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21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驰,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谦,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0299K。
法定代表人:胡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林业新村1幢1号。工商注册号:×××94。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
一审第三人:柳国基,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长生,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一审第三人:刘晓平,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一审第三人:李炳荣,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一审第三人:李福星,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马驰、马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公司”)、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名爵会所”),一审第三人柳国基、王长生、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国基上诉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73096.5元,本院已制作(2022)闽04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柳国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马谦及上诉人***、***、马驰、马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邓志鹏,一审第三人柳国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朱智敏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清流名爵会所,一审第三人王长生、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驰、马谦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改判长汀一建公司就其承建的原登记在王长生名下位于清流县××镇××路××号(现已更名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68号)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汀一建公司、清流名爵会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长汀一建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时,并未涉及名爵休闲会所1#写字楼。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1#写字楼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长汀一建公司对1#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违背“不告不理”“审非所诉”“判非所审”的民事审判原则,完全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属程序违法。长汀一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长汀一建公司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8756644.6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并不明确。但根据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关于“其后因案涉房产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被清流县人民政府登记在王长生名下,导致王长生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予他人,致使清流名爵会所无法用房屋抵工程款”的陈述,这里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与柳国基的民间借贷,被执行的房地产也仅指4#、5#写字楼。其提交的证据5《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附件指向的也是4#、5#写字楼,以2至6层3442.36平方米,加上架空层606.92平方米,合计价款513万元抵偿其工程款债权510万元。因清流名爵会所欠付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马驰工程款,经清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将1#写字楼以物抵债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马驰,该案案号为(2015)清执字第4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清执字第440号。实际施工人***、***、马驰据此于2016年6月2日办理了1#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对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案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并由执行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莆田中院依法裁定执行交付柳国基抵偿债务的4#、5#写字楼再次审理裁判,显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长汀一建公司若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中处置4#、5#写字楼涉及其权益的,应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长汀一建公司并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视为对提出异议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长汀一建公司在法院对涉案工程查封、拍卖时未提出执行异议及涉案工程拍卖款分配时未取得执行依据,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且法律并未对其放弃该权利,就不得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至此,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长汀一建公司放弃了涉案工程拍卖、折价款项的分配权,当然也就放弃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他民事权利”应当是长汀一建公司向清流名爵会所主张工程款债权,当然不可能是其已经放弃的涉案工程价款分配权。因此,一审判决第六项支持长汀一建公司对1#、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与前述裁判理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马驰、马谦认为长汀一建公司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前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及执行依据取得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长汀一建公司无权参与拍卖价款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马驰、马谦并无此陈述,此段文字内容系一审法院篡改,其将长汀一建公司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执行依据篡改为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执行依据。
三、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等结算文件均无异议,均认为应当按该结算文件执行,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结算为“非正式结算”,另一方面直接依该“非正式结算”的金额作出判决,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发包人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不但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并于当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510万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的具体时间。发包人清流名爵会所与承包人长汀一建公司对于前述工程价款结算没有任何争议纠纷。
四、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于2012年8月31日已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已经达成解除施工合同的共识。一审判决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前,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已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不但结算已完成工程量100%的工程价款,还于2014年9月30日对建设方欠款利息等进行结算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建筑市场商业惯例,若承包人有意继续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5%即使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能要求发包人支付。当时,双方工程价款100%结算,显然说明已经达成解除施工合同的共识,所以长汀一建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根本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直到案件追加第三人后的第三次庭审时,长汀一建公司才匆忙临时手写一份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增加诉请就是为了专门解决一审判决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即一审法院需要以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理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日期由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认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长汀一建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即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是针对因合同解除但工程未竣工情况下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即自2019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的规定已经废止。2012年8月31日,长汀一建公司和清流名爵会所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确认名爵休闲会所欠付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共计510万元,并于当日对上述工程款达成《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名爵休闲会所分三期支付510万元给长汀一建公司,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10万元。因此,2012年12月31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为工程价款应当结清之日,其至长汀一建公司起诉之日将近9年之久,长汀一建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显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早已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长汀一建公司辩称,***、***、马驰、马谦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其无权提出上诉,且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
一、本案系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人仅是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与***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等人无上诉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指出“……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2011年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较2002年的《工程款优先权批复》对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更为具体,便于法院处理不同情形的案件。本案符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情况,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应从长汀一建公司和清流名爵会所之间解除合同之日起算,因本案双方未解除合同,应以长汀一建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指导性案例73号案件也是支持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之间的结算仅为中间结算,双方未进行最终总结算。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长汀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后因清流名爵会所资金不足无力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进入停工状态,期间双方从未对合同解除或停止履行进行相关约定。双方仅是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中间结算,双方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相关设备包括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脚手架、塔吊等设备一直未拆除退场。至长汀一建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的总结算。
四、案涉房屋是否出售转让,并不妨碍长汀一建公司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案涉地块系清流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用地,该地块性质为商服用地,案涉楼房并非商品房,并不适应该批复。且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长汀一建公司的权利,至于在取得优先权后是否要与所谓的“买受人”进行对抗是执行过程中的事情,并不妨碍长汀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取得相关的权利,柳国基、***、***、马驰、马谦若在执行过程中有异议可提出执行异议。
柳国基述称,其同意***、***、马驰、马谦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清流名爵会所未作答辩。
王长生、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未作陈述。
长汀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流名爵会所立即支付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756644.64元(其中本金510万元);2.判令长汀一建公司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8756644.6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长汀一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涉工程位于清流县××镇××路××号(现已更名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68号),产权登记在王长生名下,由清流名爵会所作为建设方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长生为清流名爵会所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9日,清流名爵会所对登记在王长生名下的工程进行招标,长汀一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长汀一建公司,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下浮率为9.36%,工期300日历天。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0年4月28日,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流名爵会所写字楼1#、2#、3#、4#、5#、6#、(别墅楼);工程地点:清流县城关碧林路;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1300平方米;总造价约904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详见补充协议(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5日;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904万元(暂估)。六、组成合同文件:……;十、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5日,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清流·名爵写字楼1#-6#-7#楼。二、承包范围:1#-6#-7#楼写字楼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土建、水电。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层高3.0米以内包干价为765元(售一切主材料、税票及管理费);无法计算面积部分,如构筑物、建筑配件、屋顶构架、阁楼、化粪池、层高超过3.0米高度的工程量等,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套用福建省2005年定额及施工同期三明市清流县信息价结算。四、总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以2010年3月1日。五、付款方式:1.1#、4#、5#楼为第一期工程先施工,该工程垫至主体砼屋面封顶及完成内外墙砌体工程后,应在15天内支付工程款……,主体砼框架工程按350/平方米预付,砌体工程按150/平方米预付,粉刷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2#、3#、4#、5#、6#、7#付款方式同上;2.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付清工程价款的95%,另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有关规定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六、工程结算方式:建筑面积按福建省2005年定额相关规定结算(架空层、骑楼和通道视同建筑面积计算);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结算。七、……。八、违约责任:未按第五条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将所承建的写字楼(两证齐全)折抵工程款;3.……。九、……。十、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十一、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外该补充协议还有附件,附件对土建、水电承包范围及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长汀一建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因清流名爵会所资金不足,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2年8月31日,清流名爵会所作为甲方与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一份,载明:一、乙方于2012年3月20日已编制清流名爵会所1#-5#写字楼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各项造价费用合计6831695元。二、乙方于2012年8月1日已编制清流名爵会所1#-5#写字楼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各项造价费用合计446690元。三、……。四、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5万元。五、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228385元。上述结算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510万元。同日,清流名爵会所作为甲方与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清流名爵会所1#-5#写字楼工程项目由长汀一建公司承建,项目施工至外墙装饰时,因甲方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中止建设,经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10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分三期支付,付款期限如下:1.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第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3.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4.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9月30日,清流名爵会所作为甲方与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于2010年3月中标承建的清流名爵会所1#-5#写字楼工程,项目施工至外墙装饰时,因甲方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1年6月停工,经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10万元,经多次追讨,甲方至今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甲方以乙方所承建的清流名爵会所写字楼1#、4#、5#楼按1350元/平方米、架空层800元/平方米折价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乙方(具体抵偿面积详见附件)。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写字楼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的权利无法实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出售。若可以办理房产手续,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及其他各项手续,协议书有效期至所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产权证为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的附件载明:以抵扣4#、5#楼面积和单价如下:4#、5#楼2-6层建筑面积3442.36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4647186元;一层(架空层):606.92平方米*800元/平方米=485536元,合计5132722元。
2014年9月30日,清流名爵会所出具给长汀一建公司《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一份,载明:1.工程欠款7591622元*6个月*2%=910994.94元;2.4#、5#楼钢管外架超期使用费用43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6个月=116100元;3.4#、5#楼施工电梯报废一台(折旧)计:120000元;4.值班人员工资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水费288元/月*6个月=1728元;6.电费900元/月*6个月=5400元;7.工程欠款7591622元,总合计8756644.64元。
另查明,长汀一建公司承建的1#、4#、5#楼写字楼已封顶,未竣工;2#、3#楼写字楼基础已完工,主体未开工建设。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在结算时,未商谈解除合同事宜。
再查明,2014年6月24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柳国基对王长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8号、房权证清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8号、清国用(2011)第1××9号﹞及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国用(2011)第114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0月23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莆执行字第11470号、(2014)莆执行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长生提供的抵押的房产。
2016年4月18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长生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8号、房权证清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8号、清国用(2011)第1××9号﹞及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清国用(2011)第11470号﹞作价4693.01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柳国基抵偿(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被执行人王长生、王**慧、曾妹琴、林慧杰应继续履行;……。并于2021年5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3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4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5号﹞,门牌由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206号改为龙津镇北山路66号。
后柳国基将以上不动产转让给***、***、马驰、马谦,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8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9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0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1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000922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000923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000924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000925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其效力。刘晓平以长汀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及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以长汀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虽无证据证明其系长汀一建公司委托,但长汀一建公司追认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的行为,且将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供,可认定其行为通过长汀一建公司的追认,系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确认尚欠工程款510万元和4#、5#楼钢管外架超期使用费用116100元、值班人员工资10800元;水费1728元;电费5400元及4#、5#楼施工电梯报废一台(折旧)计:120000元,到庭当事人清流名爵会所、王长生、柳国基、***、***、马驰、马谦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及《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柳国基在答辩状中称,若法院认定长汀一建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长汀一建公司也仅只能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可认定清流名爵会所尚欠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510万元及其他费用254028元。
关于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房地产已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债给债权人,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长汀一建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清流名爵会所应否承担尚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和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关于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并无明确的债务更新、旧债消灭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亦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故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即《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工程款支付的金钱给付债务。故长汀一建公司请求清流名爵会所给付工程款5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其他费用问题,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款(510万元),则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如前所述,因清流名爵会所存在未按抵款协议实现以物抵债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虽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清流名爵会所及王长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长汀一建公司的《建设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王长生在庭审中也认可是笔误,利率是按月利率2%,故清流名爵会所应以尚欠工程款5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向长汀一建公司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但长汀一建公司仅请求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3656644.64元,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
关于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本案中,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并未进行正式的结算,而是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中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也就是协议将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此外,本案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清流名爵会所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前,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但长汀一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无法正常竣工,且已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长汀一建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柳国基、***、***、马驰、马谦认为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长汀一建公司在法院对涉案工程查封、拍卖时未提出执行异议及涉案工程拍卖款分配时未取得执行依据,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且法律并未对其放弃该权利,就不得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对柳国基认为长汀一建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视为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马驰、马谦认为认为长汀一建公司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前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及执行依据取得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长汀一建公司无权参与拍卖价款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解除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三、解除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四、由清流名爵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510万元;五、由清流名爵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汀一建公司利息和相关费用3656644.64元;六、长汀一建公司就其承建的原登记在王长生名下位于清流县××镇××路××号(现已更名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68号)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项确定的工程款;七、驳回长汀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96.50元,由清流名爵会所负担。
二审期间,***、***、马驰、马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清流名爵会所同意于2015年3月2日前支付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77135元及相应利息。
2.《以物抵债协议》,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甲方清流名爵会所、乙方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实际施工人***、***、马驰三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确认:1.截至2015年8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丙方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20万元。
2.甲方同意将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主楼二层以下房产、1#楼住宅楼整幢作价抵偿乙方、丙方的工程欠款。
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清执字第44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主楼一层及以下房产,1#楼住宅楼整栋交付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偿(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上述抵债标的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4.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清执字第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根据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将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主楼一层及以下房产,1#楼住宅楼整栋产权办理在工程挂靠方、出资方***、***、马驰三人名下。
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清流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5日开具了名爵休闲会所1#楼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6.办证公告,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发布清房网(业务)2016003号《公告》,根据清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清政纪要〔2010〕44号)、清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清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清执字第440-1号、清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清执字第440号以及局务会议精神,该所拟将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楼,建筑面积2316.59平方米登记于施工方***、***、马驰名下。若有异议者,请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持有效证件到该所提出异议,逾期无异议者,该所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产权登记。
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马驰于2016年6月2日共同取得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1号、2××2号、2××3号。
8.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楼房屋所有权证于2021年5月17日换成不动产权证书,证号:闽(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为***、***、马驰共同共有。
9.闽(2022)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于2022年5月27日将其名下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楼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变更不动产权登记,证号:闽(2022)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2号,改为按份共有,权利占比***66.6**%、马驰33.333%。
10.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楼抵债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以物抵债时,建筑只建成主体梁柱,楼板及砖墙未砌筑,一层挡墙及土方、连廊楼梯、给排水管道及污水管道未完工,给水管道未接入市政管网,电线、配电箱、入户电缆、外墙石材等未施工,所有门窗等未安装。
长汀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以物抵债协议》因未经施工方长汀一建公司允许而无效;对于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4不知情,因长汀一建公司未参加该案件诉讼;证据材料5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办证;证据材料6未向长汀一建公司送达,证据材料7-9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办证;证据材料10可以说明案涉房产未经竣工验收即办理房产证,对社会公共安全会产生重大隐患。
柳国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到庭当事人对***、***、马驰、马谦提供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马驰、马谦对一审查明认定《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房屋抵债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异议,认为其签订主体均系清流名爵会所和长汀一建公司,刘晓平、李炳荣、李福星等人均系作为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字;长汀一建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经双方结算,甲方(清流名爵会所)应支付乙方(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510万元”中的双方结算仅系中间结算;柳国基对一审查明认定“长汀一建公司与清流名爵会所在结算时,未商谈合同解除事宜”有异议,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已经解除。除此之外,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清流名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清流名爵会所同意于2015年3月2日前支付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77135元(其中工程款1837135元,补偿钢管架延期使用费6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3337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37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2.2015年8月26日,清流名爵会所(王长生)与乙方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工程实际施工及出资人***、郑先锋、马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根据2010年9月28日清政纪要(2010)44号清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2014年9月18日(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经协议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主楼及1#楼房产店面折价抵偿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或工程实际施工及出资人***、***、马驰的欠款,现就有关事宜作如下协议约定:一、协议三方确认,扣除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确认的甲方用其主楼一层店面抵债的1550670元(一层店面未办理两证,面积516.89㎡,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价其中税费按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第2条约定由甲方承担),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丙方工程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20万元整。……三、甲方同意将清流县名爵会所主楼二层以下房产:一层房产,含店面建筑面积1455.05㎡,扣除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确认抵债面积516.89㎡剩下的938.14㎡;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902.6㎡;1#楼住宅楼整幢:其中负一层店面(建筑面积364.95㎡,套内面积341.46㎡),一层架空层面积143.89㎡。二层以上房产(建筑面积1951.64㎡,套内面积1687.38㎡)。作为折价抵偿乙方、丙方的欠款。四、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按一下价格折价抵债:1.主楼一层房产按2000元/㎡;负一层车库折总价60万元。2.1#楼住宅楼:其中负一层店铺房产按1000元/㎡;一层架空层赠送,二层以上房产按1000元/㎡。3.鉴于抵债部分的房产门窗、水电、消防等设施未完善,需丙方负责施工,以及抵债房产办证所需的一切税费由丙方负责,三方一致同意按上述方案抵债结算,若抵债后超出部分及其他费用由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总计10万元差价。4.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证照办理在乙方或丙方三人名下。……七、该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清流名爵会所在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长生私章,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勇私章;***、***、马驰在协议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
3.2015年11月17日,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执字第44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为(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清流名爵会所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余家坑的主楼一层及以下房产﹝含一层房产、店面、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共计1840.74㎡,已扣除(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债部分516.89㎡),1#楼整幢(建筑面积2460.48㎡)作价479287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偿(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其所负债务。上述抵债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4.2015年12月24日,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向清流县房管所出具的(2015)清执字第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被执行人清流名爵会所位于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余家坑的主楼一层及以下房产(建筑面积1840.74㎡)、1号楼住宅楼整栋房产(建筑面积2460.48㎡)的产权办理在***、***、马驰名下。
5.2015年12月25日,福建省清流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代开)》载明:***、***、马驰向清流名爵会所支付清流县休闲名爵会所1号楼(建筑面积2460.48㎡)购房款2316590元。
6.2021年6月2日,***、***、马驰共同取得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206-1号楼房产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316.㎡,共同共有,三人所持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清字第201600437-1、2××2、2××3号)。
7.2021年5月17日,***、***、马驰将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206-1号楼房产所有权证更换为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2316.59㎡,共同共有,权证号为(2021)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3号,门牌由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206-1号变更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56号﹞。
8.2022年5月27日,闽(2022)清流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56号不动产权利人为***和马驰按份共有,其中***权利占比66.667%,马驰权利占比33.33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支付确认书》《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虽然未全面完成施工建设亦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但根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莆执行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和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清执字第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显示,案涉工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分别作价交付柳国基、***、***、马驰抵偿(2013)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应债务,并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柳国基将其抵债部分的不动产转让给***、***、马驰和马谦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案涉清流·名爵1#、4#、5#写字楼的产权已分别登记在***、***、马驰和马谦名下,在一审判决长汀一建公司对清流·名爵1#、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判决所涉权益与***、***、马驰、马谦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权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马驰和马谦均对本案享有上诉利益,有权就本案提起上诉。长汀一建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判决***、***、马驰、马谦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抗辩主张其无上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清流·名爵1#-6#-7#写字楼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总工期300天,工程总造价约904万元(暂估),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付清工程价款的95%,另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虽然因清流名爵会所资金不足导致停止施工至今,现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但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支付确认书》中关于“……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甲方(清流名爵会所)还应支付乙方(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5228385元。上述结算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510万元”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双方结算,甲方(清流名爵会所)应支付乙方(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款510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分三期支付,付款期限如下:1.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第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3.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4.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给乙方”的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已于2012年8月31日就案涉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结合长汀一建公司亦是依据该确认书和补充协议要求清流名爵会所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8月31日实际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补充协议》,并进入结算状态,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因长汀一建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清流名爵会所未依约支付最后一期工程价款时即可行使案涉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应以2013年12月30日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长汀一建公司直至2021年6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案涉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确认长汀一建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柳国基、***、***、马驰、马谦关于长汀一建公司对案涉清流·名爵1#-5#写字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因清流名爵会所与长汀一建公司在达成该以物抵债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清流·名爵4#、5#写字楼2-6层不动产已登记在***、***、马驰、马谦名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驰、马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解除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写字楼1#-6#-7#楼补充协议》;
三、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
四、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由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万元;
五、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由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和相关费用3656644.64元;
六、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原登记在王长生名下位于清流县××镇××路××号(现已更名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山路68号)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1#、4#、5#写字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项确定的工程款;
七、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民04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96.5元,清流县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6.5元,由清流名爵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吴良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