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3084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提供证据,参与庭审,代为确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诉讼标的款,代为领取预交诉讼费退费,代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8248602XH。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林,该公司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辩论,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署和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诉被告***、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球、吴鸿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裕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铭建筑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费用133942.16元;2.由***、裕铭建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经***邀请在裕铭建筑公司承建的小池镇德旺文体产业园从事扎钢筋工作,计时工资为每天220元。2018年8月7日上午,***在一栋楼四楼阳台扎钢筋时不慎坠落,摔在三楼阳台上。***受伤后被***、张新志等人送往小池镇卫生院就诊,后转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10万余元。裕铭建筑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因裕铭建筑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对***医药费理赔了9920元,理赔款转给了***。2019年6月1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定残为十级。
***辩称,一、***与***仅是工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否认其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本案***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
裕铭建筑公司辩称,裕铭建筑公司为民工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的钱已支付到***账户,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裕铭建筑公司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裕铭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为农村户口,马列村依然为村委会,***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马列村的证明只能证明征地400,但是面积是400平方米还是400亩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征地情况,政府文件与马列村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裕铭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合理,故予以采纳。***、裕铭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不属于鉴定范围;***治疗终结之后不存在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计算;***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工伤鉴定,本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及裕铭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期限需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予以确定。***、裕铭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是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治疗具有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鉴定伤情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结合***受伤治疗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份,裕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小池镇德旺文体产业园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中遂雇请其同村的***到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约定***扎钢筋的报酬为220元/天。同年8月7日上午,***小池镇××文体产业××工地××楼楼阳台从事扎钢筋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阳台坠落,摔在三楼阳台上,致***受伤。***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与检查。***伤情诊断:1.L1/2腰椎骨折;2.左侧5-9肋,11、1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肝囊肿;5.双侧单纯性肾囊肿。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约15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另***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出院后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系黄梅县小池镇马列村**农业居民。2.裕铭建筑公司知晓***无钢筋作业的施工资质,并将小池镇德旺产业园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3.庭审中,***陈述其向***交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裕铭建筑公司支付8000元(***转交),***将医疗发票15000元交给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裕铭建筑公司陈述其向***支付15000元。***自认收到***12000元,全部交到医院。另***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约15000元的损失。4.***出院后共用去检查费203元。5.裕铭建筑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万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约1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赔付9920元转账支付其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与裕铭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系***雇佣,由***按每天22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而***与裕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程序合法。反之,***对此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及裕铭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在安排***工作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不慎坠落受伤,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90%为宜。***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10%为宜。裕铭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对于***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2203元(凭医疗费票据核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三)营养费1100元;(四)误工费10330.10元(34280元/年÷365天/年×110天,因***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80元/年计算);(五)护理费6393.60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89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六)交通费500元(结合***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等因素酌定);(七)伤残赔偿金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57982.70元。其中由***赔偿52184.43元(57982.70元×90%),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的9920元,***还应赔偿***损失42264.43元,并由裕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损失42264.43元。
二、由被告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计1489.50元,由原告***负担489.50元,被告***、湖北裕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