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6民初2648号
原告: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大陆财富中心3号楼15层15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2266L(1-1)。
法定代表人:张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7912876D。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3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4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署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锅炉进行维修施工。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但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
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了合同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陈璇进行调查询问,陈璇称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款属实,希望原告撤诉,庭外处理。
通过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6年初,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三份合同,约定由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锅炉保温进行拆除重做。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8.9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15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开具发票36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分别开具28000元及25000元两份发票。后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5.4万元,余款35000元未付。
另查明,人民银行公布1-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设备维修工程,依约完成工作任务,故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在2016年4月底付清工程款。但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延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南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4200元,合计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