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642号 原告: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涛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5475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之后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欧亚公司与涛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欧亚公司***弘公司发包的高效光伏组件生产项目机电总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甘肃金塔县***电厂房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艺设备水电气二次配、厂房照明系统、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欧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于2022年3月10日竣工,涛弘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向欧亚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单》。截止2023年3月15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弘公司尚欠欧亚公司工程款1860000元。后欧亚公司多次**弘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诉讼法院。 涛弘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张金额严重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民法典》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欧亚公司的客观损失,请依法减少。 欧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证实欧亚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三、工程费票据及涛弘公司签收回执一份,证实欧亚公司已**弘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40000元的票据,**弘公司仅向欧亚公司支付了9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实欧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涛弘公司缺席,无认证、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其效力不予确认,但欧亚公司认可已支付94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欧亚公司与涛弘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欧亚公司***弘公司高效光伏组件生产项目机电总包,承包范围为工艺设备水电气二次配、厂房照明系统、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施工地点在甘肃金塔县***电厂房内,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元,含9%建筑工程税费,同时约定,**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拖延或延期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日,涛弘公司每日须向欧亚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引起诉讼,***约方承担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欧亚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开工,2022年3月10日竣工,涛弘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验收后给欧亚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单。期间,涛弘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剩余1860000元至今未付,欧亚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欧亚公司与涛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涛弘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欧亚公司要求涛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亚公司要求涛弘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涛弘公司以违约金主张过高进行抗辩。而违约金是弥补损失,欧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视为提供证据不能,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涛弘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涛弘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即利息95712.5元(1860000元×4.75%÷12个月×1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欧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000元; 2、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5712.5元,并支付从2023年4月19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3、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4、驳回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42元,由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酒泉涛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