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

王桂媛、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107、108,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洞山新村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1414198A。

法定代表人:徐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维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维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维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维纳公司是依据***与徐加平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徐加平虽为维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代表维纳公司,且在该协议中,也没有阐述任何与维纳公司有关的签订背景,不能认定该《借款协议》是***与维纳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认定徐加平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维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为徐加平与***之间的纠纷。2.维纳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与《还款协议》的约定相违背。《还款协议》约定:在***与张涛对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徐加平优先受偿。***及张涛收到追偿款后7日支付给徐加平。因此,根据该约定,在***及张涛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追回欠款后7日内向徐加平支付欠款,但直至维纳公司提起诉讼时,***及张涛并未追回该欠款,因此,维纳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与《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不一致,维纳公司现在提起诉讼的时间尚未成熟。

维纳公司辩称,1.维纳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从诉讼程序看,***在一审时未对维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在一审时承认维纳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基于此,一审判决未将维纳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从证据角度看,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维纳公司是适格主体的。首先,维纳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中明确了与张涛达成《还款协议》的是“我单位”即维纳公司,而不是徐加平个人;其次,徐加平代表维纳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0日订立《还款协议》即是《申请》中所表述的“还款协议”。再次,《申请》所表述的事实与《还款协议》所表述的事实相关联,最后,***认可张涛按《还款协议》向维纳公司支付了3万元的事实。从公司基本情况看,徐加平是法定代表人,《还款协议》是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是与张涛相关的债务。结合之前的《申请》可以印证,徐加平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还款协议》。2.***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条件已成就。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应当于每月1号向维纳公司支付3万元,在10个月内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维纳公司要求其清偿到期债务,有充分的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欠款加速支付情形,即当***从第三方处得到“追偿款”时,维纳公司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必受每月仅支付3万元的限制。第三条是加速清偿欠款的保障条款,不存在履行条件未成就的问题。

维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3000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利息102000元,后续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5月20日支付至款清时止。2.律师费15000元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纳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加平。

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2011年12月19日,维纳公司与张涛就(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张涛应给付维纳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220000元,此后每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

张涛在支付第一笔款项220000元后,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维纳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淮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标的额910000元,执行费11500元。2013年9月3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张涛银行存款685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将该款转给维纳公司。2016年12月20日,张涛家人代张涛转款821500元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扣除执行费11500元后,转款810000元给维纳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执行款31500元。

2016年12月20日,徐加平(甲方)与***(乙方)就张涛欠徐加平迟延履行利息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还款总额人民币300000元。2.还款计划: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与张涛(340404196802160210)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甲方优先受偿。乙方及张涛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协议及时还款,违约金按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5.如乙方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追偿款需甲方出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

2016年12月20日,维纳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执行,该书面申请主要载明:“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我单位已与张涛另外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视为张涛已履行完毕。”

2016年12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为910000元。执行中,张涛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和解,张涛已向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案件款,案件履行完毕。经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张涛代***向维纳公司还款30000元,维纳公司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

又查明,维纳公司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再查明,维纳公司当庭撤回对张涛的起诉。

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案涉债务的来源——案涉债务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之间的关系;二、案涉《还款协议》的效力及性质;三、案涉债务金额的确定;四、维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的来源——案涉债务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债务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案涉债务的具体构成包括(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来看,该案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但结合维纳公司出具的书面结案申请来看,就该执行案件维纳公司认可“张涛已履行完毕”,同时结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该执行案件从形式上来看其结案方式虽为终结执行,但从实质上来看该执行案件应为执行完毕。且根据(2020)皖04民终54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本案二审期间,维纳公司明确表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据此,案涉债务虽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但维纳公司认可该执行案件实际上已执行完毕,故案涉债务已从该执行案件中脱离并独立于该执行案件,无需再行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予以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还款协议》效力及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加平作为维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维纳公司承受。根据案涉《还款协议》形成的背景,该协议系维纳公司与***就如何处理维纳公司与张涛之间的执行案件另外达成的合意,维纳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质言之,案涉《还款协议》的性质系债务转移,原债务人张涛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取代了张涛的债务人地位。***辩称案涉《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案涉《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的观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务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案涉债务具体包括(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执行款尚欠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1、第一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95390.75元(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笔执行款68500元扣划之日止):910000元×0.175‰×599天(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2、第二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73327.96元(2013年10月1日至第二笔执行款810000元到账之日止):841500×0.175‰×1177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合计为268718.71元。

综上所述,案涉债务的实际金额为300218.71元(尚欠执行款31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68718.71元)。维纳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的金额为300000元,未超过实际债务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维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1、关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案涉《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按约履行。***拖欠维纳公司债务300000元,扣除张涛于2017年7月10日向维纳公司代为还款30000元,***还应支付270000元。故对维纳公司要求***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案涉《还款协议》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和张涛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维纳公司优先受偿。***及张涛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维纳公司。”另案涉《还款协议》第二条亦明确约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日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综合案涉《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二条与第三条之间相互独立而非相互依存,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非系对案涉债务的支付设定相应的条件。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关于维纳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案涉《还款协议》亦约定有违约金,但考虑到案涉债务的来源、性质,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为法定的民事惩罚性债权,其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功能,在此基础上再行计算利息,显属不妥,有悖常情常理,故基于公平原则,对维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维纳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还款协议》的约定,且现有证据亦能证实维纳公司确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维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85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负担5163元,由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维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款项的清偿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维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徐加平为维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处置的是维纳公司的债权,对此,维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张涛按该协议的约定,向维纳公司偿还了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徐加平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系其作为维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维纳公司。故维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称维纳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还款协议》第二条对于案涉债务分期履行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条赋予了维纳公司对于***及张涛向第三人追偿款项到位时,对该追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并未明确***或张涛向他人追偿欠款成功后才需要清偿维纳公司的欠款。案涉《还款协议》第三条并非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履行条件的约定。故***上诉称维纳公司主张清偿案涉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志琴

书记员魏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