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火,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9265314A。
法定代表人:彭荣华。
原审第三人:李仲川,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茂火、原审第三人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房地产公司)、李仲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268号民事裁定;2.改判长汀第一建筑公司不承担向冉茂火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雇佣冉茂火,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报上诉人处备案,也不知道冉茂火有无在赛岐“凯旋一品”工地做工。二、李仲川内部承包“凯旋一品”有关施工项目,上诉人已按承包合同足额支付了李仲川工程款,李仲川雇请的工人工资应由李仲川承担,李仲川若未支付工人工资责任不在上诉人,其与上诉人是没有关联的。三、冉茂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冉茂火有无在“凯旋一品”工地做工、有无工资、工资数额多少、有无拖欠工资、有无结算、有无经过上诉人确认等裁决书没有查清,没有原始上班的记录,仅凭其口头陈述和老乡作证就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冉茂火、沛丰房地产公司、李仲川均未作答辩。
长汀第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进行纠正,判令长汀第一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长汀第一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撤销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仲川支付冉茂火工资12805元,长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闽政(2015)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福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即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6200元。从上述标准可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经审查应为终局裁决,应裁定驳回长汀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支付冉茂火工资报酬12805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汀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学宇
书 记 员 龚冬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