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0299K。
法定代表人:胡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国,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仁国、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被上诉人杨仁国,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闽08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廖汉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实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中,已经将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予以修正删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廖汉忠于2021年7月28日起诉,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0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涉及事故虽然发生于2020年10月12日,但廖汉忠于2021年7月28日起诉,起诉时,2020年12月20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开始实施。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不能再继续引用修改之前的司法解释内容作为裁判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受伤发生在2020年10月12日,属于民法典施行(2020年10月24日)前的法律事实,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为当时(2020年10月12日)适用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新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非当时(2020年10月12日)可以适用的司法解释。
即使民法典实施后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施工单位也应当与违法分包中的包工头或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法律依据,也唯有如此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仁国辩称:***是给上诉人做点工,***受伤的区域是在1#楼,本人是在5#、6#、7#、11#、12#、22#、23、27#、28#楼施工,不在其施工范围之内,且与上诉人的2020年6月4日的合同不是其签的,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述称:其只是干活的,不是杨仁国雇请的工人,也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工人进厂必须不要签劳动合同,直接开始上班,而且上班的位置是在公司里做点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汀一建公司赔偿***在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444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汀一建公司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汀一建公司、杨仁国赔偿***在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444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汀一建公司、杨仁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总承包(EPC)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为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长汀一建公司。
2020年6月4日,长汀一建公司(工程承包单位、甲方)与杨仁国(劳务分包单位、乙方)签订《砌体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A地块,工程地点为东岳花园北侧,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成品保护、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乙方承包本项目砌墙、内外墙抹灰、零星工程等劳务工作,所有工程量以实测为计算基础,单价为砌砖300元/立方,外墙抹灰32元/立方,内墙抹灰20元/立方,零星点大工350元/天,小工220元/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0年7月,***受雇于杨仁国,从事杨仁国承包的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A地块的砌墙、内外墙抹灰、零星工程的现场管理。2020年10月12日,***经***同意后在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小工、打杂工作,工资按200元/天计付。2020年10月24日9时许,***提着两桶水泥砂浆从该工地的招商服务楼一楼下楼梯到负一楼浇筑点时踩到塑料板不慎滑倒受伤。受伤后,***自行乘坐公交车回家,后因疼痛难耐于当日下午由亲属送至龙岩市中医院急诊科诊治,并于2020年10月24日13时36分进行X-RAY检查,检查结论为:1.T12椎体楔形改变,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CT检查;2.腰椎退行性变。在***的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20年10月24日”“摔倒腰部受伤3时”。***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日在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入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7椎体血管瘤;3.高血压。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绝对卧床休息;2.建议行手术内固定治疗。2021年1月21日,***在龙岩中医院进行X-RAY复查,检查结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改变,较前稍好转;2.腰椎退行性改变。***支出门诊诊疗费377.19元、住院治疗费3672.03元。
2021年1月25日,***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依照“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2.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闽益科司鉴【2021】临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今租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组。2020年11月25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12319********,证明***身份证号352623195707××××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4日上午在本工地从事泥水工作,工作地点福建省龙岩市南城街道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的侄子支付***工资2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经***同意后在杨仁国承包的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虽然***听从***的安排从事泥水小工及打杂工作,现因杨仁国自认***受其雇佣从事其承包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安排工人工作及发放工资等属职务行为,故***与***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杨仁国与***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务关系;从长汀一建公司与杨仁国之间的《砌体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长汀一建公司将龙岩洞文化创意产业园A地块的砌墙、内外墙抹灰、零星工程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杨仁国,长汀一建公司与杨仁国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二、***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医疗费:***在龙岩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诊疗费377.19元、住院治疗费3672.03元,合计4049.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予以确认,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
营养费:参照***的伤情及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关于***的营养期为6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的营养期为45天,按30元/天计算,即***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
护理费:***住院7天,***要求按176.2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确认,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3.4元(176.2元/天×7天)。结合“绝对卧床休息”的出院医嘱,对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关于***的护理期为6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出院后的护理期为53天(60天-7天),结合***出院后的自理能力,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69.3元(53天×176.2元/天×50%)。综上,***的护理费为5902.7元。
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要求按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于2020年10月24日受伤,于2021年1月26日定残,***的误工期应为94天。***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收入并非固定,***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按本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176.21元/天计算***的误工费,即***的误工费为16563.74元(176.21元/天×94天)。
残疾赔偿金:***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其主张按2020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0172元(47160元/年×17年×10%)。
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外地就医的情形,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的交通费为70元。
鉴定费:***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902.7元、误工费16563.74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0257.66元。
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在为杨仁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安全措施,也没有谨慎观察施工周围环境,导致滑倒摔伤,认定其存在过失;杨仁国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必要防护装备,也没有履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时,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本案中,长汀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承包砌体抹灰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长汀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仁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长汀一建公司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仁国,应与杨仁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情,结合各方过错,确定***承担30%责任,杨仁国承担70%责任,长汀一建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杨仁国应赔偿***77180.36元(110257.66元×70%)。***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结合***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杨仁国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长汀一建公司对杨仁国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非***雇主,***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仁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杨仁国应赔偿***医疗费40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902.7元、误工费16563.74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0257.66元的70%为7718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仁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长汀一建公司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杨仁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负担1184元,由杨仁国、长汀一建公司负担1805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长汀一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提着两桶水泥砂浆从该工地的招商服务楼一楼下楼梯到负一楼浇筑点时踩到塑料板不慎滑倒受伤”错误,***在哪里受伤,没有证据支持。杨仁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4日,长汀一建公司与杨仁国签订《砌体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错误,合同不是其签的;2.***是其雇请的,但***管#12、#22、#23;3.对***受伤的地点不清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发表意见。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系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受伤的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尚未形成及施行,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受伤的发生时间适用该时间段仍有效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并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与杨仁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陈小曼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