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3民初1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振兴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P3N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朝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3738263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岭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8940元货款及违约金(以118940元为基数,利率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为威县。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18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拖延至今。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权利,原告诉至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建公司在本诉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为崇岭公司经甲方安和房地产公司介绍为案涉安和宜家小区供应混凝土,用于抵顶崇岭公司欠付甲方安和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欠款抵顶完毕后,原、被告对剩余部分混凝土签订案涉合同,但款项已基本结清,因案涉混凝土被检测部门检验出存在强度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崇岭公司向一建公司及甲方承诺小额尾款不再索要,并承担返修加固及检测的实际花费费用,为减少损失请求一建公司先行处理,费用由其进行承担,故一建公司认为崇岭公司所诉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偿一建公司的加固检测费用及带来的停窝工损失。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混凝土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加固费、检测费、窝工损失、设备租赁费、违约金损失等暂计400000元(以庭审举证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施工的安和宜家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在检测中发现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部分强度不达标。经双方协商,先由反诉原告进行处理,后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因业主方催促实施进度,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对已使用反诉被告混凝土不合格部分进行加固或拆除重建,但之后,反诉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费用。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加固费、检测费、窝工费、设备租赁费、逾期交付违约金等损失约40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系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的,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主张维权,望判如所请。
崇岭公司在反诉中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现在案涉房地产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说明我方提供的混凝土是符合强度标准的,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崇岭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供需的单价、总计划量;证据二、发货单227张,证明发货量和签收的事实。
一建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
一建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案涉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三份、检测中心出具的说明一页、检测费发票一张及银行转账回单一页,证明:2019年9月9日的检测报告,编号尾号1738,明确记载了崇岭公司预拌的混凝土仅达设计强度的83%,按照合同约定的国标混凝土检测评定标准已属于不合格,突破了该国标能容忍的最低限度85%。因为崇岭公司向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混凝土试块检测不合格,导致产生B类主体检测,额外产生检测费为8726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崇岭公司承担;证据二、会议纪要一页、加固合同一份、创研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两张、柱子加固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因试块不达标,在进行检测过程中,检测中心指出使用崇岭公司混凝土的两个柱子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需要进行加固处理,甲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紧急召开三方会议,甲方与崇岭公司协商后,为了在检测方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前将柱子加固至合格标准,先由施工方与加固方联系处理。为此,施工方支出加固费用50000元,由甲方的***支付至创研公司法定代表人***250**元,由一建公司施工负责人***支付至创研公司法定代表人***250**元,后一建公司偿还了甲方***垫付的费用。在该会议纪要中,监理方表述可证明施工方不存在导致混凝土强度降低的施工行为。施工方支出的50000元加固费用,应当由崇岭公司承担;证据三、停窝工损失计算表一页及考勤记录五页、设备租赁费损失计算表一页、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及支付凭证两份、催款函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费支付凭证四份、催款函两份,证明:在柱子做加固处理期间,施工现场其他工作无法进行,故在此期间必然给施工方造成窝工费、建筑设备租赁费等直接损失。从签订加固合同(实际起始时间要早于该时间),到柱子能够重新检测合格,约需一个月时间,故在此期间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崇岭公司承担,粗略计算人工费损失约107000元,设备租赁费损失及进度款逾期支付损失约218154元;证据四、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1张,证明:崇岭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车库筏板基础上混凝土检测值更有低达设计强度75%、77%、73%等诸多不达标的情况,是因为筏板基础安全冗余系数较大,且不容易进行加固处理,并不是崇岭公司当庭所称的仅有两个柱子混凝土不合格,故一罐车混凝土满载量为15方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五、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培训信息表1张;证据六、混凝土强度处理时间轴示意图及相应示意检测影像照片五张,证明:崇岭公司所称的2019年检测报告与2020年6月主体检测、参建各方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处置会、***重柱重建加固并不存在时间矛盾和冲突,本身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与实体工程回弹检测就不是一次进行的;证据七、核对单一份。
一建公司在反诉中申请的证人**、**、**分别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到庭作证。
崇岭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施工方在混凝土浇筑时有违规注水的行为,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因被告方违规在混凝土浇筑时注水所导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崇岭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崇岭公司向一建公司承建的安和宜家住宅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约定:规格为C35数量398立方米,单价410元,规格为C35P6数量2462立方米,单价420元,总计划方量2860立方米,结算方式现金结算,5%保证金,数量以签收的随车发货单计算,技术及检验标准为:1、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2、强度试验结果以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3、浇筑后严格按照GB50204-2002混凝土养护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C35混凝土共计398立方米,单价按每立方米405元,价款为161190元;供应C35P6混凝土2462立方米,单价按每立方米420元,价款为1034040元;供应C25混凝土131立方米,合同中未约定该型号混凝土,双方对单价陈述不一,崇岭公司陈述单价为每立方米410元,一建公司陈述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一建公司向崇岭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30000元。
经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发现崇岭公司供应的安和宜家小区4#-7#住宅楼及一期地下车库B区部分C35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不达标,导致产生B类主体检测,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89668元。经B类检测,发现安和宜家小区一期地下车库B区AA×8、V×1/18轴线混凝土柱强度不符合图纸要求。
2020年6月21日,经建设单位河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一建公司会商,三方均同意由河北创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合格的两根混凝土柱进行加固处理。2020年6月25日,一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河北创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和宜家小区一期地下车库(B区)AA×8、V×1/18轴线柱质量缺陷加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建公司支付加固施工工程款50000元。
另查,一建公司承建的安和宜家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崇岭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C35混凝土和C35P6的单价和数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崇岭公司主张C35混凝土和C35P6的价款予以认定。崇岭公司主张C25混凝土的数量和单价为131立方米和410元,一建公司认可该数量,不认可该单价,双方对C25混凝土的单价陈述不一,而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C25混凝土,因双方对供应C25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故双方亦成立C25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C25混凝土的单价,崇岭公司主张为410元,一建公司主张为280元,双方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定C25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则C25混凝土的价款为45850元。故崇岭公司供应一建公司混凝土的价款为1241080元(161190元+1034040元+45850元),扣除已付款1130000元,一建公司尚欠崇岭公司货款111080元。
因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部分案涉混凝土试块强度不达标而启动B类检测,检测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尤其案涉混凝土所用于的安和宜家小区一期地下车库B区AA×8、V×1/18轴线混凝土柱强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后由一建公司支付了检测费89668元和加固施工工程款50000元。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一建公司会商认为混凝土柱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崇岭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本身的问题,但一建公司并不能证实会商时通知了崇岭公司,且该三方单位并不具备确定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原因的资质,案涉混凝土所用于的工程混凝土柱强度不达标是混凝土原因还是施工原因或两者兼而有之均不能确定,而双方提供的证据亦均不能证实,虽本院明示后,双方亦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混凝土所用于工程经加固施工处理后质量合格,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案涉混凝土所用于的工程混凝土柱强度不达标的责任由崇岭公司和一建公司均担,故一建公司支付的检测费89668元和加固施工工程款50000元由崇岭公司和一建公司均担,即各自负担69834元。因崇岭公司和一建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所用于的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存有责任,故崇岭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要求崇岭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不能证实系案涉混凝土所用于的工程强度不达标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983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4元,保全费1114.7元,共计245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62.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1.92元;反诉费3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崇岭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3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威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