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东侧商住综合1#楼。
法定代表人:赵发宅,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英,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写字楼1-2层A区。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济住房中心)、原审第三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经济住房中心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7,92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仅提交工行记账单、工程进度拨款单各一张以及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根据法庭的要求在第一次开庭后三日内及时向承办法官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径行做出裁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明细表系被上诉人会计提供,庭审时被上诉人如果认可该明细表后,上诉人不需要再提供其他证据。因为庭审时被上诉人否认,法庭又给上诉人确定了三日的举证期限(有庭审笔录为证),让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及时提交证据,符合判决做出前提交证据的法律规定,一审应该组织再次开庭审理。二、一审庭审后三日内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监36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裁判网下载)。证明:邢台市旧房改造公司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隶属于邢台市房产管理局。2、经济住房中心(为甲方)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记载的园林小区一期桂园3#、6#、7#住宅楼由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建设。3、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园林小区一期工程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开票一共建设了四栋楼,榴园6#、7#楼,桂圆3#、4#楼,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园林小区一期工程清单是一致的,桂圆4#楼和桂圆6#楼合建后改为桂圆4#楼,现实情况是没有桂圆6#楼了。4、上诉人留存的桂圆6#楼综合质量验收评定表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桂圆6#楼,现在为桂圆4#楼,面积为5535㎡。基础、主体、楼地面、装饰、门窗、层面、水暖、电器全部优良。验收资料显示第三人技术负责人朱波、工程负责人为上诉人。5、上诉人为结算工程款在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证明上诉人为结算工程款,经邢台市旧房改造开发公司批准,自己开立了结算账户,印鉴卡片上留有上诉人个人手章,工商银行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为被上诉人,持票人为第三人。6、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第二联及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第二联上有被上诉人主管经理郝丽恒、魏桂起名字,收款人为上诉人。第一联留存被上诉人记账,共计拨款91笔,合计拨款2,028,776元。三、一审法官没有释明应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价款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明确告知其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官应该组织第二次开庭后,向上诉人释明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可是一审法官没有履行该程序。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一审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第二联和工行进账单,有被上诉人名称及被上诉人主管经理的名字,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第二联和工行进账单和被上诉人记账原始凭证是相符的。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法官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见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应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或者一审法院应该对被上诉人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五、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127,922元属于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上诉人留存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第二联和工行进账单,均有被上诉人名称及被上诉人主管经理的名字,被上诉人支付的多为建筑材料款。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表,显示所欠工程款127,922元属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法院应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7,922元或发回重审。
经济住房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我们与第三方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博大公司述称,博大公司的前身为邢台市旧房改造公司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被上诉人经济住房中心一道隶属于邢台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经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1999年底至2003年经过经济住房中心协调,***借用我公司(原邢台市旧房改造公司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经济住房中心邢台市园林小区桂园6号楼工程(建筑面积原定2524㎡,后变更为5520.67㎡),工程内容为前述6号楼住宅楼施工图纸所含主体、全部土建及室内水电暖等全部工程。***组织人员设备并购买原材料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前述6号楼住宅楼的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桂园6号楼改为现在的园林小区桂园4号楼。期间经***以我公司(原邢台市旧房改造公司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的名义向经济住房中心申请工程进度拨款,经济住房中心也直接向***或***指定账户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材料款,我公司也收取了相应管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7,9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人民币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9月1日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台市园林小区是由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开发的,被告经济住房中心与第三人博大公司(原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是资质借用关系,由被告经济住房中心直接找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借用第三人博大公司的资质,由第三人博大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园林小区桂园6号楼,但并未提交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未提交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提交工程进度拨款单一张以及工行进账单一张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提交工行记账单、工程进度拨款单各一张以及欠款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或者对账,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园林小区的工程量以及拖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本案所涉工程在2003年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当庭陈述一直在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联系催要工程款,本庭通知被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没有按时到庭说明,故一审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一直在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监36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裁判网下载)。证明:邢台市旧房改造公司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为同一公司,后改制为博大公司。桥西法院查明,邢台市旧房改造公司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隶属于邢台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3月30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邢国资办【2004】33号批复,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改制为博大公司,该批复第四条规定“改制后的企业要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证据二、经济住房中心(为甲方)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记载的桂园3#、6#、7#住宅楼由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建设,即由现在的第三人博大公司建设。3、6、7号住宅楼签合同时总建筑面积10521㎡(其中3号楼5473㎡,6号楼2524㎡,7号楼2524㎡),承包范围是图纸所含全部土建及室内水、暖、电工程,合同总价款5,486,752元,经计算折合单价每平方米521.5元(5,486,752元÷10521㎡=521.5元/㎡)。经济住房中心出具的园林小区一、二、三期工程清单左下角内容“甲方”是指经济住房中心,根据经济住房中心和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的约定,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应收各个施工队管理费由经济住房中心直接支付给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各施工队其他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队。左下角显示应开票数额“26,269,790.37元”,按照7%的管理费缴纳标准,管理费正好是“1,838,886.31元”,“甲方已付955,000元,甲方分摊差旅费24,260元,甲方尚欠859,635.31元”。故此,根据该表左下角内容可以看出该表格出自经济住房中心。证据三、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一共建设了四栋楼,榴园6#、7#楼,桂园3#、4#楼,与经济住房中心出具的园林小区一、二、三期工程清单是一致的。现实情况是邢台市园林小区客观存在桂园4#楼,没有桂园6#楼,工程完工后桂园6#楼改为桂园4#楼了,故此,2019年经济住房中心出具的清单上显示***施工的为桂园4#楼。证据四、原告留存的桂园6#楼综合质量验收评定表复印件15份(原件在经济住房中心)。证明:***实际施工的桂园6#楼面积为5535㎡,与博大公司答辩状上6#楼变更后的面积5520.67㎡基本一致,也与***从被告处取得的《园林小区一、二、三期工程》表中桂园4#楼面积5520.67㎡基本一致,证明***实际施工的桂园6#楼就是被告表中的桂园4#楼。另证明,***施工楼栋的基础、主体、楼地面、装饰、门窗、层面、水暖、电器全部优良。证据四中的15份复印件分别为:1、2000年7月5日桂园6#楼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具体分项工程有:水泥砂浆防水层、钢筋绑扎、混凝土、砖砌、模板等。其中水泥砂浆防水层工程与证据六中的第1、6、7、10、12、19、21、24、28、33、35、36、41、52、54、55、60、61、65、79、80项的水泥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工程内容上能够相对应,钢筋绑扎分项工程与证据六中的第2、3、4、5、8、9、11、14、16、17、20、22、26、27、31、32、34、40、44项的钢筋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工程项目上能够相对应,模板分项工程与证据六中的第15、30、37、38项的预制板和空心板的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工程项目上能够相对应。前述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与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工程项目上能够相对应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经济房中心按照工程施工验收的进度,拨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实际工程承包人、施工人。***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2、桂园6#楼结构验收记录表,记载:施工日期2000年3月6日,验收日期2000年7月18日,验收为优良,参加验收单位一栏中,施工单位签字人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3、2000年8月20日的6#楼基础主要分部工程质量核验表,记载:核验合格。4、2000年12月25日园林小区桂园6#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评定为优良,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核定等级处核定人签字是马占录。5、桂园6#楼结构验收记录表,记载:工程主体达到优良等级,参加验收单位一栏中,施工单位签字人是马占录。6、2001年1月11日桂园6#住宅楼主体主要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表,记载建设单位为:经济房发展中心,即经济住房中心。7、2001年9月20日园林小区桂园6#楼地面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评定为优良,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8、2001年9月20日桂园6#楼门窗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分项工程为木门窗安装、铝合金安装、塑钢窗安装,与证据六中的第57项木门框、第59项塑钢、第72项木质门、第85项门框、窗扇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工程内容上能够相对应。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9、2001年9月21日园林小区桂园6#楼屋面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核定等级为优良,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10、2001年9月24日园林小区桂园6#楼装饰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具体分项有抹灰(室外)、喷浆、上色油漆等,与证据六中的第88项涂料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工程内容上相对应。工程质量核定等级为优良,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11、2001年9月26日市园林小区桂园6#楼水暖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分项工程名称栏填写有:排水管道安装、采暖和热水管道、给水管道等。与证据六中的第67项水暖、第83项雨水管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内容上相对应。工程质量核定等级为合格,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12、2001年9月26日园林小区桂园6#楼电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与证据六中的第84项电安装工程进度拨款单在时间上内容上相对应。工程质量核定等级为优良,技术负责人签字是房屋修缮公司朱波,工程负责人签字是***。13、2001年9月26日桂园6#楼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表上记载桂园6#楼面积为5535㎡,评定等级为优良,记载开工日期2000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01年9月27日。14、2001年9月26日市园林小区桂园6#楼(土建工程)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评定为优良工程,评议人签名中有房屋修缮公司朱波。15、2001年10月10日的市园林小区桂园6#楼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检查结果是基本齐全。证据五、***为结算工程款在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证明:***为结算工程款,经邢台市旧房改造开发公司批准,自己开立了结算账户,印鉴卡片上留有***个人手章。证据六、经济住房中心给***开具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第二联及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1、第二联在***之手,第一联在经济住房中心记账留存。2、拨款情况:共计拨款91笔,合计2,178,776元。(1)2000年4月14日水泥拨款26,496元;(2)2000年4月14日钢筋拨款57,399元;(3)2000年4月16日钢筋拨款16,304元;(4)2000年4月16日钢筋拨款38,165元;(5)2000年4月17日钢筋拨款10,750元;(6)2000年4月20日水泥拨款1,920元;(7)2000年4月27日水泥拨款2,880元;(8)2000年5月2日钢筋拨款14,710元;(9)2000年5月12日钢筋拨款6,293元;(10)2000年5月30日水泥拨款14,784元;(11)2000年6月3日钢筋拨款17,861元;(12)2000年6月21日水泥拨款16,254元;(13)2000年6月13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80,000元;(14)2000年6月24日钢筋拨款17,460元;(15)2000年6月27日预制板拨款15,068元;(16)2000年7月2日钢筋拨款12,348元;(17)2000年7月13日钢筋拨款30,777元;(18)2000年7月18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80,000元,该拨款单收款部门写的是:市修缮公司园林桂4#;(19)2000年7月21日水泥拨款10,773元;(20)2000年7月30日钢筋拨款28,614元;(21)2000年8月5日水泥拨款19,364元;(22)2000年8月6日钢筋拨款14,557元;(23)2000年8月7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70,000元;(24)2000年8月13日水泥拨款5,640元;(25)2000年8月18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80,000元,该拨款单收款部门写的是:市修缮公司桂园4#;(26)2000年8月21日钢筋拨款12,513元;(27)2000年8月26日钢筋拨款18,635元;(28)2000年8月28日水泥拨款9,400元;(29)2000年9月4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80,000元,该拨款单工程名称处写的是:园林小区安居工程桂园4#;(30)2000年9月7日空心板拨款33,140元;(31)2000年9月13日钢筋拨款562元;(32)2000年9月25日钢筋拨款4,791元;(33)2000年9月27日水泥拨款2,775元;(34)2000年10月1日钢筋拨款4,791元;(35)2000年10月28日水泥拨款9,250元,该拨款单上工程名称为:园林小区桂园4#楼;(36)2000年12月14日水泥拨款6,937元;(37)2000年12月26日空心板拨款9,000元;(38)2000年12月28日空心板拨款5,566元;(39)2001年1月19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20,000元;(40)2001年3月19日钢筋拨款7,825元;(41)2001年4月23日水泥拨款3,700元;(42)2001年4月26日安装费拨款5,000元;(43)2001年4月26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200,000元(进账单显示20万元,实际***、陈**路、张朝兴、张保恩四人共同所有,每人5万元);(44)2001年5月13日钢筋拨款1,027元;(45)2001年5月17日瓷砖拨款23,280元;(46)2001年5月18日拨款6,000元;(47)2001年5月25日工程拨款50,000元;(48)2001年5月26日下水管拨款27,816元;(49)2000年5月29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120,000元;(50)2001年5月30日砂石材料拨款21,309元;(51)2001年5月31日拨款10,000元;(52)2001年6月1日水泥拨款8,615元;(53)2001年6月1日拨款7,060元;(54)2001年6月1日水泥拨款13,377元;(55)2001年6月1日水泥拨款8,310元;(56)2001年6月3日电安装拨款20,000元;(57)2001年6月4日木门框拨款25,000元;(58)2001年6月16日暖气片拨款23,557元;(59)2001年6月22日塑钢拨款66,300元;(60)2001年6月22日水泥拨款2,020元;(61)2001年6月23日水泥拨款3,120元;(62)2001年6月24日电线拨款25,000元;(63)2001年7月21日拨款6,625元;(64)2001年7月21日拨款9,125元;(65)2001年7月23日水泥拨款1,050元;(66)2001年7月27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30,000元;(67)2001年7月31日水暖拨款15,000元;(68)2001年8月8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50,000元;(69)2001年8月10日钻井拨款4,192元;(70)2001年8月22日工程款拨款10,000元;(71)2001年8月23日彩瓦拨款27,802元;(72)2001年8月25日木质门拨款18,980元;(73)2001年8月25日外墙砖拨款5,491元;(74)2001年8月27日付材料款拨款34,100元;(75)2001年8月30日坐便等拨款13,370元;(76)2001年9月1日内墙瓷砖拨款4,234元,(77)2001年9月2日轻体门拨款20,300元;(78)2001年9月10日砂石材料拨款10,391元;(79)2001年9月16日水泥拨款9,300元;(80)2001年9月20日水泥拨款16,914元;(81)2001年10月5日拨款20,000元;(82)2001年10月5日拨款19,420元;(83)2001年10月16日雨水管拨款3,007元;(84)2001年10月30日电安装拨款16,000元;(85)2001年11月门框、窗扇拨款15,882元;(86)2001年11月9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80,000元;(87)2001年12月3日工程拨款及进账单50,000元;(88)2001年12月12日涂料拨款28,000元;(89)2002年1月21日材料款拨款5,500元,该拨款单上的工程名称为:园林小区桂园4#;(90)2002年1月25日拨款10,000元;(91)2002年2月4日工程拨款60,000元;
经济住房中心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四证明我方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经济住房中心并非为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证据五和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目的。
博大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除上述质证内容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济住房中心在一审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属于有法律依据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其在二审提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同样属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就本案就***与经济住房中心之间纠纷并未生效而言,一审判决认定***诉请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裁判理由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经济住房中心是否对此问题提起上诉,均不影响其抗辩权利的行使。如在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查,其实质是否认经济住房中心有法律依据能够行使抗辩权利,既违反二审终审制度,也与双方纠纷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相矛盾。因此,本案应当对***诉请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因本案所涉工程在2003年已经施工完毕,已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在经济住房中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应当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只以本人陈述向经济住房中心主张过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经济住房中心签字认可欠付工程款等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中止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诉请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从***诉请主张的内容审查,基于工程的复杂性,因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或者对账,虽然***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证明其进行了施工,但其提供的经济住房中心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足以证明根据该合同内容足以推定其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成立的结论。***提供的银行印鉴,审查该印鉴内容和形式,该印鉴属于单位账户所留印鉴,并不属于***个人银行账户,不能得出工程款直接给付***个人的结论。其提交的园林小区一、二、三期工程表,无经济住房中心加盖公章认可,根据该表所表述的内容审查,也不足以证明是经济住房中心出具。据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在2003年已经施工完毕,从其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确定相关义务人而言,由于***在本案主张是借用单位施工,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时,根据本案存在的上述情况,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的情形,借用资质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基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无法定要求,释明权不是法官负有的义务。基于前述分析事由,***提出的涉及事实认定有关程序问题,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无意义,也在程序上不符合适用的条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裁判的部分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