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

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3民初4141号
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燕,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皖040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1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民终5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孔令军,被告***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吕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利息102000元,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5月20日支付至款清时止。2.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于前给付人民币220000元,此后每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前给付完毕。由于***在支付第一笔款项220000元后,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910000元[案号:(2012)淮执字第00011号]。2016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了执行款820000元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加平(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迟延履行利息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还款计划: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与***(3404041968××××××××)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甲方优先受偿。乙方及***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协议及时还款,违约金按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如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维纳公司与***就(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应给付维纳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220000元,此后每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
***在支付第一笔款项220000元后,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维纳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淮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标的额910000元,执行费11500元。2013年9月3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685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将该款转给维纳公司。2016年12月20日,***家人代***转款821500元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扣除执行费11500元后,转款810000元给维纳公司。
2016年12月20日,徐加平(甲方)与***(乙方)就***欠徐加平迟延履行利息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还款总额人民币300000元。2.还款计划: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与***(3404041968××××××××)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甲方优先受偿。乙方及***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协议及时还款,违约金按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5.如乙方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追偿款需甲方出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
2016年12月20日,维纳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执行,该书面申请主要载明:“我单位申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2)淮执字第00011号】,被执行人***已向我方支付人民币捌拾贰万元,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我单位已与***另外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视为***已履行完毕,同意法院就本案终结执行。”
2016年12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为910000元。执行中,***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和解,***已向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案件款,案件履行完毕。经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具体包括(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来看,该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而非执行完毕。质言之,(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并未实际执行完毕,案涉债务仍然依附于该执行案件,并未从中脱离并独立出来。因此,案涉债务应当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而非另行诉讼,故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5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宏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权煜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