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固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固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159号碧水源1座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朝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森,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固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鑫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固鑫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二、三期脚手架延期使用费金额的认定错误。脚手架拆除结束的认定,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客观认定。首先,《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施工中,甲方必须无偿提供垂直运输机械、电源、住宿等设备”。第2项约定:“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付工程进度款及超工期租赁款,或不及时给乙方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已搭设的脚手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上述“施工”是指固鑫公司搭设脚手架和拆除脚手架。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工程款和超期使用租赁费按月结清”。第4项约定:“在甲方通知乙方拆架时,双方应办理好工程量确认手续,若未办理应按乙方计算为准”。其次,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长汀一建公司不能提供施工电梯和塔吊,没有安排垂直运输机械操作人员到现场操作施工电梯和塔吊,没有解决电源问题。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主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控的通知》规定“高层建筑塔式起重机须待型钢悬挑脚手架拆除完毕方可报停并组织拆除。外脚手架拆除时长钢管、型钢等必须由塔机吊运至地面,禁止使用施工升降机运送。”固鑫公司无法施工拆架,如果涉及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应当由长汀公司负责,固鑫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固鑫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额外支付的拆架工程款90000元问题。固鑫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视频、照片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特别是多次电话录音中提到额外支付的拆架工程款问题,长汀一建公司都确认事实存在,但要求该项工程款在长汀一建公司能从另案取得赔偿时与固鑫公司协商赔偿支付。固鑫公司在收到长汀一建公司《钢管架拆除通知书》后,回复要求长汀一建公司解决施工电梯和塔吊及电源、拆架期限、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确认等问题后再行拆除钢管架。实际拆除脚手架使用的吊车是固鑫公司租来的,操作人员也是专门聘请的,施工人员增加的工资等客观存在,应当综合认定、判决。三、关于利息赔偿问题。固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利息损失的基数认定以及起算时间错误,请二审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进行判决。综上所述,固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固鑫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长汀一建公司辩称:一、固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二、三期工程脚手架延期费的截止时间认定错误,这是不能成立的。1.合同明确约定固鑫公司接到长汀一建公司拆除通知后必须立即组织拆除,拆除时间以长汀一建公司的通知单为准。《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约定,拆除时间应当以长汀一建公司的通知单为准,即计算脚手架延期费的截止日期应当以长汀一建公司通知拆除时间为准。2.一审判决依据固鑫公司接到书面通知时间并延长10天来认定计算二、三期工程脚手架延期费的截止时间完全正确。2016年8月30日,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发出《钢管拆除告知书》,要求固鑫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将二、三期工程剩余部分外架全部拆除退场。固鑫公司2016年9月5日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组织拆除。一审法院因此认定2016年9月15日为计算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终止之日是正确的。3.固鑫公司辩称工地停电,没有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直到2017年6月之前,施工现场都没有断电,塔吊机械设备是在2017年1月16日才拆除。固鑫为了多计算延期费,故意拖延拆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7年11月10日才安排人员拆除,因此固鑫公司未按期拆除外架,违反了合同约定,固鑫公司无权要求长汀一建公司支付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4.固鑫公司违约拖延拆除脚手架的行为,本应承担违约责任。《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乙方职责约定“甲方通知乙方搭设或拆除时,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期计划,若因乙方人力不足,拆架时间延长,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支付拖延期间延期费用”。长汀一建公司发出《钢管架拆除告知书》,要求固鑫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将二、三期工程剩余部分外架全部拆除退场,固鑫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拆除钢管的义务,直到2017年11月10日才安排人员拆除,依照合同约定,固鑫公司应向长汀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25000元(1000元/天×425天)。二、固鑫公司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其额外支付的90000元拆架工程款是错误的,不能成立。一审对90000元拆架工程款不予认定的判决理由充分,也是正确的。即使固鑫公司真支付了90000元拆架工程款,也不应当由长汀一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脚手架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其额外支付的拆架工程款,也是因其违约,故意拖延造成的。长汀一建公司通知拆除时,现场塔吊、电梯齐全,其故意违约额外增加拆除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三、长汀一建公司赞同固鑫公司的第三点上诉意见,长汀一建公司也对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异议,也认为赔偿利息损失的基数认定以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固鑫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长汀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改判长汀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23296元及第一、二、三期脚手架超期租赁费653890元,合计1177186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把搭建第一层脚手架时间当作整幢楼脚手架搭建时间计算超期租赁费,并据此判决长汀一建公司支付固鑫公司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合计达到2253902.46元,不仅违背事实,也违背常识,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长汀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固鑫公司两项超期租赁费合计为2253902.46元,而实际长汀一建公司应支付的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为653890元(其中一期480456元,二、三期173434元),一审多判超期租赁费1600012.46元,明显错误。建设工程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搭建时间作为起算点,即按照每幢楼每层脚手架搭建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拆除之日止,再扣除合同约定的超期免租的时间,分别计算。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直接采用固鑫公司的计算方式,即以每幢楼第一层搭建之日作为计算整幢楼所有楼层脚手架的超期租赁费的起算点,明显错误。《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具体工期执行时间:按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搭建之日起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止,(以现场通知单为准)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不计算超期租赁费”,即二、三期超期免租期30日。一审判决却按照每幢楼第一层开始搭建之日的时间来计算整幢楼的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不仅违背合同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论是脚手架租赁费,还是脚手架的超期租赁费,只有实际开始搭建脚手架才能产生相应的租赁费或超期租赁费,没有实际搭建的部分,则不得计算租赁费与超期租赁费。不同楼层脚手架搭建时间完全不同,本案因业主方原因停停建建,同一幢楼上下层施工时间有的相隔几天,有的相隔数月,同一幢楼第一层开始搭建时间与顶楼搭建时间最短相距6个月,最长相距22个月之久。以1#楼为例,一层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二层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三层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四层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从三层到四层,中间停工210天。五层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六层的施工时间则拖到2015年9月9日,中间又停工245天。最高层十九层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从一层2014年3月22日至十九层2016年1月31日,施工时间相距22个月。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19层脚手架使用时间也从第一层施工时间2014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进而收取超期租赁费,对发包人来说显然不公平。间隔时间内,在上部分结构主体框架未施工,固鑫公司不可能搭建上部分脚手架。一审法院统一按各幢楼第一天搭建时间开始计算整幢楼外墙脚手架面积的超期租赁费,其结果是楼层还没有开始建设,长汀一建公司就要实际负担脚手架的租赁费和超期租赁费,这显然脱离实际,也是不公平的。一、二、三期工程各楼层施工日期(即各楼层脚手架开始搭建日期),长汀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浇捣班组长、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福安市赛岐(凯旋一品)工程建设监理混凝土浇捣令》均有明确记载,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各楼层实际搭建脚手架的启动时间及拆除时间、超期费天数、超期费金额,详见长汀一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1#楼外架延期费用表》《2#楼外架延期费用表》《3#楼外架延期费用表》《5#楼外架延期费用表》《6#楼外架延期费用表》《7#楼外架延期费用表》《9#楼外架延期费用表》。长汀一建公司据此计算的超期租赁费如下:第一期:7号楼的超期使用费207381元,9号楼的超期使用费273075元,计480456元;第二、三期:1号楼超期租赁费92102元,2号楼超期租赁费30784元,3号楼超期租赁费12975元,5号楼超期租赁费23442元,6号楼超期租赁费是24131元,计173434元,一、二、三期脚手架超期租赁费总计653890元。一审判决长汀一建公司支付第一、二、三期工程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2253902.46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以固鑫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及未作出确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的定案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认定“案涉工程款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但以长汀一建公司收到固鑫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未在20天内书面答复视为同意为由,按照固鑫公司单方自行主张的完全脱离实际的金额进行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予纠正。实际上,长汀一建公司收到《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后即安排专人与固鑫公司现场负责人阮明金进行了工程量核对,持续核对了一周时间,后固鑫公司以需要公司技术人员前来核对为由故意拖延时间,不与长汀一建公司核对认定。长汀一建公司虽未书面答复,但以双方派人核对的事实行为表明对固鑫公司提交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视工程量是否真实就草率认定,导致判决结果完全违背事实。长汀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如下:(一)长汀一建公司第一期7#、9#、10#楼只欠固鑫公司工程款212434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52000元【268450(工程款)+783550(超期租赁费)=1052000元】。根据一期工程项目《搭建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款计价面积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而7#、9#、10#楼竣工图显示,7#楼地上建筑面积为8736.85㎡+7#地下面164.7㎡=8901.55㎡×45元/㎡=400570元;9#楼地上建筑面积为12506.82㎡+9#楼地下面积305.5㎡=12812.32㎡×45元/㎡=576554元;10#楼地上建筑面积为16980.84㎡+10#楼地下面积305.5㎡=17286.4㎡×57元/㎡=985325元。另加双方无争议的零星项目款450000元,7#、9#、10#楼合计工程款应为2412434元,扣减已支付给固鑫公司的工程款2200000元,第一期7#、9#、10#楼只欠固鑫公司工程款212434元。(二)长汀一建公司第二、三期只欠工程款为310862元,并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合同内工程款773588.5元、合同外工程款8432元。鉴定机构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说明》有写明“无法确认脚手架的实际搭设情况”,只是按照固鑫公司的主张“暂计入”,并在结论的“其他说明”部分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可以分别提出进行核对,若无法核对清楚的可以向法院要求组织现场勘查实测,经法院核实同意后统一安排现场勘查及测量。”该份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做出确定的鉴定意见。2017年1月18日,固鑫公司向长汀一建公司提交了二、三期《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长汀一建公司仅对固鑫公司主张的第二、三期工程量中除天桥外架计2317.26㎡予以认可外,对其它1#、2#、3#、5#、6#楼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实际上涉案1#、2#、3#、5#、6#楼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如下:
序号
部位
面积(㎡)
单价(元)
金额(元)
1
天桥外架工程量
2317.26
40
92690
2
1#楼裙楼工程量
3345.33
50
167267
3
1#楼主楼工程量
9678.2
50
483910
4
2#楼工程量
5398.57
50
169929
5
3#楼工程量
2659.24
50
132962
6
5#楼裙楼工程量
2557.17
50
127859
7
5#楼主楼工程量
4314.52
50
215726
8
6#楼裙楼工程量
2782.19
50
139110
9
6#楼主楼工程量
5983
50
299150
合计
1828603
注:合同外签证79000元+21000元=100000(已付清)。因此,上述天桥外架及1#、2#、3#、5#、6#楼工程款1828603元扣减已支付给固鑫公司二、三期的工程款1450000元,代垫中介费60000元,代垫零星费用7741元,故只欠第二、三期的程款为310862元,非并827258元,超出部分请求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长汀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2月3日起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双方之间未就工程款、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同时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即使法院认定长汀一建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最早也应当是固鑫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而不是2015年2月3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汀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23296元及第一、二、三期脚手架超期租赁费653890元,合计1177186元。
固鑫公司辩称:一、长汀一建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期合同《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二、三期合同《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期合同第一条第10项约定:使用工期:脚手架总使用工期为10#楼540日历天,9#楼260日历天,7#楼240日历天,具体起始及拆除日期以脚手架开始搭设之日起至整幢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搭架和拆除,日期由甲方以书面文字形式一式两份通知乙方签字为准)如甲方未及时办理手续,就以乙方记录的第一层开始搭设之日和最后拆架完毕的日期为准。二、三期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工期:脚手架总使用工期为1#、2#、3#、5#、6#、13#为270日历天,8#楼为510日历天,具体工期执行时间:按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搭设之日算起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止,(以现场通知单为准)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不计算超期租赁费,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未拆除钢管架的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另加0.1元人民币计算超期租赁费。两份合同约定条款已明确总使用工期是以幢为单位计算,总工期的起始日期是以开始搭架第一天起计算,整幢终止日期是以整幢拆架最后一天计算。一期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至拆架前,由乙方提交给甲方脚手架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甲方对乙方决算书有异议之处,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20天内提供书面审核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同本《决算审核意见书》。《决算审核意见书》的附件,由长汀一建公司出具给固鑫公司,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期证明书》证明各幢号总工期起始日期认定。《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证明各幢号拆架部位、拆架进度过程情况。《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证明双方对各幢号超期天数的认定,(详见一期《决算审核意见书》27--46页),证明7号楼外墙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9号楼外墙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10号楼外墙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7号楼延期天数双方核对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已超期239天,7#楼最后在2014年11月28日拆除完毕,又延期使用59天。9号楼延期天数双方核对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已延期使用215天,9号楼最后在2015年1月6日拆除完毕,又延期使用97天。详见二、三期《决算审核意见书》32—43页,证明1号楼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在2015年11月30日开始拆除1号楼裙楼。2号楼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在2015年12月27日开始拆除。3号楼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在2015年11月10日拆除,3#楼延期天数双方已确认105天,拆除面积2554平方。5号楼14层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6号楼14层脚手架起始日期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5号楼、6号楼裙楼南面在2015年11月12日拆完,5号楼裙楼南面延期天数双方已确认延期124天,拆除面积1172.62平方。6号楼裙楼南面延期天数双方已确认延期120天;拆除面积1053.18平方。另外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未拆除部分在2017年11月15日拆完(详见拆架过程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具体工期执行时间:按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搭设之日起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止,(以现场通知单为准),(以上内容已明确脚手架工期是以幢号为单位计算,整幢工期的起始日期是按第一层起先开始搭设的日期来计算)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不计算超期租赁费。更能说明脚手架工期按幢号为单位计算的还有第10条上半句“合同工期:脚手架总使用工期为1#、2#、3#、5#、6#、13#楼为270日历天,8#楼为510日历天,该上半句内容长汀一建公司不提供,故意曲解合同约定,还把脚手架工期按混凝土浇捣日期分层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行业惯例,违背事实。对于长汀一建公司称第一层和顶层主体施工时间相差几个月,这是正常的,所有建筑工程都是由底部第一层开始由下向上搭设至顶层,拆架时都是由上部顶层开始由上向下拆除到第一层,第一层的架必须最早搭设,还要最迟拆除,所以说第一层架子所使用的工期就是整幢楼的总工期,其他楼层的使用工期都是在(第一层)总工期之内了,其他楼层的工期无需再单独计算,双方也是按这样签订合同。长汀一建公司称,本案因业主方(开发商)原因停停建建,造成的延期损失问题,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单价、各自义务、各自风险承担,况且所有工期进度都掌握在长汀一建公司手上,固鑫公司无权也无法左右,该延期损失应由长汀一建公司自行承担,与固鑫公司无关。对停工问题,二、三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中途结算,双方按合同约定单价以实际搭设工程量计算,如甲方不及时通知乙方,造成脚手架使用工期过半,其工程量应按总工程量计算。长汀一建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固鑫公司,也不给固鑫公司作中途结算,长汀一建公司在2016年9月初告知固鑫公司,称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已停工195天,将剩余部分外架全部拆除。在停工195天的情况下,工地内的杂草都长至2米多高,塔吊、人货梯没电源,没开机师傅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固鑫公司在10天内拆完。固鑫公司也给长汀一建公司寄去拆架告知单的回复函,说明实际情况,要求长汀一建公司派开机师傅及安全员来配合拆架,但长汀一建公司一直不回复,打电话也不理不睬,造成拆架时间拖到2017年11月15日,造成停工延期所有损失都是长汀一建公司的责任,与固鑫公司无关。当时固鑫公司所拆除的钢管有一半以上都成了废铁,损失200多万元都是固鑫公司自行承担。《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工程款和超期使用租赁费按月结清。第4项约定:在甲方通知乙方拆架时,双方应办理好工程量确认手续,若未办理应按乙方计算为准。二、长汀一建公司上诉理由第二点,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采信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至拆架前,由乙方提交给甲方脚手架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甲方对乙方决算书有异议之处,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20天内提供书面审核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同本《决算审核意见书》。根据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固鑫公司将《决算审核意见书》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寄送到长汀一建公司,但是长汀一建公司直到本案诉讼时,仍未向固鑫公司提交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视为认可《决算审核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长汀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部分问题,分别进行了解释说明,根据专业知识,对双方意见进行判断与取舍,作出的鉴定结论。长汀一建公司提出第一期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长汀一建公司提出第二、三期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长汀一建公司提出合同外签证79000元+21000元=100000(已付清)问题,固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100000元包含在固鑫公司向长汀一建公司借支的1450000元内,长汀一建公司辩称除固鑫公司已借支的1450000元外,另行支付固鑫公司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100000元。一审法庭责令长汀一建公司7日内提供相应证据,长汀一建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事实在原二审法院庭审调查中所调查的事实完全相同,原二审法庭责令长汀一建公司7日内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三、关于利息赔偿问题,固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利息损失的基数认定以及计算时间的错误,请二审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汀一建公司立即向固鑫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052000元,二期、三期工程款718826元;2.判令长汀一建公司立即向固鑫公司支付超期使用工程款2652885元;3.判令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08432元;4.判令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支付额外的拆架工程款90000元;5.判令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赔付损失(其中①以拖欠的一期工程款10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②以拖欠的二期、三期工程款71882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③以拖欠的超期使用工程款2652885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1月30日止超期使用工程款1921312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7年2月1日至11月10日超期使用工程款为731573元,从2017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④以拖欠的合同外工程款108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⑤以拖欠额外拆架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固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长汀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固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长汀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安赛岐[凯旋一品]一期工程项目中的7#、9#、10#楼以及各幢裙楼的搭设钢管脚手架工程交由固鑫公司分包。该合同约定总工程量预计3.5万平方米,合同价预计1700000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工程内容作了具体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内实行包工包料,长汀一建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增减、调整。进场搭设日期以长汀一建公司通知材料进场为准开始搭设,进场时间约2013年4月份,搭设进度应满足施工进度要求;脚手架使用工期:10#楼540日历天,9#楼260日历天,7#楼240日历天,具体起始及拆除日期以脚手架开始搭设之日起至整幢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固鑫公司材料进场开始搭架和拆除,日期由长汀一建公司以书面文字一式两份通知固鑫公司签字为准)。如长汀一建公司未及时办理手续,就以固鑫公司记录的第一层开始搭设之日和最后拆架完毕的日期为准。延误工期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合理安排具体工期要求完成任务,随模板进度,确保每栋楼每月上5-6层。乙方未能及时搭设或拆除钢管脚手架造成工期延误,每个施工节点每延误一天处罚款1000元,直接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每个施工节点每延误一天补给乙方1000元,直接在当月进度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材料进、退场全过程及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提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供乙方材料上、下运输,乙方材料设备进出场的装与卸,同时提供相应的电力支持。工程面积计算方式00以上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规则计算,施工过程中因图纸更改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并入计算,00以下至地下室顶板止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不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工程单价约定为10#楼32层,单价57元/㎡,9#楼18层,单价45元/㎡,7#楼14层,单价45元/㎡,如甲方需搭设本合同单价以外工程,楼梯护手、各层临边双条钢管、防护栏杆等每延长1米按20元计算。脚手架延长使用期限费用,甲方因工程情况确需延长,平均每天按0.12元/㎡计费。关于工程款的核算确认:在主体工程封顶后至拆架前,由固鑫公司提交给长汀一建公司脚手架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长汀一建公司若对决算书有异议之处,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二十天内提供书面审核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可该《决算审核意见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每幢楼甲方在主体工程第六层楼板砼浇捣完毕,十天内开始按乙方所搭设量的80%付第一批进度款,以后按每月十五日内支付前月工程量进度款,每次由工地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已完成搭设的工程量付70%进度款,每幢封顶后三十天内结算总工程量付至85%的工程款,开始拆架时再付5%工程款,余下10%工程款在拆架完毕乙方清理所有材料后,十天内付清。合同外工程款和《决算审核意见书》以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款,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按月进度百分百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脚手架工程自行施工或委托第三方施工,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工程停工,已搭设的工程量双方应按合同价中途结算,未搭设的工程量按合同总款的30%赔偿给乙方。乙方无力施工或未按甲方要求的进度款施工,已搭设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价款中途结算,未经搭设的工程量按合同价款的30%赔偿给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固鑫公司依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开始搭设与拆除脚手架。2014年9月30日,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分别出具了7#楼、9#楼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签证书确定:长汀公司要求延期使用脚手架,7#楼使用期限按合同约定为240天,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使用期满,延期使用日期从2014年2月4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已延期使用239天。9#楼使用期限按合同约定为260天,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使用期满,延期使用日期从2014年2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已延期使用215天。2014年12月17日,长汀一建公司与固鑫公司对7#楼外墙干挂延期租赁脚手架费用进行结算,确认7#楼干挂部位开发商延期费为16652.84元,固鑫公司自愿主张按16652元计算。2014年12月23日,长汀一建公司与固鑫公司对7#、9#、10#零星项目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进行结算,由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分别出具了《搭设零星项目工程款结算单》《搭设合同外项目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明确:福安赛岐(凯旋一品)一期项目7#、9#、10#楼零星项目工程款合计355827元,双方协商同意按350000元结算;合同外工程款合计141158元,双方协商同意按100000元结算。2015年1月13日,固鑫公司向长汀一建公司寄送了《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书确定一期工程造价款总计为3252000元。
2014年9月30日,长汀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固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由长汀一建公司将凯旋一品工程项目1#、2#、3#、6#、8#、13#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固鑫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8万平方米,总造价5000000元,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承包内容包括材料场内外运输、架体搭设、挂拆垂直安全密目网、脚手架拆除、材料堆放及整理、挂拆水平安全网、钢筋加工棚搭设以及楼梯防护栏杆等内容。工程量按外墙外围垂直展开投影面积计算,即屋面、梯间、栏板造型等按实际搭设图纸尺寸计算。三、四排架及施工电梯卸料平台等面积按1.5倍计算,施工电梯口长度按5米计算,高度按实际计算。1#、2#、3#、5#、6#、13#楼工期自搭设之日起270日历天内完成,单价为50/㎡。8#楼工期自搭设之日起510日内完成,单价为65/㎡,具体工期按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固鑫公司开始搭设之日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止(以现场通知单为准)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不计算超期租赁费,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未拆除钢管架的面积每平米每天另加0.1元超期租赁费。施工中,长汀一建公司必须无偿提供垂直运输机械、电源、住宿等设备。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固鑫公司搭设或拆除时,固鑫公司应严格执行长汀一建公司的工期计划,若因固鑫公司人力不足,拆架时间延长,每延长一天罚款1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支付拖延期间延期费用。每幢楼主架子搭设按月进度支付,砼浇捣后按实际搭设面积付给乙方70%进度款。搭设封顶时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每幢楼待乙方拆除主架一半时,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10%给乙方,每幢楼拆完主架后五个月内,甲方将10%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固鑫公司拆架时,双方应办理好工程量确认手续,若未办理应按固鑫公司计算为准。非因固鑫公司原因造成停工,长汀一建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固鑫公司中途结算,双方按合同约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如长汀一建公司不及时通知固鑫公司,造成脚手架使用工期过半,其工程量应按总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固鑫公司依据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开始搭设脚手架,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脚手架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后,未能拆除。2016年8月30日,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出具《钢管架拆除告知书》,要求固鑫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十日内将二、三期剩余部分外架全部拆除退场。固鑫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悉该告知书,并于2016年9月14日复函要求与长汀一建公司就施工电梯和塔吊及电源、拆架期限、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确认等问题协商后再行拆除钢管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固鑫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包含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超期使用费)
固鑫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6日“凯旋一品”一期工程《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该《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内含多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该签证书系双方对延期使用日期的签证确认,由长汀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名,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长汀公司虽在《签证书》中注明“具体结算延期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影响对7#、9#楼延期日期的认定。(二)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系长汀公司通知固鑫公司拆除脚手架时所出具,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实际发生的延期使用费计算依据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三)《搭设零星项目工程款结算单》《搭设合同外项目工程款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系由长汀公司与固鑫公司结算后共同出具,客观真实、内容明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四)7#、9#、10#楼脚手架工程款计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工程款计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系由固鑫公司单方制作,虽未经长汀一建公司结算确认,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核算确认”条款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至拆架前,由固鑫公司提交给长汀一建公司脚手架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长汀一建公司若对决算书有异议之处,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二十天内提供书面审核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可该《决算审核意见书》”,结合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可体现固鑫公司已将上述《决算审核意见书》寄送给了长汀一建公司,但长汀一建公司至发生本案诉讼时仍未向固鑫公司提交书面审核意见。据此,长汀一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固鑫公司提交的《决算审核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认可固鑫公司所提交的《决算审核意见书》。《决算审核意见书》中的脚手架工程款计算书,已明确载明:一、一期7#、9#、10#楼外架工程量总量40082.77㎡,其中7#楼8937.59㎡(含地下面积164.7㎡)、9#楼13217.43㎡(含地下面积305.5㎡)、10#楼17927.75㎡(含地下面积305.3㎡),外架工程款2018856元;二、零星项目工程款为450000元;三、延期使用工程款:1.7#楼从2014年2月4日起至11月28日止计298天×0.12元×8937.59元=319608元;7#楼干挂部位开发商延期费:1875.32平方×0.12元×74天=16652元;9#楼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计282天×0.12元×13217.75平方=447288元,上述三项总工程款为3252404元≈3252000元。四、截止2015年1月6日,固鑫公司总借支工程款2200000元。该载明内容与前述《决算审核意见书》中所附的其余组证据《搭设零星项目工程款结算单》《搭设合同外项目工程款结算单》所确认的合同外工程款450000元、《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期证明书》、脚手架拆除通知书、现场签证单所确认的延期使用期限、部分延期面积等相互印证,结合《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可予认定固鑫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款(包含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超期使用费)为3252000元,扣除固鑫公司从长汀一建公司处借支的工程款2200000元,尚余一期工程款为1052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固鑫公司所主张的二期、三期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包含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
固鑫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18日“凯旋一品”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该《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内含多组证据,其中关于一期工程款计算书在前述已作分析认定,在此不再作赘述。其余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1#、2#、3#、5#、6#楼脚手架工程款和相应工程量计算书,固鑫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款与工程量计算书系固鑫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长汀一建公司结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通知乙方拆架时,双方应办理好工程量确认手续,若未办理应按乙方计算为准”。长汀一建公司于2016年9月5日通知固鑫公司将剩余脚手架拆除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量予以及时确认,直至2017年固鑫公司才向长汀一建公司寄送了《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且《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所附的计算书部分超期费及拆架增加费用等系固鑫公司自行手写添加,故固鑫公司自行制作的脚手架工程款计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不足以作为认定二、三期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固鑫公司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及固鑫公司已提交《工程决算审核意见》的事实,认定双方未对诉争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形下,长汀一建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长汀一建公司遂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最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福安赛岐凯旋一品1#、2#、3#、5#、6#楼工程量为42471.77㎡,工程款为2123588.5元。鉴定意见书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存有争议部分分别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判断与取舍,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二、三期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以采纳。(二)关于二期、三期项目合同外工程款。固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的《搭设合同外项目工程款结算单》,系由固鑫公司与长汀一建公司结算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明确,形式客观,且结算单后附有由长汀一建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足以作为二、三期项目合同外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两份结算单可体现,截至2014年12月23日,1#、2#楼合同外工程款为79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1#、2#、3#、5#、6#楼合同外工程款为21046元。另,固鑫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元月16日的领(借)款凭证,载明赛岐凯旋一品二期3#、5#、6#裙楼拆解部位防护栏杆及1#、2#、5#、6#换网修复合同外工程款为8432元,该领(借)款凭证虽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其后所附的两张签证单,由固鑫公司施工班组签名确认后再由长汀一建公司盖章及审批人签字,明确载明1#、2#、5#、6#楼部位安全网换网修复补贴工资卡1000元,3#、5#、6#防护栏杆费用7432元,足以作为认定合同外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庭审中,固鑫公司陈述前述两笔合同外工程款79000元、21046元,双方在结算时已协商按100000元计算,加之1#、2#、5#、6#楼安全网换网修复费1000元,及3#、5#、6#防护栏杆费用7432元,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总计为108432元。(三)庭审中,固鑫公司自认已从长汀一建公司处借支二、三期工程款1450000元,并明确该1450000元中包含长汀一建公司汇入阮明金账户内用于支付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的100000元。长汀一建公司辩称,除固鑫公司已借支的1450000元外,已另行向固鑫公司支付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100000元。一审责令长汀一建公司就其该项还款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至本案判决之日,长汀一建公司仍未能提供除固鑫公司自认的1450000元外另有还款100000元的凭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固鑫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领(借)款凭证及固鑫公司的庭审陈述,均明确2015年11月27日汇入阮明金账户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故扣除该笔款项后,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尚欠金额为8432元。固鑫公司从长汀一建公司处借支的二、三期工程款1450000元,扣除用于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100000元后,尚余1350000元为支付合同内工程款,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123588.5元,故长汀一建公司尚结欠固鑫公司合同内工程款为773588.5元。
三、关于二、三期工程脚手架超期租赁费金额的认定
(一)超期使用脚手架超期租赁计算单系固鑫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长汀一建公司结算确认,不足以作为二、三期超期租赁费的结算依据。(二)脚手架拆除通知书,系长汀一建公司向固鑫公司发出的拆架通知、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期证明书、脚手架延期使用签证书,亦均有长汀一建公司盖章确认或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形式客观、内容明确,足以作为认定二、三期相应楼栋搭、拆的时间依据,及部分楼栋延期使用期限及面积的认定依据。(三)依据《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有关合同工期及超期租赁费计算的条款约定。超期租赁费的计算,应同时确定以下几个问题:其一,超出工期后方可计算租赁费,工期内钢管脚手架的使用属于工程款包工包料范围,故固鑫公司无权主张合同约定工期内的脚手架租赁费,合同约定二、三期诉争楼栋的合同工期为270日历天,故在确定脚手架超期租赁费计算期间时应扣减掉该部分合同工期。其二,《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不计算超期租赁费,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未拆除钢管架的面积每平米每天另加0.1元超期租赁费”,该条款应理解为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内不计算租赁费,即有一个月的免超期租赁费期,超出一个月之后按每平方米每天0.1元计算超期租赁费。其三,确定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必然涉及脚手架使用期限的认定,即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及终止日的确定。依《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有关合同工期的约定“合同工期…按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搭设之日起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止(以现场通知单为准)”,依该条款理解脚手架的使用工期有现场通知单的,以通知单所载时间点确定,结合固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期证明书》《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足以认定二、三期部分脚手架的使用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长汀一建公司主张计算脚手架超期租赁费时应以每幢楼每层脚手架搭建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拆除之日止来确定脚手架的使用期限,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关于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后部分脚手架未及时拆除的延期租赁费是否应持续计算至脚手架实际拆除之日止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固鑫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长汀一建公司的《钢管架拆除告知书》,要求固鑫公司于收到告知书后十日内将二、三期工程剩余外架全部拆除退场。固鑫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长汀一建公司寄送复函,称:“工地上还有钢管架达3万多平方米未拆除,正常拆除全部钢管架需要20多天…”、“工地上的施工电梯和塔吊由贵公司管理使用,现施工电梯和塔吊不能使用,为了安全施工,我司不敢自行拆架”、“钢管拆除期间,要求贵公司安排垂直运输机械操作人员到场操作施工电梯和塔吊,并负责解决电源问题,配合我司拆架工作。”此后,固鑫公司以长汀一建公司未提供垂直运输机械、电源等为由未在该期限内拆除剩余脚手架,直至2017年11月10日才拆除完毕剩余脚手架。固鑫公司主张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即2017年11月10日止。对此,一审认为,《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虽约定“甲方必须无偿提供垂直运输机械、电源等设施”,但在长汀一建公司告知固鑫公司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已停工195天尚无法确定复工日期,为避免双方更大经济损失,要求固鑫公司于十日内拆除剩余脚手架的情形下,双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固鑫公司以长汀一建公司未提供施工电梯、塔吊及电源等为由,未及时拆除剩余脚手架,该理由并不充分。故固鑫公司主张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后未予拆除部分脚手架使用期限计至实际拆除之日止,并据此计算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诉求,依据不足,应以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固鑫公司拆除十日期满之日即2016年9月15日为计算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终止之日。其四,依《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未拆除钢管架的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另加0.1元计算超期租赁费”,故在前述已确定计算期限的情形下,应确定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计算面积。依据固鑫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可体现双方已确认3#楼裙楼延期使用105天外墙面积2554㎡,5#楼裙楼南面延期使用124天,外墙面积1172.62㎡,6#楼裙楼南面延期使用120天,外墙面积1053.18㎡。未经双方确定超期租赁费计算面积的楼栋部分,则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面积来计算超期租赁费。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期限、面积结合固鑫公司的主张,超期租赁费具体计算如下:(1)1#楼:固鑫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搭设1#楼外墙脚手架,长汀一建公司通知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拆除1#楼裙楼一层至屋面层外墙脚手架,扣除合同工期270天及30天免超期租赁费期(以下计算直接扣减,不再赘述),依鉴定结论1#附属楼超期租赁费计算面积为4390.87㎡,则1#楼裙楼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为4390.87㎡×(618-270-30)天×0.1元=139629.67元;1号楼主楼脚手架超期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鉴定结论确定1#主楼面积为9187.31㎡,1#楼主楼超期租赁费为9187.31㎡×(908-270-30)天×0.1元=558588.45元;1#楼超期租赁费为698218.12。(2)2#楼:固鑫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开始搭设2#楼外墙脚手架,于2015年12月27日拆除,2#楼面积为6031.49㎡,则2#超期租赁费为6031.49㎡×(465天-270-30)天×0.1元=99519.59元。(3)3#楼:根据《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确认,3#楼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搭设,于2015年11月10日拆除,外墙面积为2554㎡,延期天数为105天,相应超期租赁费可计算为:2554㎡×(105-30)天×0.1元=19155元。(4)5#楼:根据双方签证确认,5#楼裙楼南面外墙脚手架租赁费可计算为:1172.62㎡×(124天-30天)×0.1元=11022.63元;主楼外墙脚手架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搭设,超期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扣除5#楼裙楼南面外墙脚手架面积,剩余脚手架面积为6771.84㎡,故超期租赁费为6771.84㎡×(708-270-30)天×0.1元=276291.07元;5#楼超期租赁费合计287313.7元。(5)6#楼:根据双方签证确认,6#楼裙楼南面外墙脚手架租赁费可计算为:1053.18㎡×(120天-30天)×0.1元=9478.62元;主楼外墙脚手架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搭设,超期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扣除6#楼裙楼南面外墙脚手架面积,剩余至今未拆除脚手架面积为8707.95㎡,超期租赁费为8707.95×(704-270-30)天×0.1元=351801.18元;故6#超期租赁费合计361279.8元。(6)天桥外架的超期租赁费,天桥外架于2015年10月30日开始搭设,超期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面积为2317.26㎡,故超期租赁费为:2317.26㎡×(321-270-30)天×0.1元=4866.25元。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固鑫公司存在违约拖延拆除脚手架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若因固鑫公司人力不足,拆架时间延长,每延长一天罚款1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支付拖延期间费用”,长汀一建公司已通知固鑫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拆除剩余全部脚手架,但固鑫公司直到2017年11月10日才安排人员拆除,故应向长汀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25000元(1000元/天×425天)。长汀一建公司通知固鑫公司拆除脚手架时早已超出合同所约定工期,存在先行违约行为,且其后通知固鑫公司于限定时间拆架,固鑫公司未在该期间内拆除,并非固鑫公司方人力不足等单方原因,故长汀一建公司要求固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抵扣工程款不符约定,其拒绝支付拖延期间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二、三期工程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为1470352.46元。
四、关于固鑫公司所主张的额外拆架工程款的认定
固鑫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封面,为其单方制作,不符证据客观要求,不予认定。收款收据、收款凭证、柜员机业务回执,该部分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部分证据所体现支付、转账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电话录音、视频、照片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不足以证明固鑫公司主张。故固鑫公司主张的额外拆解工程款90000元,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固鑫公司与长汀一建公司间签订的《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固鑫公司依约根据长汀一建公司工程进度及通知履行了搭设脚手架义务,长汀一建公司应及时向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虽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但固鑫公司在一期脚手架搭设工程结束后,向长汀一建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中依次列明了每栋楼施工面积、合同工期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延期使用期限、延期使用工程款、计算明细,并附上了工程履行过程中的脚手架搭拆通知,延期使用签证书等。长汀一建公司若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依约应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但长汀一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固鑫公司的意见书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固鑫公司主张按《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确定一期工程尚余工程为(包括合同工期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延期使用费)105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三期工程款,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足以确认的,以此确定,未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则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此,已在前述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长一建汀公司尚欠固鑫公司二、三期工程款2252372.96元(合同内工程款为773588.5元,合同外工程款为8432元,超期租赁费1470352.46元)。固鑫公司所主张的额外增加的拆架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固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和超期租赁费未超出认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案涉工程均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一期工程约定“余下10%工程款在拆架完毕乙方清理所有材料后,十天内付清”,二、三期工程为“每幢楼拆完主架后五个月内,甲方将10%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因案涉脚手架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使用长期未予拆除的情形,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确定应付款日期。鉴于固鑫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长汀一建公司寄送了《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长汀一建公司未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视为认可该意见书所确认工程款,故可认定长汀一建公司在收到该意见书二十日即2015年2月3日负有向固鑫公司支付结欠的一期工程款1052000元的义务。关于二、三期工程款2252372.96元应付款时间,应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存有争议未结算,则以固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13日为应付款之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固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长汀一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鑫公司支付案涉一期工程款1052000元,二、三期工程款2252372.96元(合同内工程款773588.5元、合同外工程款8432元、超期租赁费1470352.46元);二、长汀一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5200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计息,2252372.96元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固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8元,由固鑫公司负担11639元,长汀一建公司负担39099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汀一建公司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长汀一建公司在收到固鑫公司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后,安排专人与固鑫公司现场负责人阮明金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固鑫公司以需技术人员核对为由拖延时间,也证明案涉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对证人所作证言发表了意见并组织双方对证人进行了发问。对证人所作相关证言,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人陈述可以确认固鑫公司已将《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交由长汀一建公司核对。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案涉工程一期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关于案涉工程二、三期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认定是否适当;3.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已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00000元有无依据;4.固鑫公司主张的额外拆架费90000元及延期拆架损失有无依据;5.一审关于利息起算点及计息基准的认定是否适当。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一期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认定是否适当。案涉《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至拆架前,由固鑫公司提交给长汀一建公司脚手架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长汀公司若对固鑫公司决算书有异议之处,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二十天内提供书面审核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可本《决算审核意见书》”。一审庭审中,长汀一建公司认可有收到《决算审核意见书》,并与固鑫公司人员进行了沟通确认,但长汀一建公司并未依约向固鑫公司提供书面审核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长汀一建公司认可《决算审核意见书》,故《决算审核意见书》关于一期工程(7#、9#、10#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决算审核意见书》认定一期脚手架工程款为2018856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长汀一建公司主张不能以《决算审核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延期租赁工程款。《搭设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一条第10款约定“脚手架使用工期:10#楼540日历天,9#楼260日历天,7#楼240日历天,具体起始及拆除日期以脚手架开始搭设之日起至整幢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固鑫公司材料进场开始搭架和拆除,日期由长汀一建公司以书面文字一式两份通知固鑫公司签字为准),如长汀一建公司未及时办理手续,就以固鑫公司记录的第一层开始搭设之日和最后拆架完毕的日期为准”。据此约定可知,脚手架使用时间是以长汀一建公司通知为准。本案中,经长汀一建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和项目部盖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期证明书》《脚手架拆除通知书》《现场签证单》,已经明确载明了脚手架使用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超期租赁期限,并依据合同关于超期使用费的约定和《决算审核意见书》认定超期租赁费为783548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长汀一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一期项目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二、三期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认定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已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二、三期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福安赛岐凯旋一品1#、2#、3#、5#、6#楼工程量为42471.77㎡,工程款为2123588.5元。长汀一建公司虽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超期租赁费。《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有关合同工期的约定“合同工期…按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搭设之日起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止(以现场通知单为准)”,据此约定可知脚手架的使用工期以通知单所载时间点确定。固鑫公司提交的已经项目部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脚手架使用期限起始日期证明书》《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脚手架延期使用日期签证书》足以认定二、三期部分脚手架的使用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超期时间,并综合相关证据,认定二、三期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为1470352.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长汀一建公司主张计算脚手架超期租赁费时应以每幢楼每层脚手架搭建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拆除之日止来确定脚手架的使用期限,该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况且,每幢楼每一层的施工进度均非固鑫公司所能控制,若以实际搭建之日为起算点,固鑫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将大于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长汀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已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00000元有无依据。案涉工程二、三期合同外工程款总计为10843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其在1450000元工程款外已另行支付固鑫公司100000元合同外工程款,但在一审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凭证,长汀一建公司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其在1450000元工程款外已另行支付固鑫公司100000元,不予确认。长汀一建公司已支付固鑫公司案涉工程二、三期脚手架工程款仍为1450000元。
关于固鑫公司主张的额外拆架费90000元及延期拆架损失有无依据。固鑫公司在其发给长汀一建公司的《回复函》中已明确指明施工现场电梯和塔吊不能适用,也没有开机人员和电源。固鑫公司未在长汀一建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拆除剩余脚手架,并非固鑫公司方人力不足等单方原因造成,故长汀公司主张固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固鑫公司在收到拆除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其在收到拆除通知后一年多才将脚手架拆除完毕,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固鑫公司自行承担。固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扩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固鑫公司主张额外拆架工程款9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为二、三期剩余脚手架拆除而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点及计息基准认定是否适当。因案涉脚手架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使用和长期未予拆除的情形,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确定应付款日期。一审法院以长汀一建公司收到固鑫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后20日,即以2015年2月3日作为案涉工程一期工程款1052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固鑫公司与长汀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二、三期工程款存有争议且未结算,一审法院以固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13日为应付款之日,亦无不当。固鑫公司与长汀一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固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依据充分,亦予以维持。长汀一建公司与固鑫公司关于利息计息基数及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固鑫公司、长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9171元,由福州固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738元,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昌铅
审判员  陆学宇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