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83民初764号
原告:***,男,汉族,包工头,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安全,男,汉族,包工头,住枝江市,现羁押于枝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7989682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建筑工头,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熊安全、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宜顺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2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宜顺公司承建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被告宜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熊安全,熊安全又将装模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原告带人到工地组织施工,熊安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2月工程完工,但熊安全直至2015年2月11日才与原告办理结算,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3300元,并立下欠据。后熊安全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2016年9月2日,熊安全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被法院判刑,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宜顺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且未实施监管,导致后来层层分包,损害了原告等劳务者的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熊安全在接受询问时辩称,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欠原告***劳务工资属实,但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数额,只欠原告4万多元,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是被告熊安全所写。双寿桥拆迁工程中总共欠徐怀富、***等人劳务工资115836元属实。
被告宜顺公司辩称,被告宜顺公司没有将双寿桥拆迁安置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而是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宜昌艾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是艾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宜顺公司将劳务费是支付给艾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请求法院追加艾特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驳回对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熊安全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宜顺公司与艾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宜顺公司将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艾特公司。2014年8月15日,艾特公司授权***办理与宜顺公司的签约、合同的履行、结算及领款付款事宜。2014年8月18日,宜顺公司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宜顺公司将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个人施工。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完工后,***与宜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整个工程中的工程款均由***个人领取。2016年3月7日,被告宜顺公司向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承包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认可其与***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人。
***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熊安全。熊安全下面分四个班组做工,分别为***、***、罗均全、雷必勇四个班组。2014年12月工程完工。经结算,熊安全应付四个班组的劳务工资总额为453961元(其中徐143300元、毛149458元、罗90175元、雷71028元),做工期间已付劳务工资278175元(其中徐80000元、毛100000元、罗63175元、雷35000元),下欠劳务工资175786元(徐63300元、毛49458元、罗27000元、雷36028元)。2015年2月11日,熊安全与原告办理结算后,熊安全的妻子**秀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宜顺工地欠款63300元,落款签名“熊安全”,被告熊安全对该签名不予认可。熊安全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询问笔录中认可欠***劳务工资633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2月,***、***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2016年9月2日,被告熊安全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7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8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7月,***和宜顺公司签订枝江市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熊安全。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后,熊安全按合同约定可结算总劳务费432950元,实际从***、马明华处共领取劳务费383000元,未结算劳务费49950元由宜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交到枝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判决书认定熊安全欠徐怀富、***等工人工资115836元(175786-10000-49950),最终判决熊安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刑期至2017年7月1日),并处罚金5000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宜顺公司从枝江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49950元用于支付熊安全雇请工人劳务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宜顺公司将49950元分配给熊安全所请的班组,其中原告***应领取劳务工资19072元、***应领取劳务工10855元、***(包括罗均全的班组)应领取劳务工资20023元。***已实际领取19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2017)鄂058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宜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本院从(2017)鄂0583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熊安全、***等人的询问笔录,熊安全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农民工工资分配方案、领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虽然不是被告熊安全所书写,但熊安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双寿桥工地欠原告***劳务工资63300元,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熊安全欠徐怀富、***等工人工资115836元(175786-10000-49950),而175786元就是欠徐63300元、毛49458元、罗27000元、雷36028元这四笔组成的,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熊安全欠徐怀富劳务工资63300元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宜顺公司领取劳务工资19072元,该款是应支付给被告熊安全的工程结算款,应扣减被告熊安全欠原告的应付款,熊安全还下欠原告442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安全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顺公司与艾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艾特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则宜顺公司就不需再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宜顺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只能支付给艾特公司。事实上被告宜顺公司与***个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宜顺公司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个人,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双寿桥工地的劳务总承包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宜顺公司将双寿桥拆迁安置小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个人又将劳务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宜顺公司称***是艾特公司授权人,应追加艾特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228元;
二、被告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熊安全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