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3民初2333号
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4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5月份,原告为购买工地上使用的活动板房,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付款250000元,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仅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并未向原告提供活动板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板房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因被告拖延时间过长,现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真实有效,被告在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后,分别于2021年4月7日和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荣威家园二期工地送货,由原告工地负责人***签收,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经被告核销。***系原告工地收料员和管理员,该事实由威县人民法院(2022)冀053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完成交货义务,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二份;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份;3、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十五张。
被告某丙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丙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4、送货单二份;5、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十张;6、(2022)冀053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23)冀05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第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活动板房,活动板房为2栋规格为3k*22k*6p玻璃棉K数型、2栋规格3k*20k*6p旧板房K数型,面积为分别为1042.3平方米、824.5平方米;新玻璃棉K数型板房单价为170元/平方米,板房金额177191元,旧板房K数型板房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板房金额为98940元,合同总额为276131元;活动板房进场安装,付板房金额250000元,余款最终安装完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付清;安装地点为邢台市荣威家园项目工地内。第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活动板房,活动板房为1栋规格为3k*22k*6p玻璃棉K数型、3栋规格3k*20k*6p旧板房K数型、4栋规格3k*8k*3p旧板房K数型,面积为分别为521.15平方米、1424.31平方米、360.36平方米;新玻璃棉K数型板房单价为170元/平方米,板房金额87553.2元,旧板房K数型板房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板房金额为196313.7元,合同总额为283866.9元;活动板房进场安装,付板房金额200000元,余款最终安装完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付清;安装地点为邢台市荣威家园项目工地内。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50000元,用途均显示为荣威家园二期项目彩钢板款,货款共计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提交的签收日期为2021年4月7日的送货单中产品名称、规格、面积、总价与第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中产品名称、规格、面积、总额均相同,客户签收处有***签字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提交的签收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的送货单中产品名称、规格、栋数、面积、总额与第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产品名称、规格、栋数、面积、总额均相同,客户签收处有***签字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提交的(2022)冀053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冀05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系原告公司人员。
另查,本院已于2023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提交二份有***签字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送货单、(2022)冀053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5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原告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022)冀053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冀05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亦均未认定***系原告公司人员;该二份送货单上虽有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与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中原告印章不一致,且原告否认该章系其公司刻制,故该二份送货单均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部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系被告向原告开具,亦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交货时间,但鉴于活动板房系应用于建筑工地、工程施工等领域的临时性住房,双方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已于2023年1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解除后,被告无需再履行交货的义务,而应返还原告货款4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主张50000元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损失参照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活动房销售合同;
二、被告安徽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4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78元,由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