30万元门窗款,不管原告怎么催要,被告新住宅公司和被告***拒不按合同付款70%,所有门窗安装完毕,就剩16#楼玻璃没有安装,原告实在无力垫付,被迫停工。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13#14#16#楼门窗分包结算单,确认:(1)13#楼门窗面积1087.69平米,14#楼门窗面积1085.74平米,16#楼门窗面积4087.87平米,合计6261.3平米,合同单价220元/平米。总应付款为1377486元,扣除5%即68875元保修金,应付1308611元,保修期二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届满时扣除相应款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不计息)。扣除原告预支款30万元,扣除16#楼未按玻璃价款245272.2元,另扣除保修金68875元,被告应付694463.8元。另外原告向***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2017年4月借***3万元整(没归还转为保证金),2017年8月22日收***中华烟20条,合计12000元,2017年8月底收***中华烟20条12400元,茅台酒一箱7800元,共合计20200元。另外***又借原告2万元未还。以上合计应付款为1076663.8元。另5%保修金68875元已到约定退还时间,应由被告兴襄公司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系公司挂靠人,被告新住宅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对外身份是项目部负责人,***以新住宅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分包合同,故被告新住宅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项目实际为被告兴襄公司开发,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付清拖欠原告的门窗款及保修金共1145538.8元。
被告新住宅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门窗款的义务。其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过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主张。二、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其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是邢襄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原告对于挂靠的事实是明知的,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支取工程款都是原告和***之间进行,其公司从未参与。原告仅以其公司系被挂靠为由,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兴襄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向兴襄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和***签订的《建筑门窗承包合同》,合同上没有其公司盖章,只有***签名。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认定范围,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由于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未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材料要求不符合图纸要求,我公司对门窗工程进行修缮,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向法院起诉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正在鉴定阶段,原告施工的门窗也包含在鉴定范围内,工程后期维修费用已远远超过尚欠工程款余额,如果我公司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将会给我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支付承包款责任,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了13#14#16#楼的塑钢窗户工程,对于16#楼原告只做了窗户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兴襄公司将邢台凤凰苑项目(盛世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因***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新住宅公司施工资质。
2017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凤凰苑》二期13#14#16#楼内门窗制作和安装,签订建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窗的结算单价为220元/平米,质量不低于18号楼;结算单价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费等;付款进度为,窗框安装好7日内付总工程量的70%,安装完毕,现场垃圾完成清理、验收合格并移交钥匙,支付工程总价25%,另5%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退还在单栋楼完成退10万元,依次类推,保证金不计利息;工期为进场之日起90天。被告***和原告***在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利用原告**账户向张宾峰尾号7797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6月21日利用**账户向***指定张宾峰尾号0641账户转款20万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只承揽13#14#16#楼的塑钢窗户的制作安装。对13#14#原告施工完毕,16#只完成制作安装窗框,未安装玻璃等。后***退场,后续工作由岳冬宁完成。13#14#16#三栋楼窗户的总面积为6261.3平米,其中16#号楼窗户面积为4087.87平米。
2018年4月3日***出具结算单,确认:1、2017年4月借***3万元未还,转为保证金;2、2017年4月21日收到***13#14#16#门窗履约保证金30万元;3、2017年8月收到***烟酒价值322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新住宅公司凤凰苑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8年4月24日被告***制作了新住宅公司凤凰苑项目节点拨款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凤凰苑14#16#楼窗框安装,已拨款40万元,劳务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项目技术员、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分别签字。
2018年6月1日被告***通过张宾峰账户向***付款20万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13#14#16#楼门窗分包结算单,合同简要部分为:13#14#16#楼窗户总面积为6261.3平米,单价220元/平米;第一项应付款,窗户总价1377486元,扣除质保金后为1308611元,质保金为68875元,至2021年6月29日届满扣除相应款后一次性退还;分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工期延长应予没收,考虑实际对分包人罚款2万元,其他款退还;第二项应扣款,扣除预支款60万元,扣除16#岳冬宁安装和配件49.7万元,项目部代付55362元,发包方垫付56320元,支付楼层清理费4950元。该结算单上有张国阳的签字,并加盖新住宅公司凤凰苑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平方不对,罚款不认,第二项扣款不同意。
2020年10月20日***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2万元,定于2020年11月15日归还。
原告***主张塑钢窗承包费计算方法为:涉诉三栋楼窗户承包费合计1377486元,扣除5%质保金68875元,完工后被告应支付1308611元,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再扣减因16号楼未完工应扣除的玻璃款人工费,按60元/平米计算为245272.2元,加上被告应退回的保证金33万元,加上所欠的烟酒款32200元,加***借款2万元,加上应退还的保修金68875元,合计为1314413.8元。***、**诉讼请求为1145538.8元,对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为:完工后应支付原告1308611元(扣除质保金后),加上应退的保证金18万元(扣除2万元罚款),扣除预付款60万元,扣除代为支付玻璃款10万元,扣除16#楼未完成施工部分价款497100元,扣除项目部代原告支付55362元,扣除邢襄公司代原告支付的56320元,项目部垫付的楼层清理费4950元,扣除邢襄公司垫付的18959元,合计已支付1332691元,尚欠款15592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系邢台凤凰苑项目(盛世春天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承揽其承包工程中13#、14#、16#楼的窗户加工、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完成部分工作后合同终止,***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支付加工安装费,支付烟酒欠款,偿还借款。
关于被告***应付***承包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对完工后应付款(扣除质保金后)为1308611元,***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为33万元,被告***主张20万元。本院认定为33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利用**向张宾峰尾号7797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6月21日利用**账户向***指定张宾峰尾号0641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均认可收到。对于转款10万元,其主张是购车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按建筑门窗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单栋楼完成退10万元,则三栋楼应退保证金为30万元;3、在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两份2018年4月3日对账单中,均有收到***13#14#16#楼门窗履约保证金30万元相关内容;4、另3万元由借款转为保证金,由2018年4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为证。
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原告***主张为20万元,被告***主张为70万元,本院认定为30万元。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收到被告付款30万元,后又主张仅支付20万元,属于撤销自认行为,其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不予支持;2、***主张除2018年6月1日给付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外,其代***支付玻璃款10万元。经查,该交易单中有***父亲张国阳书写的为13#14#16#门窗垫付玻璃款字样,张国阳在该交易单上签字,但***和***均认可16#楼玻璃不是***所安装,虽然该交易单中也有***签字,***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该签字也不能体现***对垫付玻璃款的认可,故对***主张不予支持;3、***主张在2018年4月24日节点拨款单中,有***签字认可已拨付40万元,***认可该签字属实,解释签字是***想向兴襄公司要钱让其签的字,该40万元没有收到,且***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经查,该拨款单中除劳务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技术员、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也分别签字,可以看出该拨款单是提供给发包方兴襄公司的。正常情况下,***和***之间付款情况应当由其两方进行书面确认,以该拨款单方式来确认双方付款数额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提供该40万元对应的转账记录;4、***主张其利用张宾峰账户于2017年10月4日向***妻子王雪花转款20万元系支付***承包费,***主张该20万元是代李江伟收取的二次结构工程款。经查,***提交其妻子王雪花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该笔转款的附言是二次结构,同时结合李江伟出庭作证证言,本院支持***的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万元问题,有***所打借条为证,予以认定。
对于***主张的烟酒款32200元,有2018年4月3日结算清单为证,予以认定,***辩称已经付款,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16#原告***未完成玻璃安装应扣除金额,被告***主张为支付给岳冬宁的49.7万元,按4087.87计算,折合每平米122元,原告***主张按60元/平米扣除。本院酌定为每平米为90元,合计应扣除367908元。关于原告认可应当扣除的配件款5000元和纱窗款3000元,包含在367908元中。
对于质保金问题,窗户质保期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该期间***未通知过***进行维修,但是通常窗户安装后会发生一定的维修费用,对于维修费用本院酌定为3万元,由***负担,对剩余的质保金38875元由***退还给***。***所主张的其他项目部、兴襄公司等垫付维修款项、代付款项,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负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2万元,原告***对***据以罚款的事由并不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种款项106177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剩余欠款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当给付***各种欠款1061778元。现***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以欠款10617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存在其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事实,但是根据建筑门、窗承包合同,其不是承揽人,***单方在承包合同中加上**名字,属于变更合同的行为,其单方变更无效。至于***和**之间的关系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法律地位,对其起诉应当驳回。
关于被告新住宅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和原告***,虽然有关对账单、拨款单等中有新住宅公司项目章,但该印章名称为新住宅公司凤凰苑项目资料专用章,且带有“仅限于本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借贷、担保均无效”,明确了该印章的适用范围。对此原告应为明知,原告主张***以新住宅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新住宅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兴襄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兴襄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无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61778元及利息,利息以1061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0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