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2民初572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皇台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198248889。
法定代表人:赵洪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77983。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亭亭,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大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