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分公司、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1358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八里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贾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涛,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层A区。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鑫,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沙河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涛、李新、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09,2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2,761.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409,205元的1%按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所购混凝土用于鑫磊锦庐小区1#2#楼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货款于工程最后一次浇筑完混凝土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乙方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020年6月6日至10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至鑫磊锦庐小区1#2#楼工程项目,经结算货款共计409,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案外人刘建光在挂靠被告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之间并无销售混凝土的合意。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应由刘建光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市政沙河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鑫磊、锦庐小区1#2#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博大公司授权刘清作为代表,负责填报商品混凝土工程生产计划单和在商品混凝土批量结算表(询证函)上签字。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工程1#2#楼桩基混凝土浇筑完工后十五日之内乙方(博大公司)向甲方(市政沙河公司)结清所用砼款;主体方面垫资2000立方混凝土后十五日之内乙方向甲方结算所用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结算全部砼款的90%,工程最后一次浇筑完混凝土两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结清全部砼款”。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2020年6-10月,原告市政沙河公司向被告博大公司出具四份结算单,被告博大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庐项目专用章”,且上述结算单上均签有刘清的名字。该四份结算单上载明,供应混凝土的总量为1037立方米,总价款409,205元,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博大公司主张2020年6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案外人刘建光在挂靠其公司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诉争的商品混凝土,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就该主张被告博大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即便诉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挂靠被告博大公司的案外人刘建光,也属被告博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市政沙河公司无关,其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市政沙河公司支付货款409,205元。
关于原告市政沙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市政沙河公司主张被告博大公司应自2020年6月6日起就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违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博大公司应自最后一次浇筑完混凝土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按照结算单中记载的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故被告博大公司的付款期限应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在此之后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该约定畸高,且原告市政沙河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货款409,205元及该款金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若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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