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837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环城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0299K。
法定代表人:黄先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汀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被告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长汀一建公司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起,**经朋友介绍入职长汀一建公司,后被安排至长汀一建公司所属的闽西汉剧非遗传承保护场馆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作,日常工作内容为泥水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5日,负责人要求**拆除施工架,**在进行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认**跟骨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后,**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长汀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22)130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认为该仲裁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此提起诉讼。
长汀一建公司辩称,**与长汀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从属性为其本质属性。本案中,根据仲裁庭开庭审查,**是劳务分包人肖坤班组雇请的工人,平时请假、出勤受肖坤管理,劳务报酬由肖坤支付。2.**不接受长汀一建公司的管理,不参加长汀一建公司的人事考勤、考核,不用遵守长汀一建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汀一建公司从来也没有发放过工资报酬给**,双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不存在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3.长汀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肖坤,对于肖坤班组雇请的工人无直接的指挥管理关系,与肖坤班组雇请的人员之间不存在人身及财产从属性,不能认定**与长汀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文旅汇金发展集团将龙岩洞文创园项目发包给长汀一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7月6日,长汀一建公司闽西汉剧非遗传承保护场馆项目负责人江志权与案外人肖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闽西汉剧非遗传承保护场馆砌砖粉刷劳务分包给肖坤。2021年11月27日起,**经工友介绍受雇于肖坤,在肖坤承包的前述工地从事泥水工工种,每日报酬为320元。**的日常工作、请假、出勤均由肖坤安排、管理,工资由肖坤通过工友沈聪微信代为支付。2022年12月5日,**在受雇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大部分医疗费由长汀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江志权支付。**与长汀一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此后,**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认**与长汀一建公司从2021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岩劳仲[2022]130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现场照片、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答复意见书、仲裁裁决书,长汀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工作退场承诺书、考试卷及登记卡没有长汀一建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虽然在长汀一建公司的闽西汉剧非遗传承保护场馆项目工地务工,但其由案外人肖坤招录,由肖坤安排工作,接受肖坤管理,并由肖坤支付工资。长汀一建公司与**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长汀一建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系在长汀一建公司管理下工作。同时,**的工作并不由长汀一建公司安排、**未接受长汀一建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由长汀一建公司发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并非可以直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除此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长汀一建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肖坤,但长汀一建公司与肖坤雇佣的**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根据前述规定,长汀一建公司与**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长汀一建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婷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丹(代)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