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28民初49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予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层A座。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鑫,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杰,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朱立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9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李召鑫,被告朱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被告朱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博大公司、朱立杰支付剩余劳务款109,095元;2.依法判令博大公司、朱立杰支付以109,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博大公司、朱立杰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博大公司、朱立杰拖欠**劳务款109,095元,请求依法追回。
博大公司辩称,博大公司与**、朱立杰之间没有合同,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博大公司并未授权朱立杰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博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朱立杰自认欠**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给付责任。
朱立杰辩称,案涉工程由博大公司中标,宁晋县医院工程款均汇入博大公司账户。**在该工地施工,欠**劳务款应由博大公司给付。朱立杰只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朱立杰向**出具下列内容的书面证明: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工地水电暖人工费共计183,095元(壹拾捌万叁仟零玖拾伍元),已付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欠109,095元(壹拾万玖仟零玖拾伍元)。落款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朱志杰。
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施工合同系博大公司与宁晋县医院签订,博大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所留电话为朱立杰电话号码186××******;加盖博大公司印章的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及地下设施情况表载明朱立杰系博大公司在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一栏所留电话号码为朱立杰电话号码186××******;博大公司出具的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安全体系载明,**为该工程电工班组负责人。
庭审中,朱立杰称其与博大公司系挂靠关系,博大公司称其与朱立杰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在第一庭审中提交的朱立杰出具的书面证明、付款记录、博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以及朱立杰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博大公司与宁晋县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及地下设施情况表、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安全体系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博大公司与宁晋县医院签订,**在该工地施工,朱立杰作为博大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出具欠款证明,博大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故其应对所欠**工费承担给付责任。朱立杰自认与博大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向**出具欠款证明,其应与博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主张博大公司、朱立杰对所欠工费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计息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计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款109,095元,并支付以109,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永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朔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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