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终3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果),女,193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3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博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7月改制完成;对方提供的公司改制文件不完整。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以上请法院发调查取证函、社保局对公可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信。综上,该职工死亡后,无论按事业单位工人身份或企业单位工人身份均应向其家属发放抚恤金。

邢台市博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恤金54916.4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春友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生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为其近亲属。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统一社会保险,抚恤金无法由社保部门发放,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由其发放并持续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其仍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特依《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等规定提出诉请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诉。

原审查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系邢台市房产管理局下属自收自支国有事业单位,2004年3月30日经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有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工会法人股和职工个人股参股经营的民营建筑企业。李春友系原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职工,1987年12月7日退休,2015年4月13日因病去世,去世前一直是由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发放养老金。去世前李春友每月养老金数额为2496.20元。原告***系李春友妻子,原告***系李春友女儿。在李春友去世后,李春友的丧葬费已由二原告从邢台市社保局领取,但庭审中二原告称邢台市社保局未给发放抚恤金。二原告认为,邢台市社保局未给二原告发放抚恤金,是因为被告邢台市博大公司未给李春友参加统一社会保险造成,要求被告邢台市博大公司发放抚恤金;在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后,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改制为邢台市博大公司后,邢台市博大公司一直是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为在职人员和包括李春友在内的原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其中李春友的劳动保险费已缴纳到其去世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法庭的李春友死亡证明、身份证、火化证明、户口本、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存单、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民发(2007)64号文件、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被告提交邢台市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退休费申报花名册、机关事业退休补费财务确认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和河北省人社厅、财政厅、冀人社字(2012)203号文件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指企业在职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退休后死亡,可以从社保机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本案中,李春友是在参加养老保险之前即已从原国有事业单位退休的人员,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邢台市博大公司向其支付抚恤金,适用法律错误。2、李春友在1987年12月即从国有事业单位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退休,而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已在2004年经过改制已变更为民营企业被告邢台市博大公司,由于改制时对改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在死亡后的福利待遇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造成原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老退休人员死亡后的福利待遇由谁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是企业改制造成的,所以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向有关改制批准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邢台市房屋修缮公司改制为邢台市博大公司后,邢台市博大公司又为已经退休的李春友交纳养老保险,且李春友的养老金在改制后一直由社保机构支付,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如果社保机构认可李春友的养老金应当由其发放,也应当按正常退休人员死亡后向其亲属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台市社保局未予发放抚恤金,如果原告认为该社保局应当向其发放,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香果)、***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质上系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葛丽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