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禹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3民初93号
原告:***,女,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之婿),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禹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长春小区舒家街**#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陈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禹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禹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禹鼎公司赔偿原告树木赔偿款99000元(900棵×1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绿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王场村辖区内(荆应线公路东侧约400米)由北向南长约3.3公里的沟渠边生产用道栽植绿化树木。2012年4月原告在该沟渠边栽种1300棵3公分栾树,450棵6公分广玉兰,并聘请穆某看护。大约2016年5、6月份,穆某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因王场村清洗灌溉用的沟渠,施工的挖掘机在作业的过程中,将栾树损坏了一大半,经穆某清点约900余棵。原告接到穆某的电话后,立即给王场村的书记沈中华打电话告知树木被破坏的事。之后得知,系被告禹鼎公司承包了王场村灌溉用沟渠的清洗工程。该公司在清渠作业过程中,导致原告栽种的栾树大部分被挖机的摆动臂撞断及履带破坏。现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66822元即树木损失156822元、鉴定费10000元。
被告禹鼎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树木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是侵权人;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树木是被告损害的;3、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树木不具有合法性;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且评估树木的数量严重不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禹鼎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八岭山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为单位出具,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可以印证涉案树木施工地段的施工方为被告禹鼎公司,同时可以证实栾树受损系因施工而损坏,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该评估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评估人员到现场勘测后依据相关规定而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考虑到被损坏树木的数量存在一定的争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被告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穆某作为涉案树木的看护人,在知晓树木损坏后立即告知原告并对损坏树木进行了数量清点,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作为出售树木的农户,其陈述于2012年4月向***出售一批栾树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作为王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知晓原告曾种植了栾树及树木被损坏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八岭山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场村村委会对原告种植的栾树数量及是否损坏均不知情,事后该村工作人员到现场统计树木损坏数量为20至30棵,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与该单位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对树木损坏数量有矛盾之处,综合全案,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中的树木损坏数量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作为乙方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合作绿化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将本村辖区内(荆应公路东侧约400米)由北向南一条约3.3公里的沟渠边生产用道土地承包给乙方栽植绿化树木,使用周期为8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乙方自行决定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及日常的管护等;乙方必须保证在2012年6月1日前将指定的区域栽植树木形成绿化风景带;绿化合同周期内,乙方栽植到甲方提供的渠道上的树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私自处置。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购买了栾树等树苗种植在约定的地点,于2012年6月开始聘请穆某作为树木的管护人至今。
2015年12月22日,被告禹鼎公司被荆州市荆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确定为荆州区八岭山镇王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高家湾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12月25日,作为发包人的荆州市荆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禹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200亩,重建灌溉站、开挖疏浚渠道、新建衬砌渠道、渠道配套建筑物、修建田间道路等。计划开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穆某到涉案地点去查看树木时,发现树木被损坏,并立即告知原告***。
同时查明,2018年5月18日,公安县兴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损坏栾树的数量及价值出具评估报告为:被损坏栾树株数为1132株,价值为156822元。现场存活树木共计148株,其中胸径为4cm计1株,胸径为6cm计21株,胸径为8cm计41株,胸径为10cm计54株,胸径为12cm计25株,胸径为14cm计6株。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损坏的树木系原告所有,被告禹鼎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树木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对原告财产的损失谁需要承担责任?二是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主要在于被告禹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涉案树木被损坏,由于本案中涉案财物系树木的特殊性,且种植地点为沟渠边,原告没有安排人二十四小时看护而是聘请管护人不定期进行管理和巡查,涉案树木被损坏后被发现,被告禹鼎公司辩称不是侵权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现场路面有履带压过的痕迹,被告禹鼎公司作为该区域地段的沟渠施工方,在施工时必然会使用挖掘机等履带式车辆来完成施工,而没有种植树木的沟渠另一侧为农田,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进行施工必须在种植树木这一侧进行,且目前仍存活的树木大多有一定的间距,符合因施工原因损坏树木的常理,故根据现有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树木损坏系施工所致,故本案被告禹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辩称不是侵权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损坏栾树数量为900株,现场经评估人员清点存活株数为148株,原告申请出庭的树苗销售方人员作证称于2012年4月销售给原告1300株3公分树苗,考虑到树木种植中存在死亡率等因素,本院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坏树木数量不予认定,对证人穆某所述的损坏数量予以采信。关于被损坏900株栾树的价值,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坏树木尺寸的还原计算方法,本院认定为被损坏树木胸径为14cm计36株(6÷148×900),胸径为12cm计152株(25÷148×900),胸径为10cm计328株(54÷148×900),胸径为8cm计250株(41÷148×900),胸径为6cm计128株(21÷148×900),胸径为4cm计6株(1÷148×900)。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参考可以作为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故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各种规格的平均价格计算被损坏栾树的价值为124192元(36×497+152×260+328×133+250×76+128×32+6×10)。同时对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禹鼎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禹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湖北禹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鹏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