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1101号
原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阳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邱宇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邢台兴襄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孔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牛,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住宅公司)与被告***、邢台兴襄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襄创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宇兴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兴襄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牛、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8953.5元(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盛世春天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5月10日被告兴襄创投公司选定被告***承包由其开发的邢台凤凰苑(已更名为盛世春天项目)住宅小区13-17#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幼儿园、13#16#楼间和17#18#楼间北二层商业、消防、新增楼工程的施工事项。被告***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被告兴襄创投公司认可原告仅在该项目施工中承担全部施工手续及资料的盖章义务。该项目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及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无力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先行代被告***支付。2021年6月30日,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高丽欣等五人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上访索要欠付工资,共计137907元。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接访后,要求原告和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共同支付以上欠款,为此原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转款68953.5元。被告***系盛世春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做为该项目的发包人,目前还欠付大量工程款。原告作为该项目被挂靠人,不参与项目施工与管理,没有法定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在盛世春天项目出现工人上访事件后,在区建设局的要求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先行垫付了部分欠款,二被告享受到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不应承担代替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被告兴襄创投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68953.5元,其公司并未获得利益,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班组及劳务人员只能向雇佣其用工主体主张其责任,其公司没有法定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相反在几名工人上访事件中其公司并未获得利益,反而也为劳务人员垫付了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担保协议书,证据2清欠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据三结清证明,证据四信访事项息诉息访保证书,证据五电子回执单、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兴襄创投公司提交的清欠投诉登记受理单,原告新住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兴襄创投公司选定自然人被告***承包由其开发的邢台《凤凰苑》(已更名为盛世春天项目)住宅小区13-17#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幼儿园、13#16#楼间和17#18#楼间北二层商业、消防、新增楼工程的施工事项。经原告新住宅公司(乙方)、被告兴襄创投公司(甲方)和***(丙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由乙方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甲方选定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二、甲方认可乙方仅在该项目施工中承担全部施工手续及资料的盖章义务。乙方享有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收取该项目使用资质施工管理费的权利;三、该项目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及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无力承担,乙方同意协调处理,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先行代***支付,代偿金额不得高于***施工项目剩余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在涉诉工程项目中由***以新住宅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现已经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聘用高丽欣、冯立涛、徐胶、李伟、穆雄杰等五人为其项目部人员,未按期发放工资,共计拖欠该五人工资137907元。
2021年6月30日,高丽欣等五人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上访索要欠付工资,共计137907元。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接访后,向原告新住宅公司下发清欠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新住宅公司立即整改,要求由新住宅公司和兴襄创投公司各自负担68953.5元。随后兴襄创投公司向新住宅公司转款68953.5元,原告新住宅公司将自己应当给付的68953.5元和兴襄创投公司转付给其公司的68953.5元一并转给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该局将所欠高丽欣等人的工资转到高丽欣等人账户,高丽欣等人出具息诉息访保证书。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兴襄创投公司、新住宅公司、河北冀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河北卓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加盛世春天小区项目结算会议,对***所施工工程的土建、安装无争议的部分进行结算,最终协商认定无争议部分工程总结算款为87737391.39元,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截至2021年6月7日(2021)冀05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已支付新住宅公司工程款3900万元,支付***工程款6400360元,代发工人工资2817887元,支付张宾峰工程款24453901元,以上共计72672148元。之后还支付了一些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仍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对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聘用高丽欣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应当支付高丽欣等人工资。***和原告新住宅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现新住宅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的二分之一即68953.5元,原告不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不是高丽欣等人的雇佣方,支付雇佣人员工资的最终义务是作为雇主的***,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68953.5元。
关于原告新住宅公司主张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应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理由为被告兴襄创投公司享受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的利益,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三是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所诉请款项是其通过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转付给高丽欣等人的工资,获得此利益的是***,兴襄创投公司未获得不当得利。在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该项目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及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无力承担,原告新住宅公司同意协调处理,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先行代***支付,代偿金额不得高于***施工项目剩余工程款。根据该条款中的表述,兴襄创投公司有义务代偿的债务是指***对该协议当事人之外所负的债务,不包括***对原告新住宅公司所负债务,否则约定中不会出现新住宅公司同意协调处理的内容,该约定对处理新住宅公司和***之间的债务不适用。故新住宅公司主张兴襄创投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68953.5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牛羊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