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建筑公司

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建筑公司、新安县博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3民初1459号
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634072826。
法定代表人:赵胜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116261757403856。
法定代表人:范长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安县博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蒿子沟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3XC3Q87M。
法定代表人:贾文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公司)、新安县博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公司、博奇公司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7年6月30日,因被告承揽新安县博奇风力发电一期工程2号测风试验塔建设项目,被告淮阳公司、我公司以及担保方博奇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淮阳公司供应该工程项目施工所需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淮阳公司供应混凝土684.56方。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淮阳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225056.1元。被告淮阳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以及第二被告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5056.10元及违约金52550.6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淮阳公司、博奇公司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淮阳公司、博奇公司三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内容为:“供方中联公司,需方淮阳公司,担保方博奇公司。经供、需、担保方三方协商同意,就供方供应需方预拌混凝土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概括及需求:运输距离30公里,计划使用混凝土方量650立方。二、价格:预拌混凝土单价C35标号330元/m为标准,每降一个标号,价格降10元/m,C35以上每增一个标号,价格加20元/m。本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水泥、砂、石子、內添加剂及辅材)、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等费用。若需外加剂、抗渗剂,不分混凝土标号,P6加10元/m,P8加20元/m,防冻剂加10/m。如需细石混凝土,在同标号价格基础上每m增加10元。此价格为该项工程的到货价(含3%税票、含运费)。每次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低于8m的车次不可超过1次,若超过1次,则超出车次的运费按每车次8m计付。三、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八、担保方责任:担保方在支付需方工程款时,有责任问供方有没有收到需方的商混款,如没有,担保方有权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商混款直接支付给供方。十、争议解决:①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担保方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公司开始向被告淮阳公司承包的被告博奇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7年9月21日原告出具与被告淮阳公司的结算单,确定被告淮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225056.1元,需方淮阳公司代表苏训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博奇公司亦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淮阳公司、博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淮阳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淮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能够证明淮阳公司欠原告货款为22505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公司支付货款2250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550.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淮阳公司应从2017年10月21日起对拖欠货款225056.1元按日0.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9年4月1日,为58514.6元,但因原告仅要求52550.6元,故本院按原告要求的52550.6元予以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奇公司对本案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被告淮阳公司及被告博奇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博奇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博奇公司在支付淮阳公司工程款时,有责任问原告有没有收到淮阳公司的商混款,如没有,担保方有权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商混款,直接支付给供方,故被告博奇公司应在拖欠淮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货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淮阳公司、博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56.1元、违约金52550.6元。
二、被告新安县博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225056.1元在拖欠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465元),由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念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