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市三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356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三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991985218。
法定代表人:张宇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854719150。
法定代表人:梅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冈市三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三鸿公司)、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被告黄冈三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言、被告湖北亿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冈三鸿公司与湖北亿方公司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履行期限的条款。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湖北亿方公司承建黄冈三鸿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并由其投入使用,黄冈三鸿公司2015年10月12日就生产经营至今。被告湖北亿方公司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经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9)鄂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亿方公司向***偿还借款603.583294万元及利息,后湖北亿方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拒不结算应收工程款导致无法执行,且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7执1073号裁定书,终止对湖北亿方公司的执行。而在2021年4月13日,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黄冈三鸿公司欠款271.3万元,按2022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内支付100万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支付100万元,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支付完毕。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方式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及经济生产的常识。从2015年完工投产,到2021年才进行结算,且放弃违约金及利息,以完工节点起算11年才支付完工程款,是恶意损害湖北亿方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作为湖北亿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冈三鸿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湖北亿方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自2014年至2019年,本公司陆续向湖北亿方公司付款34次,共计648.7万元。之前由于工程质量瑕疵等原因,导致支付进度较慢。而在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书中,2022年至2025年四年支付完余下尾款271.3万元,并未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由于疫情影响,本公司业务经营惨淡,资金链脱节,双方磋商之下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关于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仍可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是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3、本公司所签订的结算,不属于法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种情况。综上,恳请法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湖北亿方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恶意损害原告的债权人,每年都向黄冈三鸿公司索要工程款。2、我公司没有放弃债权。由于黄冈三鸿公司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结算时间较长。因为我公司违约,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才没有主张违约金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湖北亿方公司于2014年向***借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亿方公司向***偿还借款603.583294万元及利息,后湖北亿方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经本院执行,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鄂1127执1073号裁定书,终结对黄冈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18)并承建黄冈三鸿公司厂区、厂房、宿舍楼、办公楼、下水网、道路工程,工期180天。合同总价1880万元,但同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厂房每平方560元,办公楼每平方1300元,宿舍楼每平方1000元。由于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没有竣工验收。黄冈三鸿公司与湖北亿方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000万元,已付648.7万元,尚欠271.3万元,定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支付100万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支付100万元,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支付完毕。
***认为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方式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及经济生产的常识。从2015年完工投产,到2021年才进行结算,且放弃违约金及利息,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作为湖北亿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产生了不利影响。本案中,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其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未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对湖北亿方公司的履行能力亦未产生不利影响。关于原告主张的“湖北亿方公司从2015年完工投产,到2021年才进行结算,且放弃违约金及利息,以完工节点起算11年才支付完工程款,是恶意损害湖北亿方公司债权人的行为。”首先,黄冈三鸿公司与湖北亿方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由于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在结算时,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属合理处分民事权利行为,并未影响***债权的实现,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结算确认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有恶意延长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其次,从其诉称分析,原告应在其认为湖北亿方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时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自身权益,而不应在湖北亿方公司与黄冈三鸿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后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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