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开元南路古玩城6层B616。
法定代表人:吴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予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屋A区。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诉人置办建筑施工升降机二台,挂靠在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邢台市博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包的南宫兰德庭院小区1#、3#楼施工使用,并由亿帆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与亿帆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上诉人已向亿帆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上诉人负责收取租赁费,上诉人与亿帆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均证明上诉人与亿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明显未查清楚事实,作出错误裁决。
被上诉人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机械租赁费3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二份,合同约定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二台,每台月租金11000元。同时协议第17条还约定:租赁费由顺豪劳务公司张志泉承担。之后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了二台起重机,并在南宫市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起重设备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是原告***的设备,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是原告***的(比如挂靠协议之类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中产权单位登记为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此备案证上的信息看案涉租赁物的产权人为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以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从目前的证据上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邢台市亿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全权负责南宫市1#、3#施工电梯租赁费事宜,应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否是施工升降机的实际产权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其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并对本案纠纷作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
附:裁判文书引用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