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鹏,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系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枝雄,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路西、南三线南(湖南固尔帮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桂爱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未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慧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鹏、赵枝雄,被上诉人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慧家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8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为由煜城公司返还智慧家园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1.5万元并向智慧家园公司支付违约金,驳回煜城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3、由煜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煜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一)煜城公司未向智慧家园公司交付全部设备,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判决第6页第10行认定:智慧家园公司提出的格栅、紫外线消毒设备等问题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未提及,煜城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明显认定错误。根据原审中煜城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智慧家园公司的员工已在“格栅”处注明“未到”,煜城公司私自在验收单上添加“已”,主张智慧家园公司员工补签了设备,一审中的笔迹鉴定文书可以证实,该份证据系煜城公司篡改。该份《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上列明的设备并非合同项目的全部设备,煜城公司仍有“格栅”和其他设备未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煜城公司安装设备未经智慧家园公司验收合格,未按约做出整改,智慧家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根据智慧家园公司与煜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智慧家园公司将该合同项目总体发包给煜城公司,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土建图设计、土建施工指导、标准设备采购及非标设备制作、完成设备安装、质保服务及甲方人员培训等全部工作内容。同时还约定智慧家园公司有权监督、检查煜城公司的施工质量等,煜城公司整改方案须经智慧家园公司认可方能实施。因煜城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无偿返工、改建。本案中,智慧家园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明确提出管道、电线电缆需整改,明显不符合质量约定,但煜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出整改,导致智慧家园公司近二年无法投入使用,明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煜城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权主张智慧家园公司支付该阶段的货款。(三)煜城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约向智慧家园公司开具发票。双方签订合同后,智慧家园公司按约向煜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31.5万元,但煜城公司至今拒向智慧家园公司开具收款发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智慧家园公司多次催告煜城公司派员处理工程质量等事宜,煜城公司拒不按约履行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应由煜城公司承担,煜城公司应返还智慧家园公司支付的31.5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智慧家园公司多次与煜城公司协商派员来处理涉案合同工程质量事宜,并于2018年4月向煜城公司发函提出紫外线消毒设备未到场、设备未完成安装和调试等,煜城公司均置之不理,也未派员来项目现场查看。智慧家园公司与煜城公司签订合同时,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煜城公司,就是希望达到项目施工完成并且设备能够完好使用的目的。煜城公司长达两年的时间没有按约派员来项目施工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导致其送来的相关设备荒废在施工现场至今无法使用,给智慧家园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煜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依法解除后,煜城公司应返还智慧家园公司已支付的31.5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智慧家园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由智慧家园公司承担,明显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智慧家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煜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智慧家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煜城公司辩称,1、煜城公司已经按照设备到货验收单列明的设备将此次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送到场,不存在未交付全部设备的问题。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以确认整体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的事实,整体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处于随时可用状态。智慧家园公司主张的未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3、智慧家园公司违约在先,达到了合同付款节点,不予支付货款导致了双方的损失,无权要求煜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应当向煜城公司支付货款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煜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慧家园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赔偿金233310元(按合同约定以延付货款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赔付赔偿金,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2、智慧家园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500元,共计12500元;3、智慧家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反诉原告智慧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惠州市惠阳区20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工程购销合同》;2、煜城公司向智慧家园公司返还合同价款315000元,智慧家园公司无需向煜城公司支付其他款项;3、煜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自2018年2月6日算至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597450元);4、煜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8年1月26日,智慧家园公司(甲方)、煜城公司(乙方)就“大悦花园200m3/d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惠州市惠阳区20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工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职责、质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为1050000元(含税含运费包干价),2018年1月31日,智慧家园公司如约向煜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15000元(合同总额的30%)。煜城公司向智慧家园公司运送设备,《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显示:污水处理设备主体2台、污水泵2台、液位浮球开关6套、布水系统2套、曝气装置2套、滗水装置2台、出水泵2台、电控柜2套、格栅2套,其中“格栅”下面画了“√”,用手写体写了“已未到”,有捺印,手写体“李微”被划掉。智慧家园公司员工李微在该验收单的“使用单位验收人”处签名并捺印,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2日。智慧家园公司对设备的安装情况、单机调试、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整体系统设备现场安装完毕(水、电、气、管道、电线电缆等安装完毕)。整体系统设备现场单机调试完毕(接通水、电、气、管道、电线电缆等调试完毕)。整体系统设备运行正常。智慧家园公司员工李微在该验收单的“客户签字”处写下“管道、电线电缆需整改。李微189××××9647”,造表日期为2018年2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庭审中,智慧家园公司员工李微认可在《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中的“格栅”旁边写了“未到”并捺印,不认可写了“已”字,不记得是否画了“√”,不认可划掉了“李微”。智慧家园公司就《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中“已未到”中的“已”字是否系李微书写申请笔记鉴定,湖南安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已未到”中的“已”字与送检样本上李微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煜城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合同的履行问题。煜城公司认为其已经按时间节点完成工作,智慧家园公司没有按阶段付款,致使煜城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智慧家园公司认为煜城公司现阶段的供货以及安装质量不合格,未达付款条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煜城公司赔偿损失。经审查,智慧家园公司(甲方)、煜城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载明:“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至合同总额的30%,款到后,合同生效;2、乙方备货并送至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共两台先提前到一台办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经甲方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3、经调试运行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出水量达到200m3/d,出水水质达到“一级A”),甲方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且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第三条“工期”载明:“1、合同生效后,双方商定乙方于2018年2月2日前将设备备好并送至现场;2、双方商定按合同约定乙方2018年2月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简言之,《购销合同》的履行顺序为:智慧家园公司支付预付款至合同总额的30%→煜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将设备运送至现场,智慧家园公司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50%→煜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备安装并经智慧家园公司验收,智慧家园公司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70%→经调试运行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智慧家园公司验收后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且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智慧家园公司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100%。结合煜城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煜城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设备的运送、安装,并经智慧家园公司验收,整体系统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仅管道、电线电缆需整改,已达付款条件,煜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智慧家园公司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70%。智慧家园公司未按约支付,煜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购销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付款节点分为两部分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10000元系煜城公司为解决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真实发生,应当由智慧家园公司承担。差旅费25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智慧家园公司提出的“格栅”、“紫外线消毒设备”等问题,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并未被提及;煜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不会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70%的付款条件,智慧家园公司不能以上述理由作为不予支付相应阶段的合同价款的依据。智慧家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另外修建了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可以解除。智慧家园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向煜城公司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煜城公司有权请求智慧家园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及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市惠阳区20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工程购销合同》;二、限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20000元及赔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限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458元,减半收取52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合计8460元,由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慧家园公司提交证据:高等学校教材《环境工程学》部分复印件和该教材部分内容照片,拟证明格栅的作用是除去污水中的大块漂浮物粗大物体等,是污水处理的第一个处理单元。煜城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智慧家园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学术资料,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实际情况的认定。同时,在本案中,也不存在煜城公司未交付格栅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关于格栅的事实,项目所需的主体设备首先到达现场,其后煜城公司补充送达了格栅,并且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调试,在双方之后所有的往来函件中从未提及格栅未送达问题,也可以看出,格栅已送到。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煜城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智慧家园公司提出的格栅未收到,但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并未提及,智慧家园公司主张未收到煜城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发票和格栅问题均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70%的付款条件,智慧家园公司不能以上述理由作为不予支付相应阶段的合同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智慧家园公司的申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智慧家园可润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