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3385号
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107、108,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洞山新村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1414198A。
法定代表人:徐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皖040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1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民终5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皖0403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维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3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终5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3000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利息102000元,后续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5月20日支付至款清时止。2.律师费15000元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维纳公司与张涛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维纳公司与张涛于2011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涛给付维纳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220000元,此后每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由于张涛在支付第一笔款项220000元后,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维纳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910000元[案号:(2012)淮执字第00011号]。2016年12月20日,张涛支付了执行款820000元后,维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加平(甲方)与***(乙方)就张涛迟延履行利息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还款计划: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与张涛(340404196802160210)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甲方优先受偿。乙方及张涛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协议及时还款,违约金按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如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没有偿还维纳公司300000元的义务,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张涛因执行案件被拘留,张涛家人联系到***,***见到徐加平时还款协议已经起草好,在当时情况下,***对300000元来源及还款协议条款均不知情,因徐加平许诺在***签订协议后会出具谅解书,张涛便不会被拘留,***对维纳公司与张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签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协议成立,也不符合起诉条件,张涛目前也在向之前的合伙人追偿,维纳公司诉请的300000元计算并不明确,300000元系迟延利息不能再次主张利息,***不应承担维纳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
维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维纳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资格。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申请、结案证明。证明:张涛欠维纳公司装饰工程款,维纳公司申请执行后,张涛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双方迟延履行利息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维纳公司与***达成协议目的是要终结执行,且是双方的自愿行为。
证据四、还款协议。证明:徐加平代表维纳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张桂媛系对张涛债务的加入,应当与张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涛、***欠维纳公司迟延履行利息3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号偿还30000元,至2018年4月1日应还清全部欠款,现在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履行从协议签字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维纳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当由***承担。
补充证据一:(2020)皖04民终5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认定维纳公司与***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作为诉讼依据,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主张权利。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整体质证意见同(2019)皖0403民初4141号案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说明维纳公司与张涛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且从申请的内容可以看出维纳公司主张和张涛另外达成还款协议,并非与***达成还款协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该协议和本案无关联性,从维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申请可以看出,维纳公司的主张是和张涛达成的协议,非与***达成的,且该协议的相对方是徐加平非维纳公司。最后,张涛不拖欠徐加平延迟履行利息,该部分不存在。支付条件不成就,还款协议的履行条件:由***偿还三十万的条件是***和张涛等人追偿之后才存在的义务。关于证据五,***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律师费。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只是阐述维纳公司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继续执行或诉讼,基于此才指定继续审理,并未就协议内进行评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观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
维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案涉协议的来源及基础法律关系。
***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明观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维纳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加平。
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2011年12月19日,维纳公司与张涛就(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张涛应给付维纳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220000元,此后每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
张涛在支付第一笔款项220000元后,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维纳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淮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标的额910000元,执行费11500元。2013年9月3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张涛银行存款685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将该款转给维纳公司。2016年12月20日,张涛家人代张涛转款821500元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扣除执行费11500元后,转款810000元给维纳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执行款31500元。
2016年12月20日,徐加平(甲方)与***(乙方)就张涛欠徐加平迟延履行利息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还款总额人民币300000元。2.还款计划: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与张涛(340404196802160210)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甲方优先受偿。乙方及张涛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协议及时还款,违约金按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5.如乙方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追偿款需甲方出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
2016年12月20日,维纳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执行,该书面申请主要载明:“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我单位已与张涛另外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视为张涛已履行完毕。”
2016年12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为910000元。执行中,张涛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和解,张涛已向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案件款,案件履行完毕。经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张涛代***向维纳公司还款30000元,维纳公司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
又查明,维纳公司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再查明,维纳公司当庭撤回对张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案涉债务的来源——案涉债务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之间的关系;二、案涉《还款协议》的效力及性质;三、案涉债务金额的确定;四、维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的来源——案涉债务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之间的关系
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债务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案涉债务的具体构成包括(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来看,该案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但结合维纳公司出具的书面结案申请来看,就该执行案件维纳公司认可“张涛已履行完毕”,同时结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该执行案件从形式上来看其结案方式虽为终结执行,但从实质上来看该执行案件应为执行完毕。且根据(2020)皖04民终54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本案二审期间,维纳公司明确表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据此,案涉债务虽来源于(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但维纳公司认可该执行案件实际上已执行完毕,故案涉债务已从该执行案件中脱离并独立于该执行案件,无需再行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予以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还款协议》效力及性质
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加平作为维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维纳公司承受。根据案涉《还款协议》形成的背景,该协议系维纳公司与***就如何处理维纳公司与张涛之间的执行案件另外达成的合意,维纳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质言之,案涉《还款协议》的性质系债务转移,原债务人张涛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取代了张涛的债务人地位。***辩称案涉《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案涉《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的观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务金额的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案涉债务具体包括(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2012)淮执字第00011号案件执行款尚欠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1、第一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95390.75元(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笔执行款68500元扣划之日止):910000元×0.175‰×599天(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2、第二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73327.96元(2013年10月1日至第二笔执行款810000元到账之日止):841500×0.175‰×1177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合计为268718.71元。
综上所述,案涉债务的实际金额为300218.71元(尚欠执行款31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68718.71元)。维纳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的金额为300000元,未超过实际债务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维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案涉《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按约履行。***拖欠维纳公司债务300000元,扣除张涛于2017年7月10日向维纳公司代为还款30000元,***还应支付270000元。故对维纳公司要求***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案涉《还款协议》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和张涛向合作人徐又道、朱俊、朱庆军的追偿款,维纳公司优先受偿。***及张涛收到追偿款后7日内支付给维纳公司。”另案涉《还款协议》第二条亦明确约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每月1日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综合案涉《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二条与第三条之间相互独立而非相互依存,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非系对案涉债务的支付设定相应的条件。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维纳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案涉《还款协议》亦约定有违约金,但考虑到案涉债务的来源、性质,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为法定的民事惩罚性债权,其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功能,在此基础上再行计算利息,显属不妥,有悖常情常理,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维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维纳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还款协议》的约定,且现有证据亦能证实维纳公司确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维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负担5163元,由原告淮南维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国宏
人民陪审员 韦君临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权煜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