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8248602XH。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腊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与***之间为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位于黄梅县小池滨江新区德旺文体产业园的承包施工单位是裕铭建筑公司,***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与***同为裕铭建筑公司聘用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其应向用工单位裕铭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所受损害与***没有关联性,***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案涉工程中是为裕铭建筑公司完成扎钢筋为目的的提供劳务,其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与***平等施工人员的关系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仅起到部分联络作用。***既不是承包施工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与***属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与***、裕铭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1127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诉讼标的系劳务争议,仲裁系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现***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三、***在施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因自身原因所受伤害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和裕铭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原审法院所作的错误判决依法公平、公正改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铭建筑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铭建筑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费用133942.16元;2.由***、裕铭建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份,裕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小池镇德旺文体产业园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中遂雇请其同村的***到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约定***扎钢筋的报酬为220元/天。同年8月7日上午,***在小池镇××文体产业××工地××楼阳台从事扎钢筋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阳台坠落,摔在三楼阳台上,致***受伤。***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与检查。***伤情诊断:1.L1/2腰椎骨折;2.左侧5-9肋,11、1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肝囊肿;5.双侧单纯性肾囊肿。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约15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另***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出院后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系黄梅县小池镇马列村一组农业居民。2.裕铭建筑公司知晓***无钢筋作业的施工资质,并将小池镇德旺产业园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3.庭审中,***陈述其向***交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裕铭建筑公司支付8000元(***转交),***将医疗发票15000元交给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裕铭建筑公司陈述其向***支付15000元。***自认收到***12000元,全部交到医院。另***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约15000元的损失。4.***出院后共用去检查费203元。5.裕铭建筑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万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约1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赔付9920元转账支付其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与裕铭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系***雇佣,由***按每天22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而***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程序合法。反之,***对此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及裕铭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在安排***工作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不慎坠落受伤,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90%为宜。***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酌定责任比例10%为宜。裕铭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对于***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2203元(凭医疗费票据核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三)营养费1100元;(四)误工费10330.10元(34280元/年÷365天/年×110天,因***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80元/年计算);(五)护理费6393.60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89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六)交通费500元(结合***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等因素酌定);(七)伤残赔偿金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57982.70元。其中由***赔偿52184.43元(57982.70元×90%),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的9920元,***还应赔偿***损失42264.43元,并由裕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一、由***赔偿***损失42264.43元。二、由裕铭建筑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计1489.50元,由***负担489.50元,***、裕铭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与***之间劳务关系,***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没有受理***的仲裁申请,这并不表明***与裕铭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完全可以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裕铭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后续综合评判。
***、裕铭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曾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裕铭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1127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同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龄为由决定不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三点:
一、关于***与***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陈述“***叫我去工地(小池德旺产业园)扎钢筋,由***每天支付220元工资”,***当庭认可“***前面所说属实,但是扎钢筋是我们几个人合伙,工资是我们几个人合伙发的,以我为头”明确确认了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一审庭审中***和裕铭建筑公司均认可裕铭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扎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和***上述陈述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无需举证证明。现***否认当庭陈述,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主张***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1127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系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同日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龄为由决定不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作为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一审立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问题。***上诉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和***均认可工作场所无安全措施,现***上诉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认可,故***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易树龙
审判员  姚 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