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53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项目并依法改判。二、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仅仅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本人工资确定只能参照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工资,以及工伤保险缴费依据。在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也应当依照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指的是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条明确指出是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交社保缴费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并未参照上诉人单位职工工资计算。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一审法院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按照2021年申请人发生工伤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疑问。且文件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的法理冲突,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然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时为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并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省2023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9074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样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64条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包的工地上工作并不满12个月,且其发放工资时间也不固定,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交费基数也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75775元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合法。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前,参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2022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745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威劳人仲案[2023]094号裁决第一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14时许,***在原告承揽的威县荣威家园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2021年11月26日邢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533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7月24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23年053300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4个月。2023年9月28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23年5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4个月。被告***作为申请人曾因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同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威劳人仲案[2023]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陆佰元整(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壹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玖角肆分(15996.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壹拾伍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15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陆万玖仟肆佰陆拾元叁角捌分(6946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壹拾伍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陆角柒分(15124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万零肆佰玖拾陆元陆角柒分(60496.67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34、35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6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21年上年度标准计算,其他都没意见。裁决查明部分没意见,被告受伤时间没意见。”。关于被告***提供劳务情况,被告***称:“只知道姓李,其他信息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威县荣威家园项目,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就本案而言,***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应依法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威劳人仲案[2023]094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同,庭审中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9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60.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因工受伤的被告和原告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参保证明未显示被告姓名,原告主张应按每个月2600元计算,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被告发生工伤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21年河北省工伤保险经办统一执行的7577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550元(75775元÷12个月×2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威县××号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与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书于2023年10月23日送达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23年10月23日前曾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经查上一年度(202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745元/年。***为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20个月,应计算为151241.67元(90745元/12个月×20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8个月,***,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2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规定标准的10%计算,即为6049.67元(90745元/12个月×8个月×1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9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60.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4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9.67元,共计394898.66元;二、驳回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在涉案工地劳动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到工地工作仅几天时间,不满12个月,其工资情况无法确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以***发生工伤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按照2021年河北省工伤保险经办统一执行的75775元计算,判决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正确。对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以***申请仲裁时的上一年度即202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745元/年作为标准,结合***的伤残等级,判决并无不当。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应依照其公司正式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认定***本人工资,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