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梅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486号
原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村九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76990019J
法定代表人:郑刘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清江大道荣城小区1幢108铺。
法定代表人:王国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90561855K
法定代表人:单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将“恒盛豪生大酒店”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公司在“恒盛豪生大酒店”所有施工项目最终产生的工程费用为1666万元,后经催要,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对下欠的工程款100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再次催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付款计划及担保书》,约定由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剩余的506万元双方另行协商,然而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200万元,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债务500万元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追索权。综上所述: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合法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可依法对该500万元工程款予以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合法债权关系,因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或与第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故债权转让不成立。2、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看,仅仅只有证明与第三人有债权协议,并无任何债权凭证或有效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无债权的标的。
第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新池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962.8万元,故将其中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且我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同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将“恒盛豪生大酒店”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公司在“恒盛豪生大酒店”所有施工项目最终产生的工程费用为1666万元,后经催要,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对下欠的工程款100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再次催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付款计划及担保书》,约定由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剩余的506万元双方另行协商,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200万元,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债务500万元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履行。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国丰、熊勋、卢山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开发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摘牌取得的位于小池镇湖北大道和四环路交叉口商住开发项目国有土地南侧的约27653.47平方米的土地,注册资本45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第三人欠原告一笔工程款500万元属实,第三人认为其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遂同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偿还该项债务,被告不认可同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的陈述,只能说明第三人**新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国丰、熊勋、卢山共同投资成立《湖北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开发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摘牌取得的位于小池镇湖北大道和四环路交叉口商住开发项目国有土地南侧的约27653.47平方米的土地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尚在合伙经营中,原告及第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同被告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