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1094号
原告:**中,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市信都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邢台兴襄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995号孔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阳光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邱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邢台兴襄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襄创投公司)、邢台市新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被告新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2368元。2、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和新住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9月4日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邢台凤凰园(盛世春天)项目做地暖、水管、电线安装供货,现已完工交付使用,合计款项共计588679元,已经支付225000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经与财务人员赵菊仙(***母亲)对账,并书写了凭条,仍欠372389元没有支付。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和新住宅公司分别是项目发包方和承包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挂靠人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经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襄创投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标的物是地暖材料、水电配件材料,并不是工程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住宅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答辩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兴襄创投公司将邢台凤凰苑项目(盛世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住宅公司,被告***借用被告新住宅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凤凰苑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2018年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原告**中为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供应地暖材料、水管、电线,货款共计588679元。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母亲赵菊仙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238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暖材料、水管、电线的事实以及货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389元,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襄创投公司、被告新住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兴襄创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新住宅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原告与被告兴襄创投公司、被告新住宅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襄创投公司、被告新住宅公司不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货款372389元;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计3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石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娇娜
书 记 员 李赛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