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3民初153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0594.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永定区培丰镇**栋”的主体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3日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建设。但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管理。 原告***在他人的引荐下,就丰旺商城工程内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施工与***、***进行协商。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所需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1、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施工每平方米单价56元、超高内支撑架每平方60元、屋面外架每平方米56元、内支撑架每平方米29元。2、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外脚手架施工每平方米单价56元、地下室内支撑架每平方米38元、标准层内支撑架每平方米30.45元,超高内支撑架分别为每平方63元、42元。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成施工。 现原告经与被告***、***指派的***进行结算确认:1、原告对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工程量为22898平方米、超高内支撑架工程量为4922平方米、屋面外架工程量为849平方米、内支撑架工程量为21309平方米。2、对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外脚手架工程量为24119平方米、地下室内支撑架工程量为4750平方米、标准层内支撑架工程量为35285平方米、超高内支撑架工程量分别为1200平方米、240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各项工程的单价计算及外脚手架超期租金645489元,原告的以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670594.25元。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890000元。其中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余是由被告***、***支付,现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80594.25元。 现原告承接施工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工,但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从而也导致原告***在本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无法支付,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答辩人与被告***的关系。在本起案件中,答辩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就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工程和“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把本涉案工程交予答辩人与***负责施工管理并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务。二、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中内外钢管架的施工班组。***系答辩人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各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工作,***确认的施工事实及核算产生的工程量计款答辩人与***均予认可,***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答辩人和***均已认可。 ***辩称,这个工程是某甲公司跟贯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我和***,我和***是实际现场管理员,***是我和***叫进来做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施工,这是事实,我跟***有指派***跟***结算过,***这几年一直有向我们要工程款,但工程款一直没有给到位。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1、答辩人与龙岩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区某乙公司)就某某商贸城E1、E2、I、J1、J2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就F、G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管理骨干为:项目负责人***,职务是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施工员为***、预算员为***、质检员为***、安全员为***、材料员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认可“***”是受被告***、被告***指派,这就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组建的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答辩人也从未委托授权或指派所谓的“***”与原告进行结算。 2、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其与***协商承包案涉工程的,其所承包的工程并不是向答辩人转包而来。“***”未经答辩人委托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受被告***、被告***委托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 3、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89万元。但除了2016年6月2日一笔10万元是由答辩人受托代为支付外,其余款项均不是答辩人支付的,而答辩人之所以会代支付该笔款,是因为答辩人发现承包人***存在截留、挪用工程款的行为并导致材料商、农民工**,为了防止、监管承包人被告***截留、挪用工程款而不向下支付工程款而为之。这也证明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可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施工工程并未结算,故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承认“***”是受被告***、被告***指派,这就足以证明“***”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组建的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答辩人也从未委托授权或指派所谓的“***”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商贸城”工程在2016年就实际停工至今仍未复工,至原告所谓的2021年12月20日与“***”进行结算止,停工长达五、六年,这期间人事不断变换、更迭,“***”也早已另谋高就了,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是受被告***、被告***或答辩人委托授权与其进行结算。所以,对于所谓的“结算”,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答辩人、被告***、被告***均并未予以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71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的结算对答辩人以及被告***、被告***不发生效力,应当由原告与行为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故而在未就相关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 三、假设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鉴于答辩人不符合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则原告亦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假设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但可以明确的是原告并不是向答辩人承包获得案涉工程,其中存在多层转包关系,即答辩人与为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此,原告无权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或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责任。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本条司法解释进行了说明“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由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从连带责任的法理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有任何关于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原告与被告***、被告***或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不可能存在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 2、由于永定区某乙公司缺乏资金,答辩人依法停工至今,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永定区某乙公司总计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3812万元,答辩人支付给承包人被告***的工程款总计3812.065万元,答辩人不仅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而且管理费用至今仍未收取,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3、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为总承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1)(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某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某丙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申请再审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2)(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某某公司、某辛公司、五冶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属于多层转包,西安某某公司非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某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己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西安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某庚公司的上诉。 (3)现行涉及连带责任的法律共二十余部,但均未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总承包人即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永定区某乙公司开发建设**商贸城项目过程中严重缺乏资金,工程从2015年11、12月开始就停停打打,从答辩人2016年初全面停工撤场后,原告明知其施工未结算、明知其工程款未结清,即原告从2016年年初起就明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原告从未向被告***、被告***、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结算或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的这一答辩内容,并不是承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上、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中的总承包人,合同内容看并不能证据原告关于某甲公司违法转包的证明内容。 证据2、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工程量计算书,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脚手架施工的事实,(2)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594.25元的事实。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我和***委托***去跟原告结算,我和***都把这个结算结果上报了。 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没有委托授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在起诉状承认***系被告***或被告***指派的人员,但是,***却以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不是以***或***的名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被告***或被告***指派与其结算。培丰**商贸城项目于2016年停工至今,人员早已撤离,五年多的时间里,人事变化,所谓的***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其未取得长汀一建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长汀一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未取得***、***明确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或***与原告进行结算。 对工程量计算书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编制的资料,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原告在(2023)闽0803民初815号案件中承认了该计算书系其单方制作的事实,而某甲公司并未予以追认。 证据3、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质证认为,这个是真实的。 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其与被告***协商而承包了案涉工程,而在已付工程款中,除该笔10万元之外,其余179万元巨款均是***支付。某甲公司作为多层转包的上游总承包人,在发现下游承包人存在截留、挪用工程款的情形后,为监督防止中间或下游承包人截留挪用工程款而代为支付款项。 证据4、原告***就涉案工程向农民工出具的结算欠条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也尚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清偿的事实。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有异议。是否为所欠案涉工程农民工资无法确定,且从其第二张结账单看,25页中其第②项写明的是永丰平在B工地,明显不是案涉工程。而第三张,仅按70%或90%计算,那剩余30%或10%部分,被拖欠人不要了、放弃了?这明显不合情理。另外从其欠款总量来看,根本就不是工资而是原告另行再分包的欠款。 ***、***和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023)闽0803民初815号起诉状及庭审笔录。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是合伙承包关系。该案涉工程就是某甲公司违法转包给被***与***的。 ***质证认为,我跟***是合伙关系。承包完后,我们会进行内部分工。实际承接人都是我们两个人出面去谈的。 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中该工程存在多层转包情形,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在承认跟***与***存在合伙承包。我们当时有一份项目责任书,***不愿意合伙承包,所以***没有在该项目责任书上签字。只有***的签字。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提供的证据1-4号和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上述证据的主张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永定县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永定区培丰镇**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约2410999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与***合伙承包该工程,***与***承包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又将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的主体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6日。合同价款:约3511267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包,***与***合伙承包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与***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各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与***在施工过程中将永定区培丰镇**栋和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1、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施工每平方米单价56元、超高内支撑架每平方60元、屋面外架每平方米56元、内支撑架每平方米29元。2、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外脚手架施工每平方米单价56元、地下室内支撑架每平方米38元、标准层内支撑架每平方米30.45元,超高内支撑架分别为每平方63元、42元。后***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成施工。 2021年12月20日,***经与***、***指派的***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1、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二期一标段:E1、E2、I、J1、J2栋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量如下:外脚手架:22898㎡×56元=128228元,超高内支撑架:4922㎡×(6×10元)=295320元,屋面外架:849㎡×56元=47544元,内支撑架:21309㎡×(2.9×10)=617961元,外架(脚手架)超期租金:(28898+849)×3个月×1.5元=106861.5元,合计:2349974.5元。2、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二期二标段:F、G(G1、G2)栋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量如下:外脚手架:24119㎡×56元=1350664元,地下室内支撑架:4750㎡×4×9.5元=1080500元,标准层内支撑架:35285㎡×(2.9×10.5元)=1074428.25元,超高内支撑架:1200㎡×(6×10.5元)=75600元、2400㎡×(4×10.5元)=100800元。外脚手架超工期租金:23939㎡×15个月×1.5元=538627.5元,合计:3320619.75元。 ***、***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1890000元。剩余工程款3780594.25元经***催收,***、***未支付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由于某乙公司缺乏资金,永定区培丰镇**栋的主体工程和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的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与***、***之间对工程也未进行验收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将永定区培丰镇**栋和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剩余工程款3780594.25元由谁支付?某甲公司是否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本案争执的焦点分析如下: 某甲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施工资质,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合伙转包该工程后,又将永定区培丰镇**栋和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虽无效,但***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且案涉永定区培丰镇**栋和永定区培丰镇**栋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工程已经***与***、***指派的***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经与***、***指派的***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因此,其施工的工程,依法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2021年12月20日,***经与***、***指派的***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二期一标段:E1、E2、I、J1、J2栋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合计:2349974.5元。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二期二标段:F、G(G1、G2)栋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架合计:3320619.75元。以上合计5670594.25元,扣除***、***支付的1790000元和某甲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扣除后,***、***尚欠***剩余工程款3780594.25元。对***请求***、***支付尚结欠的工程款3780594.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并未向***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诉请要求***、***支付结欠工程款3780594.2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要求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意见。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在主体上也限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应向***、***主张欠付工程款,而某甲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与***、***之间的约定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定区培丰镇**栋的主体工程和永定区培丰镇**商贸城F、G(G1、G2)栋的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与***、***之间对工程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故,***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对***主张要求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780594.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3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4.7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