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川05司惩复6号
复议申请人:曾有田,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复议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建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0622176512。
法定代表人:白祖红,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曾有田、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19)川0502民初524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曾有田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5246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劳务合同书》是在原告受伤前形成的,不是诉讼中新产生的,签订《劳务合同书》的目的和内容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2.曾有田在诉讼中陈述“是刘登明盖的手印”是记忆错误或司法鉴定错误?不是故意作虚假陈述,也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公司《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是公司工人,并未用来证明受伤性质定性及赔偿金额,也未用该合同书来反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故该合同书不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认定曾有田伪造重要证据不成立;4.公司认可了曾有田是案涉工程负责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有田是违法承包人,则即使曾有田是记错了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对个人进行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对曾有田进行了罚款,证明是曾有田个人行为,凭什么认定又是公司行为,个人不存在故意作虚假陈述,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更是无从说起。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5246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案件事实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及认可的案件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上班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要求工伤赔付,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事实;双方争议的是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存在非法转包事实有异议;2.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调查中提交《劳务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为公司工人,不是为了反驳否认原告主张的因工受伤及赔偿权利人的事实,该合同书不是本案的重要证据;3.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陈述“《劳务合同书》刘登明三个字上的手印是刘登明盖的手印”,不是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并非明知不是原告的手印而仍然陈述是原告的手印;4.法院对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罚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既没有伪造《劳务合同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故意作虚假陈述,只是相信了曾有田的陈述,对公司进行罚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刘登明以其工作的工程项目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为由,以刘汉均、曾有田、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连带赔偿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刘登明申请追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曾有田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2020年1月7日,庭审中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劳务合同书》是公司统一填写,由刘登明本人盖的手印;2020年5月7日,庭审中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陈述《劳务合同书》字是公司统一代签的,刘登明本人按的手印;2020年8月13日,听证中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劳务合同书》是公司先盖章后由曾有田负责完善。此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有田、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登明各项损失费用256288元,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制作(2019)川0502民初524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调解结案。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决定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各项损失,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劳务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工人。如果《劳务合同书》真实合法,则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主张权利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因此,《劳务合同书》的真实与否是本案法律关系界定的关键,该合同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
曾有田作为《劳务合同书》签订的经办人明知并非刘登明签字、捺印,却向法庭陈述是刘登明盖的手印,显然其目的是确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以达到刘登明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的证明目的,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其陈述是虚假的,且具有主观故意。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主张曾有田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劳务合同书》是公司统一填写,刘登明加盖手印,则公司对该合同书签字、捺印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如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是公司先盖章后由曾有田完善的情形,其对于签字、捺印情况也可事后核查,但在2020年1月7日至5月7日时隔四个月的两次庭审中均陈述是刘登明盖的手印。其目的显然也是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其陈述是虚假的,且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原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曾有田、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妨碍民事诉讼处以罚款并无不当。曾有田、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曾有田、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