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市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371号
原告:黄冈市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078901183T。
法定代表人:丰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84144U。
法定代表人: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清,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诉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被告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龙海清,被告龙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迅速支付拖欠原告机械租赁款1281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因承接南湖书院的建设工程项目,以被告神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塔机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为17000元,塔机进出场、安装、拆除费用共计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提供了机械设备,助力被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双方于2021年5月29日进行了工作量的结算,经结算,原告携带塔吊为被告工作了6个月零2天,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款和附随的安装拆卸费用共计128133元。本案中,被告***以挂靠的神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挂靠的公司应当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二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系家族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体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到省级人民医院作心脏手术,巨额手术费用没有着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神和公司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不是债务纠纷;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用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是以在建的商品房屋一套抵偿费用,该房屋双方已经交接,南湖书院××栋××楼××室交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原告的任何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示,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神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神和公司主体资格。
3.被告龙望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望明主体资格。
4.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数额。
6.起租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开始时间。
被告神和公司、被告龙望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神和公司因承建南湖书院工程,需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2020年11月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神和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租费计价方法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安拆费及月租费用本工程商品房一套抵付,应有五证齐全,如若抵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塔机进出场费及租金,则余款以承租方(即神和公司)负责人即将开工的九城新天地新一期项目部予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丰艳明及被告告***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神和公司南湖书院项目部章。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神和公司签订《启租函》,被告神和公司的钟文元签名并加盖神和公司南湖书院项目部章确认双方正式启租时间为11月12日。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神和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载明:“自2020年11月12日启租至2021年5月29日止,共计6个月17天,扣除春节15天实租6个月零2天(每月租金17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合计壹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整小写128133元落款处左下方南湖书院项目部钟文元被告神和公司南湖项目部盖章2021年5月2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和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经对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神和公司在结算单签字盖章认可,被告神和公司下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128133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神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但并未具体以哪一套房屋抵债,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且结算后双方也未重新就抵债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神和公司至今也未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约定中以房抵债的条款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中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应当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和公司支付下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813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望明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龙望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市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8133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元、保全费费1170元,合计4033元,由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