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强,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固始县城郊乡淮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昆仑大街181号天山熙湖5栋1单元21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予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层A区。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政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强租赁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租赁费445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所涉租赁物升降机不能使用的期间计算租赁费即2018年9月8日以后的时间不应计算租赁费。根据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对升降机每月只有48小时的维修养护时间,其他时间必须保证该升降机能够使用,否则不得计算租赁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拆走“防坠器”是正常维修养护,而不是进行停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将升降机的“防坠器”拆走,导致升降机不能使用。一台不能使用的升降机,不可能产生租赁费。鉴于被上诉人超出48小时维护时间停工,该机械设备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扣除相应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将“防坠器”拆走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防坠器”安装上,可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安装,也不与上诉人商量,对导致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十五条的理解和认定错误,属于偷换概念。首先,本案不是上诉人停止使用升降机,而是被上诉人的升降机不能使用,不能使用的升降机就一定不能产生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将停止使用升降机和升降机不能使用混为一谈。其次,2018年9月8日,被上诉人拆走“防坠器”不是停机而是正常的维修养护。因此,是被上诉人的正常维修养护,导致本案所涉升降机不能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至于到期不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本案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原因而停机,是被上诉人的升降机不能正常工作导致,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租赁费。3.上诉人同意给付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7日的租赁费。租赁期间为4月8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7天,扣除每月2天的正常维护保养时间,上诉人实际租赁的时间为4个月零1天。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赁费为6453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实际下欠租赁费为44532元。
嘉强租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租赁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两台升降机交与对方使用,但升降机的租赁费一直没有给付。直至2019年10月1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答辩人才得以将升降机拉走。在此期间,升降机一直留在博大公司工地现场使用,博大公司也一直未要求解除合同或让答辩人将升降机撤走。因此,一审判决按租赁期间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来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说2018年9月8日停机问题,也是答辩人在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至2018年9月8日上诉人已拖欠租赁费4个月以上,答辩人多次索要,但上诉人却一直拖延支付。答辩人无奈之下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停机权利。在2018年12月2日将防坠器、电缆拉走来催要租赁费。但此之后上诉人及博大公司仍然不支付租赁费,且不让答辩人拉走升降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
博大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4532元的意见,但博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博大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博大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对据此认定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合同法第65条,由于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上述条款是违约责任,在上诉人无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博大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原告嘉强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的施工升降机;3.判令二被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227458元(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归还施工升降机之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将施工升降机拉走,即要求计算至此日,租金为250640元;4.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博大公司中标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宫市兰德庭院1、2、3、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南宫市住建局备案,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就同一建设工程,2015年11月3日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建设合同,并由***以博大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承揽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给樊文江。
通过他人介绍,樊文江与原告嘉强租赁公司就租赁原告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具体事宜达成一致,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樊文江作为乙方被告博大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在加盖公章前,被告博大公司要求在合同第十六条“未尽事宜”第3项中填加上“租赁费由***承担,若产生经济纠纷与博大无关”的内容,该内容系在打印合同的基础上手写填加的,该内容填加完成后,被告博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升降机用于兰德庭院2#、5#楼,每台出场费1300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台施工升降机的月租赁费为8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日266元计算。施工升降机每使用1个月须计算一次租赁费,因乙方开工手续不全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乙方不能就此理由拒付出场费和租赁费。到期不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若停止使用施工升降机,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并保证给甲方提供良好的拆除条件及出场条件,施工升降机拆除之前须付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可不拆除、出场。”双方还约定了相关的其他内容。
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2台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按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2018年4月23日计算租赁费。2018年5月7日通过***的62×××64账户付款给张跃亭支付出场费13000元,经催要2018年6月30日通过鲁坤的62×××76账户付款给丁彦生支付出场费13000元。租赁期限满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未付。2018年9月8日原告以检修为由将施工升降机的防坠器拆走,造成施工升降机不能使用。同年12月2日原告将施工升降机所用电缆拉走并给樊文江书写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停工我公司把电缆拉走,以防丢失。防坠器拉回进行检测”。原告将该条复印后樊文江在条上签名交于原告。
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樊文江催要租赁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协调,2019年10月13日原告已将两台施工升降机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大公司辩称的其仅是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不从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合同签名的樊文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上双方主体地位明确清晰,即使签字人樊文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加盖公章,就是对代理人和合同的确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博大公司要求在合同第十六条“未尽事宜”第3项中填加上“租赁费由***承担,若产生经济纠纷与博大无关”的内容,事实上***同意并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所以对欠原告的租赁费可以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博大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责任,因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博大公司的信赖签订的合同,博大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免除其主要义务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博大公司对此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双方争执焦点问题是租赁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从开工日期2018年4月23日算至施工升降机归还之日,被告只同意算至同年9月8日。本院认为,租赁费的计算应该依据双方约定。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被告若解除合同或停止使用施工升降机,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并保证给原告提供良好的拆除条件及出场条件,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过解除合同或停止使用,只有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给原告提供拆除及出场条件,第二次开庭10月11日经本院协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通知,原告凭此通知与开发商协商后,才于2019年10月13日将升降机拉走,所以租赁期间应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13日。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将防坠器拆走,造成停工,租赁期应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本院认为,即使是原告于此日将防坠器拆走,造成停工,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行为并无不当,因为租赁期已超过4个月,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为催要租赁费,拆走防坠器,只是催要租赁费的一种方式。在此情形下,被告既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不支付租赁费,实属违约,所以租赁费应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共计17个月零2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同意扣除春节期间停工2个月的租赁费,所以应为(15个月×8000元+20天×266元)×2台=250640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的施工升降机,因原告已将租用的施工升降机拉走,所以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共计250640元,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和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升降机每使用1个月须计算一次租赁费…到期不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诉讼双方的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显示,在承租方违约欠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停止其使用,并由承租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应以获得租赁物使用和收益为前提。以上合同的约定内容在赋予出租人有权停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对不能使用的租赁物所形成的租金损失亦由承租人承担的条款,明显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系以租赁物能够使用为前提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且涉案租赁标的物不能使用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拆走“防坠器”、索要欠付租金所致。可见,涉案租赁合同中对出租人停机后的租金损失完全由承租方负担的约定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嘉强租赁公司据此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全部租金显属不当,不应支持。对于升降机被停止使用前的租金,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和日租金数额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主张扣除每月2天的维修保养期无证据支持,且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升降机在租赁使用期间并无保养停用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扣除维修保养期的诉请不应支持。至于停机的日期,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证明的时间系2018年12月2日,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拆走“防坠器”的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因此,就升降机使用期间即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8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租金为71980元[(4个月×8000元/月+15天×266元/天)×2]。关于升降机不能使用期间租金损失的数额计算和认定,应当以弥补当事人的相应损失为处理原则,不存在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获取额外利益的问题。故计算本案租金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租赁机器设备在现实中的实际使用情况。涉案租赁物升降机系建筑工地使用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与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密切相关。施工中必然受工程施工流程衔接等正常的“窝工”影响,施工过程中也会存在对机器的正常维修、保养和节假日放假休息等实际不能施工的情况。在不同的施工现场施工,也存在因“转场”及施工准备等必要的在途耗时、在场准备等无法施工的情形。综合以上合理影响施工的因素,涉案机器设备不可能终年处于工作状态,因此,计算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应当以合理期间为限。针对以上情况,为早日平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数额,对应计算的损失天数直接酌定为8个月,即涉案租赁机器设备的损失额应为128000元[(8个月×8000元/月)×2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出现违约时,出租方有权以“停机”方式催要租金。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故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引发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实施停机的根本原因。且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本应积极协商处理,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均存在过错。基于上诉人的在先违约行为系导致本案纠纷和损失形成的主要因素,故在界定租金损失责任及承担时应当由承租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以7:3分担,即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由被上诉人嘉强租赁公司承担30%责任。结合以上对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数额为89600元(128000元×70%)。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涉案租金及损失共计161580元(71980元+89600元)。至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6000元,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台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场费…合计13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将该款项抵顶租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影响租金损失数额计算的合理因素而仅在原审原告同意扣除春节停工2个月的期间后持续计算租金数额明显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租金损失共计161580元,原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核实应收取43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