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3民初654号
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0299K,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邓志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94,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林业新村1幢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职务不详。
第三人:王长生,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第三人:柳国基,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长贵,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曾先锋,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马驰,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马谦,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清流县。
以上四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晓平,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第三人:李炳荣,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第三人:李福星,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公司)与被告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休闲会所)、第三人王长生、柳国基、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邓志鹏与被告名爵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生、第三人王长生、第三人柳国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朱智敏及第三人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名爵休闲会所立即支付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56,644.64元(其中本金510万);二、请求判令长汀一建公司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8,756,644.6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9日,名爵休闲会所对名爵休闲会所工程进行招标,长汀一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后长汀一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施工。后因名爵休闲会所资金不不足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长汀一建公司、名爵休闲会所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确认名爵休闲会所欠付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共计5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31日当日对上述510万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名爵休闲会所分三期支付510万给长汀一建公司,月息2%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名爵休闲会所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长汀一建公司同日出具《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名爵休闲会所共欠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756,644.64元。其后,因案涉房产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被清流县人民政府登记在第三人王长生名下,导致因第三人王长生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予他人,致使长汀一建公司无法用房屋抵工程款。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名爵休闲会所均敷衍拖延,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长汀一建公司自身权益,现特具状于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名爵休闲会所辩称,对长汀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王长生述称,对长汀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柳国基述称,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属于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本案长汀一建公司已经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一、长汀一建公司未能在(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关异议权利。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长汀一建公司若认为莆田市中院在执行(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案中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交付第三人柳国基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而非在本案中提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执行程序早已终结,而原告在案件执行终结前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即应当认定长汀一建公司对(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执行程序不存在任何异议。
二、长汀一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经过,无权再行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根据长汀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早在2011年6月就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停工,且原被告双方早于2012年8月31日就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间距今长达近十年,甚至于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约定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距今也有七年之久,均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据此,长汀一建公司已经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根本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2.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早已经过,其第二项诉求应当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约束的对象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而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人自始非名爵休闲会所,故长汀一建公司也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案涉工程并非为发包人所有,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因此,长汀一建公司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案涉房地产已由柳国基有偿转让给案外人伍长贵、曾先锋、马驰、马谦,长汀一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即使成立也无法与之对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案外人伍长贵、曾先锋、马驰、马谦系善意第三人,地位相当于本条款中的“消费者”,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因此,长汀一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法与之进行对抗。
退一万步讲,若法院认定长汀一建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长汀一建公司也仅只能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长汀一建公司诉请的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中仅有510万元系工程款本金,其余款项不再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汀一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述称,一、我方于2021年5月12日以二手房买卖的方式,从柳国基处依法购得房产。并按(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裁定书中确认的价格4693.01万,并依法依规缴纳相关费用,同时柳国基向我方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三本。1.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XXX3号。2.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4号。3.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5号。我方所购得房产产权清晰,并通过法院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严格的规程依法取得,与本案长汀一建公司和名爵休闲会所没有任何关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长汀一建公司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对起诉状中第二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长汀一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则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3.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开款之日起算。”所以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可以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乙方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2年8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23日止,早已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限。三、长汀一建公司未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及执行依据,所以长汀一建公司无权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作出解释: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四、依据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应依法驳回长汀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晓平述称,答辩人对曾代表本案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等文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后本案工程因名爵休闲会所资金问题导致烂尾,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本案工程尚欠大量工人工资未支付,故答辩人对长汀一建公司的起诉及主张无异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情,依法判决。
李炳荣述称,本人曾在长汀一建公司授权下,代表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以物抵债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其后本案工程因名爵休闲会所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烂尾,工程至今未竣工。另本案工程尚欠大量工人工资未支付,故本人对长汀一建公司的起诉及主张无异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情,公正判决。
李福星述称,答辩人对长汀一建公司起诉名爵休闲会所、第三人柳国基等人一案无异议。答辩人曾与刘晓平、李炳荣等人代表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相关一系列文件。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长汀一建公司享有。另本案工程因资金问题,不仅工程烂尾,且欠付大量工人工资,请法院及时、依法裁判。
长汀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长汀一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19日名爵休闲会所对其工程进行招标,长汀一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010年4月28日,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5日,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
4.《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一份,证明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确认名爵休闲会所欠付工程款共计510万元。
5.《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约定510万元工程欠款分三期支付。
6.《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1#、4#、5#楼部分楼层抵给长汀一建公司。
7.《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名爵休闲会所共欠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756,644.64元。
8.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壹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王长生、林慧杰等人向柳国基借款4000万元,王长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清国用(2011)第1××8号、1XXX9号、1XX0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清字第2XXX8号、2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后因借款期限届满,王长生、林慧杰等人无法偿还借款,柳国基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长生、林慧杰等借款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国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9.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7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流拍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案外人柳国基的申请,做出(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担保物交付案外人柳国基抵偿债务。
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项方式(P8)。对案涉房屋现有的优先权利足以排除一般借贷债权的强制执行(P9)。
1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吉林省该院经审理认为: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在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应以有利于承包方的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的起始点,至承包方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故自承包方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才得以起算(P3)。
12.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指导性案例7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徽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P3),本案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履行,应以长汀一建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名爵休闲会所、王长生、柳国基、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对长汀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6、7、9,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一份,《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一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8,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柳国基认为该判决与名爵休闲会所无关;借款用途系用于清流县××镇××路××号整个工程建设用款;清流县××镇××路××号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自始登记在王长生名下,名爵休闲会所对案涉工程自始不享有所有权;柳国基依法对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8号及房权证清字第2××9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1××8号及清国用(2011)第1×**]及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0号]享有抵押权。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此不作评判。
对证据10、11,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柳国基认为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我国也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仅能作为判案参考,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因(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故对该裁判文书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12,即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指导性案例7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柳国基认为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我国也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仅能作为判案参考,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73号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规定,该案件系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且本案与该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故本院予以确认。
柳国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3.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柳国基是依据2015年7月13日,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对外实行公开拍卖而竞拍所得的合法财产的事实。
14.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柳国基是依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而获得的合法财产的事实。
1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所购房产已依法纳税的事实。
16.不动产权证书一组三本:证明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所购房产来源正当,合法的事实。
长汀一建公司、名爵休闲会所、王长生、柳国基对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13、14、15、16,即拍卖公告、执行裁定书、增值税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无异议,但长汀一建公司认为,拍卖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拍卖的时候没有查清建筑的欠款情况,对该建筑物是有优先权的,法院不能直接进行拍卖。其次,房产由第三人取得和本案是没有关联的,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房产是否有卖给第三人无关。经审查认为,长汀一建公司、名爵休闲会所、王长生、柳国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等异议在此不作评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清流县房地产管理公司情况说明、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3504232009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3201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504232010345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清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清流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清流县(2009)建字第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及其颁发的地字第3504232009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3201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504232010305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系王长生所有,由名爵休闲会所作为发包单位发包给长汀一建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
长汀一建公司、名爵休闲会所、王长生、柳国基、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位于清流县××镇××路××号(现已更名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68号),产权登记在王长生名下,由名爵休闲会所作为建设方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长生为名爵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9日,名爵休闲会所对登记在王长生名下的工程进行招标,长汀一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长汀一建公司,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下浮率为9.36%,工期300日历天。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0年4月28日,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流名爵写字楼1#、2#、3#、4#、5#、6#、(别墅楼);工程地点:清流县城关碧林路;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1,300平方米;总造价约904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详见补充协议(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5日;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904万元人民币(暂估)。六、组成合同文件:……。……。十、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5日,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清流.名爵写字楼1#-6#-7#楼。二、承包范围:1#-6#-7#楼写字楼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土建、水电。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层高3.0米以内包干价为765元(售一切主材料、税票及管理费);无法计算面积部分,如构筑物、建筑配件、屋顶构架、阁楼、化粪池、层高超过3.0米高度的工程量等,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套用福建省2005年定额及施工同期三明市清流县信息价结算。四、总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以2010年3月1日。五、付款方式:1.1#、4#、5#楼为第一期工程先施工,该工程垫至主体砼屋面封顶及完成内外墙砌体工程后,应在15天内支付工程款……,主体砼框架工程按350/平方米预付,砌体工程按150/平方米预付,粉刷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2#、3#、4#、5#、6#、7#付款方式同上;2.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付清工程价款的95%,另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有关规定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六、工程结算方式:建筑面积按福建省2005年定额相关规定结算(架空层、骑楼和通道视同建筑面积计算);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结算。七、……。八、违约责任:未按第五条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将所承建的写字楼(两证齐全)折抵工程款;3.……。九、……。十、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十一、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外该补充协议还有附件,附件对土建、水电承包范围及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长汀一建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名爵休闲会所资金不足,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2年8月31日,名爵休闲会所作为甲方与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一份,载明:一、乙方于2012年3月20日已编制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各项造价费用合计6,831,695元。二、乙方于2012年8月1日已编制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各项造价费用合计446,690元。三、……。四、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5万元。五、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228,385元。上述结算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510万元。同日,名爵休闲会所作为甲方与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名爵休闲会所1#-5#写字楼工程项目由长汀一建公司承建,项目施工至外墙装饰时,因甲方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中止建设,经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10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分三期支付,付款期限如下:1.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第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3.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4.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9月30日,名爵休闲会所作为甲方与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于2010年3月中标承建的名爵休闲会所1#-5#写字楼工程,项目施工至外墙装饰时,因甲方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1年6月停工,经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10万元,经多次追讨,甲方至今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甲方以乙方所承建的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4#、5#楼按1350元/平方米、架空层800元/平方米折价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乙方(具体抵偿面积详见附件)。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写字楼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的权利无法实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出售。若可以办理房产手续,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及其他各项手续,协议书有效期至所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产权证为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的附件载明:以抵扣4#、5#楼面积和单价如下:4#、5#楼2-6层建筑面积3,442.36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4,647,186元;一层(架空层):606.92平方米*800元/平方米=485,536元,合计5,132,722元。
2014年9月30日,名爵休闲会所出具给长汀一建公司《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一份,载明:1.工程欠款7,591,622元*6个月*2%=910,994.94元;2.4#、5#楼钢管外架超期使用费用4,3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6个月=116,100元;3.4#、5#楼施工电梯报废一台(折旧)计:120,000元;4.值班人员工资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水费288元/月*6个月=1,728元;6.电费900元/月*6个月=5,400元;7.工程欠款7,591,622元,总合计8756,644.64元。
另查明,长汀一建公司承建的1#、4#、5#楼写字楼已封顶,未竣工;2#、3#楼写字楼基础已完工,主体未开工建设。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在结算时,未商谈解除合同事宜。
再查明,2014年6月24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柳国基对王长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8号、房权证清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8号、清国用(2011)第1××9号]及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国用(2011)第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0月23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莆执行字第11470号、(2014)莆执行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长生提供的抵押的房产。
2016年4月18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长生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8号、房权证清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8号、清国用(2011)第1××9号]及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清国用(2011)第1××0号]作价4693.01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柳国基抵偿(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被执行人王长生、王**慧、曾妹琴、林慧杰应继续履行;……。并于2021年5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3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4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5号],门牌由龙津镇凤翔社区XX路X号改为XX镇XX路X号。
后柳国基将以上不动产转让给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8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9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0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1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XXX2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XXX3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XXX4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XXX5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其效力。刘晓平以长汀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及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以长汀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虽无证据证明其系长汀一建公司委托,但长汀一建公司追认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的行为,且将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供,可认定其行为通过长汀一建公司的追认,系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确认尚欠工程款510万元和4#、5#楼钢管外架超期使用费用116,100元、值班人员工资10,800元;水费1,728元;电费5,400元及4#、5#楼施工电梯报废一台(折旧)计:120,000元,到庭当事人名爵休闲会所、王长生、柳国基、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及《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柳国基在答辩状中称,若法院认定长汀一建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长汀一建公司也仅只能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可认定名爵休闲会所尚欠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510万元及及其他费用254,028元。
关于长汀一建公司与名爵休闲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房地产已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债给债权人,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长汀一建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名爵休闲会所应否承担尚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和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关于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并无明确的债务更新、旧债消灭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亦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故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即《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工程款支付的金钱给付债务。故长汀一建公司请求名爵休闲会所给付工程款5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其他费用问题,名爵休闲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款(510万元),则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如前所述,因名爵休闲会所存在未按抵款协议实现以物抵债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虽名爵休闲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名爵休闲会所及王长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长汀一建公司的《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王长生在庭审中也认可是笔误,利率是按月利率2%,故名爵休闲会所应以尚欠工程款5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向长汀一建公司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但长汀一建公司仅请求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3,656,644.64元,系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本案中,名爵休闲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并未进行正式的结算,而是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中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也就是协议将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此外,本案名爵休闲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名爵休闲会所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前,名爵休闲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但长汀一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无法正常竣工,且已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柳国基、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认为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汀一建公司在法院对涉案工程查封、拍卖时未提出执行异议及涉案工程拍卖款分配时未取得执行依据,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且法律并未对其放弃该权利,就不得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对柳国基认为长汀一建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视为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曾先锋、伍长贵、马驰、马谦认为认为长汀一建公司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前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及执行依据取得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长汀一建公司无权参与拍卖价款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解除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
三、解除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
四、由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万元;
五、由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和相关费用3,656,644.64元;
六、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原登记在王长生名下位于清流县××镇××路××号(现已更名为清流县龙津镇XX路X号)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项确定的工程款;
七、驳回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096.50元,由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木森
审 判 员  陈群英
人民陪审员  阳根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水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