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淮河新城一期35栋107、108室,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洞山新村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1414198A。
法定代表人:徐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为,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媛,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维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0403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桂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维纳公司申请执行***(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未执行完毕,应恢复执行是错误的。维纳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9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涉嫌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涉嫌犯罪,王桂媛为了不让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替***向维纳公司支付了81万元,并与维纳公司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同时,按照王桂媛的要求,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申请,视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终结法院执行。由于维纳公司与王桂媛达成了***未履行的债务由王桂媛代为履行的《还款协议》,***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再恢复执行。2.维纳公司与王桂媛达成的《还款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是维纳公司与王桂媛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恢复执行的范围。3.维纳公司与王桂媛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维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王桂媛均未答辩。
维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桂媛支付欠款3000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利息102000元,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5月20日支付至款清时止;2.律师费15000元由***、王桂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桂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具体包括(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来看,该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而非执行完毕。质言之,(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并未实际执行完毕,案涉债务仍然依附于该执行案件,并未从中脱离并独立出来。因此,案涉债务应当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而非另行诉讼,故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因***未按时履行与维纳公司的调解协议,维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案件款后,维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平与王桂媛就相关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经维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执行。之后,王桂媛未能按期履行该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维纳公司有权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同时,因维纳公司与***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该公司也可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该两种方式相互独立,对于维纳公司,其可根据意思自治进行选择。本案二审中,经向维纳公司释明,其明确表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要求王桂媛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本案只能通过恢复执行程序裁定驳回维纳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丽娅
书记员梁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