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财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廷锋诉被告湖北鑫财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额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廷锋,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鑫财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45岁,汉族。
原告王廷锋诉被告湖北鑫财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财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锋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与被告在甘肃省嘉峪关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我的斗山DH220-7型挖掘机1台,在被告新建额济纳旗至新疆哈密铁路EHSJ-2标段152公里处工地施工,租赁方式按包月计算,每月租赁费4万元。挖掘机进场后由被告自行安排作业,30天为一个月,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80小时,超过按每小时133元计算,不限最低小时数,三个月内由被告承担进出场拖车费,每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逾期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共计租赁机械设备4台,进场前支付机械拖车费4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不在租用机械,根据双方约定不足三月被告还应当承担出场拖车费8000元/台,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拖车费全部使用完毕。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产生的租赁费5401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54014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加班25小时15分),判令被告给付延期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财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在甘肃省嘉峪关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装载机、平地机、压路机、挖机各1台,其中原告的机械为斗山DH220-7型挖掘机1台,租赁费为4万元/月。同时还约定机械拖板费(进场费)由被告承担,8000元/台计算,机械包月计算,不超过280个小时,超过280个小时所有机械按议价补(双方商议),所有机械不限最低小时数,按日期自进场后30天为一个月计算,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付不清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于进场前给付机械拖板费4万元,原告支付4台机械的进场拖板费3.2万元,同时认为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三月应由被告承担机械设备的出场拖板费,因此以剩余的8000元自行充抵了自己挖掘机的出场拖板费。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由原告的司机何文与被告工地负责人赵俊庆、丁红杰共同对原告的斗山DH220-7型挖掘机工作时间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挖掘机于2014年8月23日进场,于8月27日开始工作,9月30日退场,工作总天数34天。按双方协议约定30天为一个月计算,实际工作天数为1个月零4天,全部租赁费为45333元(40000元+40000÷30×4)。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条》、《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认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结清租赁费,现被告未按期给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工作时间的核对,确认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的工地上累计工作天数为34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天数为1个月零4天,租赁费共计为45333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为45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延期给付利息和其他损失的诉求,双方协议中虽然约定“每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付不清由被告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给付期限等,而原告也没有提交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行折抵的机械出场拖板费8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原告诉称“租赁期限不足三月,被告还应当承担机械出场拖板费”的约定,在之后的工作时间证明中,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做出被告要承担出场拖板费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三月,应由被告承担机械出场拖板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工地实际工作一个月零四天,应得租赁费为45333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进场拖板费余款8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为37333元。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鑫财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鑫财丰公司职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系实施被告鑫财丰公司授权的行为。因此,本案车辆租赁协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鑫财丰公司承担和享有。被告鑫财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财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廷锋挖掘机租赁费37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湖北鑫财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625元,予以退还原告王廷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魏 志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