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雨,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路**尚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738198149。
法定代表人:韦建,执行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程相雨,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63000元(180天X350元=63000元)、护理费13896.8元(26天X119.8元=3114.8元,90天X119.8元=1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X26天=780元)、营养费900元(30X30天=9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医疗费194元、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用50天X350元=17500元,护理30X119.8元=3594元,营养费30X30=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4596.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0元(350X3天=105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在峄城区榴园镇匡四村华沃水泥厂院内架设管道。2020年12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腿部,被送至峄城区中医院治疗,经峄城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并膝关节积血,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小腿擦伤,因医疗条件限制峄城区中医院无法为***治疗,***转院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6天。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由被告发包的劳务承包人员姜友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直接将被告作为雇主进行起诉,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法庭依法裁决相关的责任。被告公司以及姜友平已向原告支付66300元,提前向原告本人核实已经花费41700余元,结余25000元左右,该费用仍然在原告处使用,主张赔偿时应当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到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于受害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责任比例,请法庭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庭前提供的鉴定结果,三期的时间以及护理的人数、二次手术等费用的鉴定持有异议,三期的时间偏高,请法庭予以酌定,根据2021年8月2日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通知,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事项,故相关费用请法庭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在峄城区榴园镇匡四村华沃水泥厂院内架设管道。2020年12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腿部,被送至峄城区中医院治疗,经峄城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并膝关节积血,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小腿擦伤,因医疗条件限制峄城区中医院无法为***治疗,***转院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等41700元,被告均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孙培羽与儿媳任奇奇陪护,原告提供孙培羽、任奇奇身份证、户口页,孙培羽与任奇奇的结婚证各一份,枣庄市邦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孙培羽,任奇奇均居住在峄城区。证明陪护人员的陪护费标准为城镇标准。原告提供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安装项目在峄城区榴园镇匡四村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地点项目相印证。2021年5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3、被鉴定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20000元;二次术后误工期限建议为30-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20-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花费的费用为2860元。原告后期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用194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6300元,扣除医疗费41700元,结余24600元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可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在后期进行复查花费的194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资为230元每天,经鉴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支持150日,误工费为230元X150天计34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可予支持75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后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4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9.8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天X119.8元X2人计6136元,出院后护理费49天X119.8元X1人计5870元,护理费为12006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予以支持25天,护理费为25天X119.8元计2995元,护理费总计15001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为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30元计算计7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年满55周岁,伤残赔偿金为8745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伤情构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严重的情形,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交通费26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建议为20-30日,原告诉求营养费1800元可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可予以支持19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劳务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天,按照230元每天计69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用,因原告构成伤残,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4元、误工费345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00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共计161847元,减去被告已付24600元,下余13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计2667元,由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原告***负担961元。保全担保费用1620元,由被告淮安新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