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29民初10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店上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9345169485N。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029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际村委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际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汀建筑公司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际村委会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工程款60025元、各项费用19221元(以实际核对为准),合计79246元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0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水际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3年3月20日,***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水际村委会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工程款48168元、各项费用19221元,合计67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长汀建筑公司承包水际村委会开发的梅口乡水际村店上旅游购物商场工程,该工程为库区移民扶持项目,部分资金来源于库区移民扶持资金、部分为水际村委会自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前述工程施工后,因水际村委会自筹资金不到位长期拖欠工程款,工程至2017年10月完工。2017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共2657644元。水际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1477696元,移民局共支付1131780元,余款48168元未支付。***在施工期间为水际村委会代垫各项费用19221元。长汀建筑公司与水际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际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因长汀建筑公司怠于向水际村委会行使权利,故***诉至本院。 水际村委会辩称,1.其认可未支付***工程款为48168元,但水际村委会垫付审计费32787元应予扣除,依据为**[2017]22号《泰宁县审计局关于要求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追缴水际村店上旅游购物商场及门楼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函》;2.***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3.水际村委会有支付工程款,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水际村委会,***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 长汀建筑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缺第63页);2.工程预(结)算审核审定表复印件一份;3.水际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4.收款收据、发票共13张;5.移民局支付工程款手写清单一份;6.检验报告复印件一组。水际村委会对证据1(除第55页外的内容)、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第55页关于工程款(进度款)违约金的内容有异议,表示系事后添加、水际村委会留存的合同第55页未记载该部分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有实际开支。 (二)水际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1.水际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清单一份;2.水际村委会尚欠工程款清单一份;3.**投报[2017]37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4.项目明细账复印件两份;5.**[2017]22号《泰宁县审计局关于要求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追缴水际村店上旅游购物商场及门楼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函》复印件一份;6.水际村委会交纳审计费32787元票据复印件三份;7.水际村委会2018年9月28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8.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9.领(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5页复印件一份;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页复印件一份。***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8、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0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长汀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本院于2023年3月8日向***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表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时任水际村委会民兵营长,其代表水际村委会在***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系表示收据上载明的费用有实际开支,当时水际村委会并不明确该费用应由哪方承担。***、水际村委会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长汀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4均有提供原件相对应,且案外人***证实相关费用有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费用的负担主体将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5页与水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5页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第55页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水际村委会未提供证据7的原件,且***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以长汀建筑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水际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梅口乡水际村店上旅游购物商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库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等;3.开工日期以开工许可证时间为准,合同工期为180天;4.合同价款为2580757元;5.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6.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名,水际村委会、长汀建筑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 之后,***按约开工建设;2017年10月间,案涉工程竣工,***将工程交付水际村委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14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县投审中心)对泰宁县××乡××村××商场××楼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形成《工程预(结)算审核审定表》,载明送审金额3282044元、核减金额624400元、审定金额2657644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于当日**并签名同意(***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同年11月16日,县投审中心作出载明前述内容及金额的**投报[2017]37号《审计报告》。2018年10月12日,水际村委会向泰宁县审计局支付审计费32787元。 另查明,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水际村委会陆续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477619元;自2013年间起至2016年间止,县移民局陆续向长汀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131780元,累计支付2609399元。后水际村委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水际村委会与***、长汀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从事施工及领取工程款等活动均是由***实际完成,***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长汀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水际村委会亦认可自案涉工程招标时起即知晓***挂靠长汀建筑公司的事实,亦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因此,***与长汀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无效,***以长汀建筑公司名义与水际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水际村委会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要求水际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中,发包人水际村委会与挂靠人***为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该补偿应当包含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 尚欠工程价款。***与水际村委会对案涉工程审后造价265764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77696元+1131780元,尚欠工程款为2657644元-1477696元-1131780元=481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对于发包人收到《审计报告》后未支付工程价款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的情况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间实际交付,故***要求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即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水际村委会支付的审计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 各项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信息技术费、刻章费,***无法就前述费用的开支内容及用途进行明确说明;***主张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及电子印章费,其自认系为长汀建筑公司办理而产生的;***主张的晒图费及其他检测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县投审中心的审定造价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与案涉工程建设有关的费用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或放弃相关费用主张,因此,***要求水际村委会返还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计费。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审计费的承担应适用当地财政局下发的文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审计费按审减金额占施工单位报审金额的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摊更为合理。因此,***应承担部分为624400÷3282044×32787=6238元;水际村委会应承担部分为32787-6238=2654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际村委会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水际村委会尚欠***工程款48168元,扣减***应返还的审计费6238元,则水际村委会实际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8168元-6238元=41930元。长汀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41930元; 二、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930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7元,减半收取计742.35元,由***负担280.45元,由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民委员会负担4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丁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