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石家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68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乾,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673586012。

法定代表人:张英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桥,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77938。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政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邢台市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7806X。

法定代表人:沈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公司)、第三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博大公司)、邢台市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住宅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乾,被告石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海、郭江桥,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政鑫,第三人邢台住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被执行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13×××43)内的存款927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并停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石家***公司(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邢台住宅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执行一案,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2020)冀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2020)冀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被查封冻结的建设银行宁晋支行账户:13×××43,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冀建工【2018】48号文件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签订委托协议,要求施工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统一在建行宁晋县支行签订。涉案账户正是由建设单位河北省宁晋县医院、博大公司和建设银行宁晋支行签订所设立的农民工预储金账户,并对该账户资金的适用进行了统一约定,即需要由施工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盖章同意后方可由银行代位操作,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而且,邢台市宁晋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8月10日向贵院发函证明了涉案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另外,原告及其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拖欠农民工工资近百万元,原告多次找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要求动用预储金账户中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但邢台博大公司无故一直推诿,直至原告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日,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才将预储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及扣划的事实告知原告,导致时至今日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法院冻结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涉案项目工程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将该账户冻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冻结。二、原告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邢台博大公司的名义进行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工程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由原告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及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上交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1%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虽然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质上是原告借用了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的资质,原告和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工程款也属于原告所有。涉案冻结的农民工预储金账户,账户内资金是河北省宁晋县医院现行拨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款项所有权人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监管协议书一份、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

2、邢台市宁晋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材料一份、河北省宁晋县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欠发工资统计表和情况说明一份;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

4、邢台博大公司中标通知书及涉案账户(账号:13×××43)的交易明细;

5、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石家***公司辩称,首先,案涉邢台博大公司涉案账户(13×××43)不是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性质,账户内的资金并非预储金,已经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执异17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执复68号两份生效执行裁定书所确定。其次,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和资金。在案涉工程施工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预储金账户不得扣划冻结。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13-219页总结了常见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和资金,包括:工会经费、党费;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存款准备金、备付金;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结算保证金;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一、二;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凭证式国库券等等。其中并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不得冻结。第三,原告诉称涉案账户(账号:13×××43)资金所有权人为其自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货币作为种类物,特点是占有即所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资金所有权人为博大公司,即被执行人,与本案原告无关。第四,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邢台博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两者之间既有合作的平等关系,又有因合作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明其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第五,原告是否系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因为如果原告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否定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性质。如果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则更与本案的执行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

2、邢台博大公司涉案账户(账号:13×××43)的交易明细;

3、冀建市〔2014〕19号、冀建市〔2016〕20号、冀建市〔2016〕4号、冀建工〔2018〕48号文件;

4、邢台博大公司《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

5、河北省宁晋县医院与邢台博大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北省宁晋县医院付款回单10页。

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述称,原告系河北省宁晋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邢台博大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邢台博大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法院所查封的银行账户(账号:13×××43)系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

第三人邢台住宅建设公司述称,鉴于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实际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石家***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邢台博大公司(被执行人)、邢台住宅建设公司(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冀0503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邢台博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6501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被执行人邢台博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冻结的账户(账号:13×××43)是该公司按照宁晋县住建局要求,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为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缴存至该账户以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故申请解除对邢台博大公司在河北省宁晋县项目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建行宁晋支行;账号:13×××43)内存款的冻结和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冀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邢台博大公司的异议申请。邢台博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又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冀05执复68号执行裁定,驳回邢台博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20)冀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又对本院作出的(2020)冀0503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被执行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13×××43)内的存款927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并停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邢台博大公司中标河北省宁晋县项目,中标后邢台博大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自2018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7年12月10日,邢台博大公司与***双方就合作开发、承揽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工程有关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8年10月9日,河北省宁晋县医院(建设单位、甲方)、邢台博大公司(施工企业、乙方)、建行宁晋支行(预储金开户银行、丙方)三方签订《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协议约定邢台博大公司在建行宁晋支行设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宁晋县医院附属用房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账户13×××43;如甲方或乙方出现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等事项,甲方或乙方在15日内必须补缴所冻结、扣划的预储金账户资金。该账户自2018年10月18日开户至2020年5月27日共有流水11笔,其中2019年9月19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481364元。***对该笔被扣划的款项未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第三人邢台博大公司在建行宁晋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13×××43)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邢台博大公司与原告均称原告系河北省宁晋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除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邢台博大公司在建行宁晋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13×××43)内的资金属于其个人所有,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并未显示原告个人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在邢台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中,邢台博大公司已承认该账户内的资金系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缴存至该账户,并非系原告个人缴存。并且原告对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从该账户中扣划481364元,也未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问题,邢台博大公司曾作为异议人已经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20)冀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均已驳回了邢台博大公司的异议申请,该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洪

审 判 员  赵立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