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26民初841号
原告: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5号楼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4810XT。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路西、南三线南(湖南固尔邦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563535455Q。
法定代表人:桂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跃,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宁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玉锋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闽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律师、覃豪曼实习律师,被告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费用共计3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28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其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三江园区土建工程。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三江工业园区土建工程清算协议》(下称《清算协议》)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清算协议》中确定工程确认价为140万元,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80万元被告应按照《清算协议》确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在《清算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工程价款中的60万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尾款20万及确认的损失费用12万合计32万元,在原告提供己完工程签证单和票据(140万工程款票据,12万损失费用不开票)后一周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给原告的(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则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清算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期将所有工程签证单和票据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己完工程签证单和票据后一周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损失费用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不认可违约金和损失金额,签协议是事实,但是签协议时,双方口头承诺是在2018农历年前付清工程款;为什么该工程是先施工后签合同?我方是不同意先开工的,因为先开工打乱了我公司的计划,就出现停工和罢工现象。工地工人在工地闹事和在南宁的分公司闹事,导致无法办公,在工程还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我们不得已签的结算单。我们现在要求在年前付清工程款,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拖欠工程款的损失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280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举证:证据一、《关于三江工业园土建工程清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三江工业园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未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32万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所有发票和签证单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聊天记录、快递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地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发票和签证单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三江工业园土建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一份,其他证据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由原告自行保管。
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原告闽宁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煜城公司发包的三江园区土建工程。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三江工业园区土建工程清算协议》(下称《清算协议》)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清算协议》中确定工程确认价为140万元,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80万元被告应按照《清算协议》确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在《清算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工程价款中的60万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尾款20万及确认的损失费用12万合计32万元,在原告提供己完工程签证单和票据(140万工程款票据,12万损失费用不开票)后一周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给原告的(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则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清算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期将所有工程签证单和票据供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己完工程签证单和票据后一周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损失费用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2018年9月19日,原告闽宁公司向被告煜城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双方口头承诺在2018农历年除夕前付清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答辩中辩称《清算协议》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确认《清算协议》的签订是原告闽宁公司与被告煜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损失费用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承担违约损失,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损失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原告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据实计算,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原告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湖南省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广西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玉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